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繼承第三章遺囑第二節方式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根據民法繼承編第三章第二節的規定,遺囑的訂立方式及程序有明確規範,以確保遺囑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其中,遺囑方式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每種方式均適用於不同情境,並有嚴格的程序要求。此外,民法第1198條進一步限制遺囑見證人的資格,以防止利益衝突及保障遺囑的公正性。例如,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受遺贈人及其配偶,以及與公證人有特定關係者,皆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這些法定程序和限制,旨在防止遺囑內容遭到偽造、篡改或外力干預,進而維護遺囑人的真實意願及家庭財產分配的公平性。同時,若遺囑程序或要件未符合法律規定,遺囑可能面臨無效的風險。因此,遺囑人及相關人員應依法嚴格執行,才能確保遺囑的效力,避免不必要的爭議產生,實現遺囑人最後的意願。

 

遺囑方式之種類(民法第1189條)

第1189條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根據民法第1189條,遺囑的訂立方式共有五種,分別是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每種方式都有其適用情況及法律要件。自書遺囑是遺囑人親自用筆書寫全文、註明年、月、日,並簽名完成,具有最簡便的特點,適合一般人使用。公證遺囑則是經由公證人與見證人共同辦理,具備較高的公信力,能有效避免爭議。密封遺囑是遺囑人將遺囑封存,交由公證人確認後保管,能確保內容的隱密性。代筆遺囑適用於遺囑人因故無法親自書寫時,由他人代筆,但需經見證人及具體程序完成。最後,口授遺囑適用於緊急情況,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由見證人記錄並簽署確認。不同的遺囑方式旨在滿足遺囑人於各種情境下表達其財產分配或個人意願的需求,並保障遺囑的法律效力。選擇適當的方式,才能有效維護遺囑人的權益及家庭的和諧。

 

自書遺囑(民法第1190條)

第1190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根據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具有明確且嚴謹的法律要件,以確保遺囑內容的真實性及有效性。首先,遺囑人必須親自書寫遺囑的全文,這表示任何使用打字、打印或他人代寫的方式皆不符合法律要求。此外,遺囑人需在遺囑上記明年、月、日,以確保遺囑訂立的時間明確,避免與其他遺囑發生衝突。自書遺囑也必須由遺囑人親自簽名,以確認遺囑出自本人意願,防止他人偽造或冒用。而若遺囑內容有增減或塗改,遺囑人必須清楚註明增減、塗改之具體位置及字數,並再次簽名確認,確保修改後的遺囑依然具有效力。這些嚴格的程序設計,旨在防止爭議產生,保護遺囑人的真實意願,並確保自書遺囑能合法地達到分配財產或表達遺願的目的。

 

公證遺囑(民法第1191條)

第1191條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根據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是一種具備高度公信力的遺囑形式,主要透過公證程序來確保遺囑的合法性及真實性。公證遺囑的訂立,需由遺囑人在二位以上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向公證人口述遺囑的內容。公證人接著將遺囑內容筆記、宣讀並加以講解,待遺囑人確認無誤後,記明年、月、日,並由遺囑人、公證人及見證人一同簽名。若遺囑人因故無法簽名,公證人需註明其原因,並以按指印代替簽名,使遺囑依然具有效力。此外,若遺囑地點無公證人,可由法院書記官代替公證人的職務,若是僑民於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訂立遺囑,則可由領事代行公證人職務。公證遺囑程序嚴謹,具有高度的法律保障,能有效防止遺囑內容遭到偽造或爭議,有助於維護遺囑人的真實意願及遺產分配的公平性。

 

密封遺囑(民法第1192條)

第1192條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根據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是一種兼具隱密性與法律效力的遺囑形式,適合遺囑人不希望內容公開的情況。密封遺囑必須在遺囑人簽名後將遺囑密封,並在封縫處簽名,以確保遺囑未被篡改或拆封。完成後,遺囑人需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攜帶密封遺囑向公證人提出,並當面陳述該密封遺囑是本人所訂立的遺囑。若該遺囑並非由本人親自書寫,遺囑人須陳述繕寫人的姓名及住所,確保遺囑來源的明確性與真實性。公證人則需在密封遺囑的封面上記明提出的年、月、日,並記錄遺囑人所作的陳述,最後由遺囑人、公證人及見證人共同簽名。此外,若遺囑所在地無公證人,則準用第1191條第二項的規定,由法院書記官或領事代行公證職務。密封遺囑透過嚴格的程序,既保護了遺囑內容的隱私,又確保了法律效力,防止遺囑在未公開前遭到偽造或篡改,保障遺囑人的意願完整實現。

 

密封遺囑之轉換(民法第1193條)

第1193條

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根據民法第1193條,密封遺囑若未完全符合第1192條規定的程序和方式,則可以轉而適用第1190條所定的自書遺囑之效力。這一規定主要是為了保障遺囑人的真實意願,防止因程序瑕疵而導致遺囑完全失效。密封遺囑須經密封、簽名,並向公證人提出,但若程序不完整,例如未在封縫處簽名、未向公證人當面陳述,或未依照其他要求辦理,則該遺囑仍有可能具備自書遺囑的效力。前提是,遺囑人必須親自書寫全文,並註明年、月、日,同時親自簽名。因此,即使密封程序未達到公證的嚴格要求,若遺囑符合自書遺囑的要件,法律仍予以承認,確保遺囑內容有效。此規定反映了立法對遺囑人意願的尊重,旨在彌補因程序疏忽可能導致的遺囑無效情形,進一步確保遺產分配依據遺囑人的真實意圖進行,避免家族成員之間的爭議。

