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保安處分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第十二章的保安處分條款針對特定犯罪或危險行為人設置了感化教育、監護、禁戒與強制治療等保護性措施。第八十六條規定對未滿十四歲不罰者或未滿十八歲減輕刑罰者,可送入感化教育。第八十七條與第八十八條規範對精神異常或成癮者,依狀況施以監護或禁戒。第八十九條則針對酗酒犯罪者進行禁戒,並在第九十條中規定對有犯罪習慣者強制勞動。第九十一之一條對於特定性犯罪的再犯風險者,提供五年以下的強制治療,並依評估可延長。保護管束則作為替代措施,適用於緩刑或假釋期間,並且可隨時撤銷。條款亦規定外國人可在刑滿後驅逐出境,以及保安處分與刑罰執行的先後順序和免除執行的條件。


感化教育處分(中華民國刑法第86條)

第86條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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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86條規定對未滿十四歲及未滿十八歲未成年人在刑事責任上的特殊處理方式。根據本條規定,未滿十四歲者因不具刑事責任能力,不會受到刑罰,但法院得依情況令其入感化教育處所,接受感化教育。對於年滿十四歲但未滿十八歲者,若因減輕刑責,則可能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亦可令其接受感化教育。此外,對於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法院可在刑罰執行前即先行執行感化教育,以矯正其行為。感化教育的執行期間最多為三年,但若經過六個月以上,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可裁定免除該處分。此條文體現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兼顧教育與懲戒功能,目的是透過感化教育促使未成年人改過自新,降低再犯的風險,並最終達到矯正目的,避免單純以刑罰處理對其成長造成過度不利影響。

 

監護處分(中華民國刑法第87條)

第87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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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87條規定對因《刑法》第十九條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針對再犯風險及公共安全之監護措施。第一項指出,因未具辨識能力或控制行為能力而不受刑罰之人,若其情狀顯示可能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法院可令其進入相應場所或採取適當方式進行監護。第二項則針對部分具有限制責任能力者,若仍有再犯或公共安全危害之虞,法院可在刑罰執行完畢、赦免後或必要時在執行前即進行監護措施。監護措施的基本期間為五年,檢察官可於期間屆滿前聲請法院延長,第一次延長為三年,第二次及以後每次延長為一年。執行期間中,若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免除處分。此外,條文強調監護措施期間內需每年進行評估,以確保不過度限制個人自由。此條文旨在平衡個人不罰與社會安全之間的關係,達到矯治與保護公共利益的雙重目的。

 

禁戒處分1(中華民國刑法第88條)

第88條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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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88條規定對於施用毒品成癮者的禁戒措施,旨在提供一種矯治機制,以降低再犯風險,並協助戒除毒品依賴。根據本條規定,對於因施用毒品成癮且被判刑者,法院得於刑罰執行前,先令其入相應場所進行禁戒治療。禁戒的目的是透過專業醫療和心理輔導,協助成癮者戒除毒品,避免因毒品依賴而導致的社會危害。禁戒期間以一年為限,但在執行過程中,若認為已無繼續治療的必要,法院可裁定免除禁戒處分。此規定反映出法律對於毒品成癮者的處遇並非單純的懲罰,而是以治療和矯正為主要目的,期望藉由專業的禁戒治療,促使成癮者回歸正常生活,降低社會犯罪率及毒品氾濫問題。同時,透過法院裁量的設計,亦能靈活處理個案需求,避免過度限制個人自由。

 

禁戒處分2(中華民國刑法第89條)

第89條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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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89條針對因酗酒而犯罪且成癮者,設立禁戒措施,以預防再犯並矯正酗酒行為。本條規定,若行為人因酗酒成癮而犯罪,且有再犯風險,法院可於刑罰執行前,命其進入專門的禁戒場所接受治療。禁戒期間最多為一年,但若在執行過程中,認為行為人已無繼續治療的必要,法院可裁定免除禁戒處分。此措施體現法律對酗酒成癮者的特別處理方式,重點放在治療與矯正而非單純懲罰,期望透過禁戒措施,幫助行為人改善酒精依賴問題,進而減少因酗酒導致的社會犯罪風險。此條文反映法律在處理酗酒成癮問題時的柔性策略,旨在以治療取代刑罰,幫助成癮者回歸社會、重建正常生活,並減少公共安全隱患。

 

強制工作處分(中華民國刑法第90條)

第90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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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90條規範對犯罪習慣者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的強制工作處分,旨在矯治行為習慣、促進其回歸正常生活。本條規定,對於有犯罪習慣、因無所事事或懶惰成癮而犯罪之人,法院得在刑罰執行前,命其進入專門的勞動場所,進行強制工作,以培養其自律與勞動習慣。處分期間為三年,但若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後,法院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免除其處分。此外,若在執行期間屆滿前仍認為有必要延長,法院可允許一次延長,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此條文強調教育與勞動改造的結合,旨在透過強制工作,改善犯罪者的行為模式,減少再犯風險。條文中的彈性裁量設計,亦可根據行為人的實際情況調整執行時間,避免不當限制其自由,同時兼顧矯正效果和社會安全。

 

第91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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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治療處分(中華民國刑法第91-1條)

