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30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在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可將二週內兩日的工作時數重新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但每日最多增加兩小時,且每週總工時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此外,特定行業可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於八週內調整工時分配,但每日及每週工時仍須遵守上限。雇主應妥善記錄並保存勞工出勤情況,記錄應準確至分鐘,並提供副本申請服務,不得因調整工時而降低工資。此外,雇主可允許勞工依家庭需求,彈性調整上下班時間,但每日工時總量不變。
工作時間變更原則(勞動基準法第30-1條)
第30-1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30-1條規範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行業中工作時間的變更原則。若事業單位內有工會,需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則需勞資會議同意。具體原則包括:第一,四週內可將正常工作時數重新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但每日最多增加兩小時,且不受第30條部分條款限制;第二,當日工作時數達十小時者,延長工時不得超過兩小時;第三,女性勞工在非妊娠或哺乳期間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限制,但雇主須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設施。此外,修正施行前適用本法的部分行業,特別是農、林、漁、牧業外的行業,則不適用上述變更規定。
坑道或隧道內工作時間之計算(勞動基準法第31條)
第31條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勞動基準法》第31條針對坑道或隧道內工作的勞工,明確規範其工作時間的計算方式。根據規定,勞工的工作時間應從進入坑口開始計算,直至勞工離開坑口為止。這一規範充分考量了在特殊環境下工作的實際情況,將勞工進出坑道或隧道所花費的時間納入工作時間範疇,保障勞工權益。此條文特別適用於礦場、隧道建設等高風險作業場所,有助於避免工時被低估的情形,並提醒雇主在排班及工時安排時應遵守相關規定。此外,這也體現了法律對於特殊勞動環境下勞工保護的重視,促進工作條件更加合理化。
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32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了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的限制與程序。雇主若需延長正常工作時間,需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後,每日總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且每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若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可延至每月五十四小時,但每三個月內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雇主若僱用三十人以上,延長工時須向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因天災或突發事件,雇主可立即延長工時,但需於24小時內通知工會或主管機關,並事後補償勞工適當休息。特別規定指出,坑內勞工不得延長工時,但以監視為主的工作或因突發情況者例外。此條文確保延長工時的合理性,並保障勞工的休息權益。
勞工於延長工時後,有選擇領取薪資或補休之權利(勞動基準法第32-1條)
第32-1條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勞動基準法》第32-1條明確規範勞工在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後,享有選擇補休或領取薪資的權利。根據條文,若勞工選擇補休並獲雇主同意,補休時數應按實際工作時數計算。補休的具體期限則需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若補休期限屆滿或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未完成補休,雇主應依延長工時或休息日工作當日的薪資標準支付工資,否則將視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而受到處罰。此條文保障了勞工的選擇權,並促進勞資之間的協商機制,同時強調雇主需履行支付薪資或提供補休的義務,避免勞工權益受損。
主管機關命令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勞動基準法第33條)
第33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
《勞動基準法》第33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在特定情況下命令延長工作時間的限制與程序。針對法律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若因公眾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調整《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第32條所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時,當地主管機關得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並以命令進行必要限度內的調整。此規範特別適用於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業,確保在特殊情況下運作的靈活性,同時保障勞工權益。主管機關的命令需考量實際需求及調整幅度,不得超出必要範圍,並需與工會充分協商。這條文展現了在特殊情境下維護社會運作與勞工保護之間的平衡。
輪班制之更換班次(勞動基準法第34條)
第34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勞動基準法》第34條針對輪班制勞工的班次更換進行了詳細規範。根據規定,輪班制勞工的工作班次應每週更換一次,除非勞工自行同意不更換班次。在更換班次時,勞工應至少享有連續十一小時的休息時間。然而,若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休息時間可縮短至連續八小時。雇主如依上述特例縮短休息時間,須經工會同意,若事業單位無工會,則須勞資會議同意。此外,若雇主僱用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需將此變更向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此條文兼顧勞工休息權益與工作需求,並強調勞資協商及主管機關監督的重要性,保障輪班制勞工的基本權益與健康。
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35條)
