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繼承第二章遺產之繼承第四節繼承之拋棄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關於「繼承之拋棄」的規定,旨在保障繼承人權益並維持繼承程序的秩序。其中,第1174條賦予繼承人自由拋棄繼承權的權利,並明確規定應於知悉繼承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保障法律程序的明確性與時效性。第1175條進一步規定,拋棄繼承權的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視同該繼承人自始未曾承受任何遺產權利與義務,防止不必要的財產或債務負擔。第1176條則就應繼分的歸屬作出細緻安排,若繼承人拋棄,應由同順位或次順位繼承人承接,確保繼承秩序的連續性與公平性。此外,第1176-1條明確指出,拋棄繼承權者,於其他繼承人或管理人接管前,仍須善盡管理義務,以防止遺產損害,維護遺產的完整性。這些規範反映了法律在保障繼承人選擇權的同時,也維持了遺產秩序與管理的穩定性,達到權利與義務的平衡。

 

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民法第1174條)

第1174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1174條規定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的相關法律程序,旨在保障繼承人的選擇權利及法律程序的明確性。根據規定,繼承人若欲拋棄其繼承權,需在得知自己具有繼承權之日起三個月內,透過書面向法院表達拋棄的意思。這樣的規範,不僅賦予繼承人拒絕不願承擔的財產與債務的權利,還明確規定了期限,避免權利行使的模糊或拖延。此外,拋棄繼承後,繼承人應將此事書面通知次順位的繼承人,使其得以依法律承接繼承的權利及義務。然而,若客觀上無法通知者,則可免除此義務。這樣的制度設計平衡了繼承人之權益與繼承秩序,避免因財產或債務分配不當引起爭議,有助於維持家庭與社會的和諧。

 

繼承拋棄之效力(民法第1175條)

第1175條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1175條規定,繼承人若拋棄繼承,其法律效力將溯及於繼承開始之時。也就是說,拋棄繼承視同繼承人自始未曾承受任何繼承權或繼承義務,從法律上剝離與被繼承人遺產的關聯。此規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涵,特別是在遺產債務清償的問題上,若繼承人拋棄繼承,則該繼承人不必承擔被繼承人所遺留的債務,確保個人財產不受影響。此外,由於拋棄溯及繼承開始之時,遺產繼承的順序將自動調整,由次順位繼承人承受繼承權,這有助於維持繼承秩序的連續性和穩定性。該制度不僅保護了繼承人的選擇權,也有效預防了因債務繼承所可能帶來的不必要負擔,達到公平合理的法律效果。

 

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民法第1176條)

第1176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第1176條規定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應繼分的歸屬順序,確保繼承秩序的明確與連續性。首先,若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如直系血親卑親屬)拋棄繼承權,其應繼分將歸屬於其他同順位的繼承人。若在第二至第四順序中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其應繼分亦歸屬於同一順序內的其他繼承人。特殊情況下,若與配偶同為繼承的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且無後續繼承人時,應繼分將歸屬於配偶;若配偶拋棄繼承權,其應繼分則歸屬其他同順位繼承人。此外,若第一順位的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將由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如所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則由次順位繼承人承接,若第四順序繼承人亦無法繼承,將適用無人承認繼承的相關規定。條文同時規定,因他人拋棄而得繼承的人,須於知悉繼承起三個月內決定是否拋棄,保障繼承程序的時效性和明確性。此規範有效避免繼承秩序混亂,平衡各方權益。

 

拋棄繼承權者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民法第1176-1條)

第1176-1條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第1176-1條規定了拋棄繼承權者在特定情形下的管理義務,主要是保障遺產的完整性,避免因無人管理而造成遺產損失。根據條文,若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且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尚未接管管理時,拋棄者仍負有繼續管理遺產的責任。此管理應依「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的標準,即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妥善維護遺產。這一規定的設計,平衡了拋棄者的權利與義務:雖然已放棄繼承,但在管理交接前,仍應盡到基本保管責任,避免遺產因疏忽而損壞、滅失或遭他人侵害。此外,此條文確保遺產的管理不會出現空窗期,有助於其他繼承人或管理人順利接手,維持遺產管理的連續性與穩定性。這一規範既是對遺產的保護,也是一種合理的法律義務,反映了法律在權利與責任之間的平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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