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目的暨法律之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條)
第1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確揭示了該法制定的核心目的,主要在於規定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藉此保障勞工權益,並進一步促進勞雇雙方的和諧關係。同時,此條文也強調了社會與經濟發展的相輔相成,指出在勞工權益獲得保障的基礎上,經濟活動才能穩健發展。該法還規範了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雇主不得與勞工約定低於此標準的條件,確保勞工的基本權益不受損害。此外,對於《勞動基準法》未涉及的事項,則適用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形成法律的互補機制。這一條文反映了立法者對於平衡勞資關係及促進經濟穩定的高度重視,並體現了法治下的勞動正義原則。
用詞定義(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2條對該法中的用詞進行了詳細定義,旨在明確勞資關係中各方的角色與責任,以及涉及的基本概念。條文將勞工界定為受雇主僱用並取得工資者,而雇主則包括事業主、經營負責人或處理勞工事務的代表人,確立了勞雇雙方的基本身份。此外,條文明確工資的範疇,包括固定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與,並引入「平均工資」的計算方式,保障勞工在特定情況下的公平待遇。條文還規範了事業單位及其所涉的勞動契約,並針對派遣勞動的特殊形式進行定義,涵蓋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及要派契約,為派遣勞動建立了清晰的法律架構。這些定義為勞動基準法的適用提供了具體依據,有助於勞資雙方在法律框架內確保權利義務的平衡,並促進勞動市場的公平性和穩定性。
適用行業之範圍(勞動基準法第3條)
第3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勞動基準法》第3條明確規範了適用行業的範圍,涵蓋農林漁牧、礦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通信業及大眾傳播業,並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其他事業。這一規定確保了多數行業的勞工基本權益得以保障,同時賦予主管機關針對特定事業或工作場所追加適用的彈性。然而,條文也考量到某些行業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或工作特性的特殊性,適用《勞動基準法》可能面臨困難。對於這類行業或工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可不受本法約束,但其比例不得超過非第一至第七款行業勞工總數的五分之一。這樣的設計在兼顧勞工權益的同時,亦為特定行業提供了運作上的彈性,平衡了法律的普適性與現實的多樣性,確保不同產業間的勞資關係能在合理範圍內得到規範與保護。
主管機關(勞動基準法第4條)
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勞動基準法》第4條明確規定了本法的主管機關,以確保法規執行的層級清晰,責任劃分明確。條文指出,在中央層級,主管機關為勞動部,負責全國勞動政策的制定與指導;在直轄市,則由直轄市政府負責執行相關法令;而在縣(市)層級,則由當地的縣(市)政府負責勞動事務的管理與執行。這樣的設計不僅確立了多層次的管理架構,還賦予地方政府在地化處理勞動事務的權限,有助於因應各地經濟發展與勞動市場的差異,提升行政效率。同時,在中央勞動部的統籌下,地方的勞動政策與執行能與國家政策方向一致,實現勞動權益保障與地區經濟發展的雙重目標。
強制勞動之禁止(勞動基準法第5條)
第5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勞動基準法》第5條對強制勞動予以明文禁止,明確規定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手段強制勞工從事勞動。這一條文充分體現了對勞工基本人權的尊重與保障,確保每位勞工在工作中都能享有自由意志,不受非法壓迫。此規範對維護勞資關係的公平性具有重要意義。它不僅明確界定了雇主的行為界限,防止因利益驅使而侵害勞工權益的行為,還賦予勞工在遭遇非法手段時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該條文的實施,有助於遏制勞動剝削和不當對待現象,為營造和諧、安全的勞動環境提供法律保障,同時也促進了勞動市場的正當性與法治化發展。
抽取不法利益之禁止(勞動基準法第6條)
第6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勞動基準法》第6條明確禁止任何人介入他人的勞動契約,以抽取不法利益。這一規定旨在保護勞工的合法權益,防止在勞動契約履行過程中因外部干預而造成勞工的權益受損。該條文強調,無論是個人還是機構,都不得利用勞動契約謀取不正當的利益,例如強迫勞工支付額外費用、扣押部分工資或進行其他形式的不法攫取。這不僅保護了勞工在勞動契約中的公平地位,也維護了勞動市場的正當秩序。透過此條文的規範,法律為勞工提供了更堅實的保障,並同時要求雇主及第三方以合法、正當的方式處理勞動關係,避免因不法行為而破壞勞資關係的和諧。此規定為促進勞動正義及市場秩序提供了重要支柱。
勞工名卡之置備暨登記(勞動基準法第7條)
第7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勞動基準法》第7條規定,雇主必須置備勞工名卡,詳細登記每位勞工的個人與工作相關資訊,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項。此規定旨在確保雇主能妥善記錄並管理勞工資料,為人事管理與法律依據提供必要保障。條文同時要求,勞工名卡應保存至勞工離職後五年,以備可能的查詢或法律需求。這一規範不僅有助於解決勞資糾紛時的證據需求,也強化了雇主的法律責任,保障勞工權益。該條文的實施對勞動關係的透明化和合法化具有重要意義,有助於建立完整的勞工資料管理制度,為勞資雙方提供更安全、可靠的合作基礎。
雇主提供工作安全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8條)
第8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8條規定,雇主有義務為勞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預防職業災害的發生,並建立適當的工作環境與福利設施。這一條文旨在保障勞工的身心健康與工作安全,促進勞動環境的安全性和舒適性。條文強調,雇主需依相關法律規範,落實安全衛生與福利設施的建設與管理。這包括職業安全措施的實施、健康檢查的安排,以及提供必要的工作福利,如休息空間或健康促進活動。此規定不僅保護勞工免受不必要的職業風險,還能提高工作效率與職場和諧。透過此義務的規範,法律為勞工提供了更加安全、健康的工作條件,同時也敦促雇主將勞動安全衛生視為基本責任,進一步促進勞資關係的穩定與經濟的可持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