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能力(民法第1186條)
第1186條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根據民法第1186條的規定,立遺囑的能力受到年齡及行為能力的限制。無行為能力人,因其無法獨立表達真實的意思,因此不得為遺囑。至於限制行為能力人,雖然其行為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立遺囑屬於個人意志的表達,為保障其自由立遺囑的權利,法律賦予其無須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可立遺囑的權限。不過,為了避免因心智未成熟而導致遺囑效力的不確定性,法律明確規定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立遺囑。這項規定反映了法律在保護遺囑人意願的真實性與遺囑效力穩定性之間的平衡。由此可見,法律透過年齡與行為能力的限制,確保立遺囑行為的嚴肅性及有效性,同時保障財產繼承的公平與合理。
遺產之自由處分(民法第1187條)
第1187條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根據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擁有自由處分遺產的權利,但此權利須受到特留分規定的限制。特留分是法律保障特定繼承人(如配偶、直系血親)應繼承的一定比例財產,旨在維護家庭基本生活保障與公平分配的原則。因此,遺囑人雖然可以透過遺囑自由指定遺產的分配方式,但不得侵害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權益。這項規定在尊重遺囑人自主意願的同時,也兼顧了家庭成員的合理權益,防止因遺囑內容過於偏頗而引發紛爭。此外,遺囑自由與特留分限制之間的平衡,體現了法律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及社會倫理的維護。遺囑人應在合法範圍內規劃遺產分配,以確保遺囑的有效性及家庭關係的和諧。
受遺贈權之喪失(民法第1188條)
第1188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根據民法第1188條的規定,喪失繼承權的相關規定,亦適用於受遺贈人。民法第1145條中,繼承人若對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有重大不法行為,如故意殺害或以詐欺、脅迫等方式影響遺囑,則喪失繼承權。而此條文透過準用,將相同的法律效果延伸至受遺贈人,意味著受遺贈人若有類似的不法行為,同樣無權接受遺贈。此規定旨在維護公序良俗,防止不法行為人因自身的不當行為而獲取利益,同時保障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與合法權益。此外,此一制度對繼承秩序的維護有著積極的作用,防止因不當遺贈或不道德行為產生紛爭。透過該規定,法律達到了懲戒不法行為、確保遺產分配公平及尊重遺囑真意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