第91-1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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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刑法》第91-1條針對性侵、猥褻、妨害性自主及相關特別法罪名的犯罪者,規定強制治療措施,目的是降低再犯風險、保護社會安全。依本條規定,若犯下特定性犯罪,在刑期屆滿前或依其他法律接受治療、輔導後,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危險,法院得命其進入專門場所進行強制治療。強制治療期間最長為五年,但若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仍有延長之必要,得聲請法院延長治療,第一次延長最多三年,第二次及以後每次最多一年。若治療期間中,法院認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停止治療。然而,若治療停止後仍被鑑定有再犯風險,法院可再度命其進行強制治療。此強制治療期間與先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此外,法律要求每年鑑定、評估治療效果,以確保強制治療措施的合理性與必要性,平衡個人自由與公共安全的需求。

 

代替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中華民國刑法第92條)

第92條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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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刑法》第92條規定第86條至第90條處分的替代措施,即保護管束,目的是為在適當情況下提供更靈活的矯治手段。根據本條文,若法院認為犯罪者無需進行感化教育、禁戒或強制工作等處分,或認為保護管束更能達到教育及矯正效果時,得以保護管束取代原處分。保護管束是一種社會矯正措施,透過專業的監督與輔導,幫助行為人改正不良行為,期間最多為三年。然而,若在保護管束期間,行為人無法獲得改善,或被認定不能收效,法院可隨時撤銷保護管束,恢復執行原先的處分。此條文設計的彈性裁量機制,兼顧教育與矯治功能,避免過度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並為行為人提供重新適應社會的機會,同時也考量公共安全,防止行為人再犯。

 

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中華民國刑法第93條)

第93條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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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刑法》第93條規範緩刑及假釋的保護管束措施,以加強對行為人的監督,預防再犯。本條文規定,受緩刑宣告者,原則上應在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以輔導及監督行為人的日常生活,協助其矯正行為。然而,若屬於《刑法》第91-1條所列的特定性犯罪者,或需執行第74條第二項中第5至第8款所定特殊條件的情形,則不適用保護管束,以避免對特殊危險性犯罪者過度寬鬆。另一方面,假釋出獄者也需接受保護管束,以確保假釋期間行為人的生活受到監督。保護管束是一種針對性輔導措施,結合社會輔導、心理輔導及監督功能,旨在幫助行為人順利重返社會,並減少重犯的風險。此條文強調對行為人的矯治與輔導,透過保護管束機制,平衡行為人的重新適應需求與社會安全的保障。

 

第94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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驅逐出境處分(中華民國刑法第95條)

第95條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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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刑法》第95條規定對於外國人犯下犯罪行為且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宣告後的處置措施,即驅逐出境。根據本條文,若外國人在我國境內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刑期執行完畢或受到赦免後,政府可依法驅逐該外國人出境。此措施旨在保障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避免犯罪外國人在刑滿後繼續滯留,可能對社會造成再犯風險。此外,驅逐出境亦可視為一種補充性處罰,具有預防犯罪的效果,尤其在涉及重大刑事案件或涉及公共安全的情形下,對於外籍犯罪者採取驅逐措施,能有效降低再犯可能性。同時,此條文設計亦考量國際法的相關規定與國家主權的維護,確保驅逐出境措施符合正當程序與法律要求。透過此規定,我國能更好地管理境內外國人犯罪問題,維持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

 

保安處分之宣告(中華民國刑法第96條)

第96條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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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刑法》第96條規定保安處分的併宣告原則,強調法院在判決時,應同時考量是否需要對行為人採取保安處分。保安處分是一種非刑罰性的措施,旨在對具有潛在危險性的犯罪者進行矯治、監控或輔導,藉此降低再犯風險,保護社會安全。根據本條規定,法院在作出刑事判決時,應同步評估行為人的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若有必要,即併宣告保安處分。然而,若《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則可例外不適用此併宣告原則。例如,某些特定罪名或情形下,可能適用專門法的規定,進行單獨裁量。此條文設計的目的在於強化保安處分的即時性和連貫性,避免行為人在刑罰執行後再度危害社會,並兼顧司法程序的完整性。透過併宣告機制,能更有效地預防犯罪者重返社會後的再犯行為,維持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

 

第97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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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中華民國刑法第98條)

第98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宣告之暫行安置執行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三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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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98條規定在保安處分與刑罰之間的執行順序及免除條件,旨在靈活處理行為人的矯治與刑罰執行。根據本條文,若法院依第86條、第87條、第88條或第89條規定對行為人宣告保安處分,並先執行刑罰,則於刑期結束或赦免後,若評估無再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法院得免除保安處分的執行。同樣地,若先執行保安處分且已完成或部分免除,法院可視情況免除刑罰的全部或部分執行。此外,對於暫行安置的情形,法院也可在安置後認為不再需要執行刑罰時,免除部分或全部刑罰。此免除措施僅限於有期徒刑或拘役,以避免過度限制自由或重複懲罰。此條文設計的彈性裁量機制,強調矯正與社會保護的平衡,避免不必要的刑罰執行,同時考量行為人的改善情況及再犯風險,維護司法公正與效率。

 

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中華民國刑法第99條)

第99條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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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的時效性與執行期限,旨在避免因長期未執行而喪失處分的實效性,並保障行為人權益。根據本條文,保安處分若自應執行之日起超過三年未開始或未繼續執行,除非法院認定原保安處分的原因仍然存在,否則不得許可繼續執行。此條文強調法院需重新評估行為人的現況,確認其危險性是否依然存在,以決定是否延續執行保安處分。此外,若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七年未開始或未繼續執行,即視為執行時效已過,不得再行執行。此設計反映法律對時效性的重視,避免處分的無限期拖延,並考量行為人在漫長時間後可能已無再犯風險。此條文透過時效限制,促使執法機關在合理時間內執行處分,避免侵犯行為人的基本權利,同時維持司法程序的公平性與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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