 

代筆遺囑(民法第1194條)

第1194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根據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是為因故無法親自書寫遺囑的遺囑人所設立的一種遺囑形式。其程序要求相當嚴謹,以確保遺囑的真實性及合法性。首先,遺囑人需指定三人以上的見證人在場,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的內容。接著,由見證人之一人擔任代筆人,將遺囑內容筆錄完成,並向在場人員宣讀及講解,確保遺囑內容的正確性及遺囑人理解無誤。經遺囑人確認後,需記明年、月、日,並載明代筆人的姓名。接著,遺囑人與全體見證人需共同簽名,若遺囑人無法簽名,則應以按指印代替,並註明其不能簽名的原因。這一程序設計的目的是防止偽造或他人操控,並保障遺囑人的真實意願。代筆遺囑透過見證人及代筆人的參與,形成嚴謹的法律程序,為無法書寫遺囑的遺囑人提供了合法途徑,確保其遺願能夠依法有效執行,進而達成公平合理的遺產分配。

 

口授遺囑之方法(民法第1195條)

第1195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根據民法第1195條,口授遺囑是一種適用於遺囑人在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下,無法依其他方式訂立遺囑時所採用的遺囑形式。口授遺囑有兩種合法方式,程序嚴謹且具有保障性。第一種方式是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在場,並當面口述遺囑內容。見證人之一人需將遺囑意旨據實筆記,並註明年、月、日,最終由全體見證人簽名,確保遺囑內容的真實性。第二種方式則是透過錄音完成。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並口述遺囑內容、姓名及年、月、日。見證人全體需共同口述該遺囑內容屬真實,並錄製錄音。完成後,錄音帶需當場密封,並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簽名,同時記載密封之年、月、日。這兩種程序的設計旨在確保特殊情境下遺囑人的意願能夠完整保存,並有效避免爭議。口授遺囑雖屬緊急情況下的例外,但其法律效力仍受法律保護,進一步保障遺囑人的最終意願得以實現。

 

口授遺囑之失效(民法第1196條)

第1196條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根據民法第1196條,口授遺囑具有特別的時效限制,主要是基於其適用情境的緊急性及例外性。當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無法依其他形式訂立遺囑時,法律允許以口授方式完成遺囑。然而,口授遺囑的效力並非永久,具有明確的時間限制。依本條規定,當遺囑人脫離緊急或特殊情況,並且能夠依其他合法方式訂立遺囑後,口授遺囑的效力自該時點起,若經過三個月仍未重新訂立遺囑,則口授遺囑即失去法律效力。此規定的設立旨在促使遺囑人於情況穩定後,以更具嚴謹性且具保障力的方式(如自書、公證等)重新訂立遺囑,避免因口授遺囑的形式較簡便,可能產生爭議或遺囑內容不明確等問題。總結來說,口授遺囑是一種過渡性措施,適用於緊急情況下,但當遺囑人恢復能力後,應重新訂立其他有效的遺囑,以確保遺願的完整表達和法律保障。

 

口授遺囑之鑑定(民法第1197條)

第1197條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根據民法第1197條,口授遺囑的效力需經嚴格程序認定,以確保遺囑內容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當遺囑人死亡後,口授遺囑需由見證人之一人或具有利害關係人的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向親屬會議提出,請求會議認定該遺囑的真偽。親屬會議作為一種認定機制,主要負責判斷遺囑的可信度,確保遺囑確實是由遺囑人口授並經過合法程序完成。然而,若對於親屬會議的認定結果有異議,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可依法向法院聲請判定,由法院進一步審查遺囑的真實性及效力。這一程序的設立具有明確的時效性與救濟途徑,防止爭議發生。遺囑經親屬會議或法院確認後,才具有法律效力,確保遺囑人的意願得到尊重與執行。同時,對於利害關係人而言,若認為遺囑存在瑕疵或造假,也提供了司法途徑以保障其合法權益。此規範強化了口授遺囑的認定機制,確保其真實性及公平性。

 

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民法第1198條)

第1198條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根據民法第1198條,為了確保遺囑的公正性及真實性,法律明確規定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的五種情形,防止利益衝突及不正當影響。首先,未成年人因法律上欠缺完全行為能力,難以具備獨立判斷與履行見證人責任的能力。其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因其受法律保護,判斷能力或行為能力不足,亦不得擔任見證人。此外,為避免利益衝突,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不得作為見證人,以確保遺囑的公正性。同理,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也因直接利益相關,易產生偏頗之虞,法律排除此類人擔任見證人。最後,與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者有特殊關係者,例如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亦不得擔任見證人,防止因從屬或依賴關係而影響遺囑的公信力。這些規定旨在確保遺囑的合法性與公正性,避免因見證人身份的不適格,導致遺囑無效或衍生爭議,從而保障遺囑人的真實意願能依法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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