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民法第1138條)
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根據《民法》第1138條的規定,遺產繼承人除了配偶之外,依照一定的順序進行遺產繼承。首先,優先順位是直系血親卑親屬,也就是子女或孫子女等後代,他們擁有最優先的繼承權。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則由被繼承人的父母承繼,這是第二順位。若父母也不在世,則遺產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姊妹繼承,這是第三順位的繼承人。若連兄弟姊妹皆不存在,則依照第四順位,由祖父母繼承。這樣的規定是為了依親等關係的遠近,逐步確定繼承權的歸屬,保障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這一條文反映出法律對於家庭成員之間血緣關係的重視,並提供清晰的繼承順序,有助於遺產分配的公平性和秩序的維護。整體來說,《民法》第1138條為遺產的繼承程序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維持家庭資產的合理分配。
第一順序繼承人之決定(民法第1139條)
第1139條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根據《民法》第1139條的規定,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間,會依照親等的遠近來決定繼承權的優先順序。親等近者優先於親等遠者,簡單來說,就是親子關係中的子女優先繼承,若子女已去世,則由孫子女等更遠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來承繼。此條文的設立,體現了法律對血緣親疏有別的考量。由於子女通常與父母之間擁有更密切的生活關聯,因此他們自然成為遺產繼承的優先者。而若子女已不在,孫子女則基於代位繼承的原則,承接他們應有的繼承份額。這樣的制度安排,不僅尊重了家庭倫理與血緣關係的親近程度,也使繼承順序更具合理性,減少因繼承權分配產生的爭議。此外,此條文進一步與第1138條相配合,形成一個明確且有序的遺產繼承體系,保障家庭資產的合理傳承。
代位繼承(民法第1140條)
第1140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根據《民法》第1140條的規定,當第一順序的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在繼承開始前已經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應繼承的份額可以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這種情形稱為代位繼承。代位繼承的設立,主要是為了保障繼承權的延續,使家庭財產得以傳承給被繼承人後代的直系血親。以具體情形為例,若被繼承人的子女在繼承開始前去世,則由其孫子女代位繼承原本應由子女承受的遺產份額,依此類推。代位繼承的範圍僅限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以一代一代逐層代位,不能越代。這一制度的設計符合家庭倫理觀念,維護了家族成員之間的財產利益連續性,避免因第一順序繼承人死亡而出現遺產分配的不公平情形。此外,代位繼承制度也有助於解決繼承權空缺的問題,確保遺產的合法分配與傳承。
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民法第1141條)
第1141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根據《民法》第1141條的規定,當同一順序的繼承人有數人時,遺產應依照人數平均分配,也就是每位同一順位的繼承人都享有相等的繼承份額,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這條文體現了法律對繼承人之間平等權利的保障,尤其是在同一順序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或兄弟姊妹之間,任何人都無優先權或特別待遇。舉例而言,若被繼承人的兩個子女同屬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則兩人應平分遺產,各得二分之一的份額。如果同順位繼承人有更多人,則按總人數平均分配。然而,若法律另有規定,如扶養義務的履行或其他特殊情形,則可能導致遺產分配的比例有所不同。例如,《民法》可能在某些情況下對特定繼承人給予優待或特別權利,以體現公平原則。這條規範有效地維持了同一順位繼承人之間的公平性,減少了因遺產分配不均而產生的家庭紛爭,並促進家庭和睦與遺產分配的秩序化。
第1142條
(刪除)
第1143條
(刪除)
配偶之應繼分(民法第1144條)
第1144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根據《民法》第1144條的規定,配偶在繼承遺產時享有相互繼承的權利,且其應繼分依不同情況而有所不同,具體分為以下四種情形:第一,若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共同繼承時,配偶的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例如,配偶與兩個子女同時繼承,則三人平均分配遺產。第二,若配偶與第二順序(父母)或第三順序(兄弟姊妹)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配偶的應繼分為遺產的二分之一,剩餘部分由其他繼承人分配。第三,若配偶與第四順序之繼承人(祖父母)共同繼承時,配偶可繼承遺產的三分之二,而祖父母分配剩餘三分之一。最後,若無第一至第四順序的繼承人存在,則配偶有權繼承遺產的全部。這條法律條文明確了配偶的繼承權,並根據不同繼承順位保障配偶的合理應繼分,有助於維護配偶的經濟安全與生活保障。此外,法律的設計也反映了對家庭結構與倫理關係的重視,保障了配偶在繼承程序中的公平地位。
繼承權喪失之事由(民法第1145條)
第1145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根據《民法》第1145條的規定,有特定情形者將喪失其繼承權,以確保繼承制度的公平性與道德性。首先,若繼承人故意致使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死亡,或即使未致死但受刑事宣告,該繼承人即喪失繼承權,因其行為嚴重違反人倫道德。其次,以詐欺或脅迫手段使被繼承人訂立、撤回或變更遺囑,或妨害其訂立、撤回或變更遺囑的行為,同樣喪失繼承資格,這是為了保障被繼承人的真意自由。此外,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遺囑的行為也會導致喪失繼承權,避免違法行為影響遺產分配的公正性。
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
第1146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根據《民法》第1146條的規定,若繼承權受到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請求回復,這是為了保障繼承人的合法權益,防止不當侵害。當繼承人發現其繼承權被他人侵害時,可以透過法律途徑提出回復請求,要求恢復其正當的繼承地位或權利。然而,這項回復請求權並非無限期存在,法律設立了兩個時效限制:第一,自被害人知悉繼承權受侵害時起,若兩年內未行使,回復請求權即消滅;第二,即使未曾知悉,從繼承開始時算起,超過十年仍然無法行使該權利。此規定有助於確保法律關係的穩定性,避免無限期的爭議影響繼承程序的完成。繼承權是關乎家庭財產的重要權利,因此若發現被侵害,應及時尋求法律救濟,避免因時效過期而喪失救濟機會。此外,這也提醒當事人對自身權利保持積極關注,避免權益受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