第35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確規範了勞工的休息權益,要求勞工在連續工作四小時後,至少享有三十分鐘的休息時間。此規定旨在保障勞工的身心健康,避免長時間連續工作的疲勞累積。然而,對於實施輪班制或具有連續性、緊急性工作的崗位,法律允許雇主根據實際需要,在工作時間內靈活調配勞工的休息時間。這一條文平衡了勞工的休息權益與工作的特殊需求,特別是在一些無法中斷的崗位上,如醫療、交通運輸等。雇主在調整休息時間時,應確保不損害勞工的基本權益,並以保障勞工健康為前提。此規定體現了法律對於不同工作性質的彈性處理和勞工權益的重視。
例假及休息日(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36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範了勞工的例假與休息日權益,保障每七日中有兩日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然而,在特定情況下,法律允許雇主對休息安排進行調整。例如,根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相關條文,正常工作時間經調整的勞工,每二週內至少需有四日例假及休息日,或在八週內至少有十六日例假及休息日。若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計入延長工時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其工作時數則不受延長工時限制。此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符合規範的行業,可調整例假週期,但需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並向主管機關備查。此條文兼顧勞工權益與工作彈性,適用於特殊行業或緊急情境,同時強調協商機制,確保勞資雙方權益平衡。
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
第37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勞動基準法》第37條明確規範勞工的休假權益,指出凡內政部規定應放假的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放假日,均應作為勞工的休假日,保障勞工享有必要的休息時間。這一條文不僅確保了法定假日的統一規範,也體現對於勞工權益的重視。此外,根據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相關規定正式施行,進一步明確了放假日的適用範圍與實施時間。此規範有助於勞工在節假日充分休息,並平衡工作與生活,同時提醒雇主必須依法遵守放假規定,確保勞資關係的和諧發展。
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38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範了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連續工作一定期間後,享有特別休假的權利。依規定,工作滿六個月至一年者,可享三日特別休假;工作年限越長,特別休假日數逐漸增加,十年以上者每年最多可增加至三十日。休假日數由勞工排定,但可因企業經營需求或個人因素與雇主協商調整。雇主需在勞工符合條件時,主動告知休假權益,並於年度結束或契約終止時,對未休假日數以工資補償。若雙方協議將未休假日遞延至次年度,仍未休完的假日亦需補償工資。此外,雇主應在工資清冊中記載特別休假資訊,並每年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主張權利時,舉證責任由雇主承擔。此條文明確保障勞工休息權益,並促進休假管理的透明與規範化,保障勞資雙方的合法權益。
假日休息工資照給及休假日工作工資加倍(勞動基準法第39條)
第39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39條保障了勞工在法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期間的工資權益。根據規定,例假、休息日、法定休假及特別休假期間,雇主應照常支付工資,以確保勞工在休假期間的收入不受影響。若雇主需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則應支付加倍工資,保障勞工在放棄休假時獲得合理的經濟補償。對於因季節性需求或趕工需要而需在假日工作的情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後,工資亦需加倍發放。此條文不僅保障了勞工的休息與收入權益,還強調雇主需取得勞工同意,並支付合理報酬,進一步平衡了企業經營需求與勞工權益,促進勞資關係的公平與穩定。
假期之停止加資及補假(勞動基準法第40條)
第40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勞動基準法》第40條針對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需停止勞工假期的情況進行規範。當發生特殊情況,雇主認為繼續工作有必要時,可暫時停止勞工享有的例假、休息日或特別休假。然而,對於被停止的假期,雇主必須加倍支付工資,以合理補償勞工的損失。此外,雇主應在事後安排補假,確保勞工能獲得相應的休息時間。為保障勞工權益,停止假期的決定須在事後24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交詳細報告,說明理由並核備。此規定在考量緊急情況下企業需求的同時,強調了勞工的補償與休息權益,避免假期剝奪的不合理情形發生,並促進事後監督的透明與規範。
主管機關得停止公用事業勞工之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41條)
第41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41條針對公用事業勞工的特別休假作出特定規範。在特殊情況下,若當地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可以暫停公用事業勞工依第38條規定享有的特別休假。此規定適用於確保公共利益的緊急狀況,如維持公用事業的正常運作或因應不可預見的需求。為保障勞工權益,在特別休假被暫停期間,雇主必須加倍支付工資,合理補償勞工放棄假期所做出的努力。這一條文平衡了公共利益與勞工權益,在特殊情境下確保公用事業運作的同時,對勞工給予應有的經濟保障,促進勞資雙方的公平與合作。
不得強制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情形(勞動基準法第42條)
第42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42條保障了勞工拒絕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權利,特別是在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下。根據規定,當勞工因健康因素或有其他合理理由無法承擔超時工作時,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此條文充分考量到勞工的身體健康和個人需求,避免因超時工作對勞工身心造成不必要的負擔。這一規定不僅維護了勞工的基本權益,還要求雇主尊重勞工的特殊情況,促進人性化的管理方式。同時,該條文提醒勞工在遇到不合理要求時有權主張自身權益,並確保雇主在安排加班時符合法定規範,避免損害勞資雙方的合作關係與信任基礎。
請假事由(勞動基準法第43條)
第43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43條明確規範勞工請假的權利及假期的保障。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可依法請假,以應對個人或家庭的重要事項。此條文體現了法律對勞工基本生活需求和突發事件的重視。假期的天數及事假以外期間工資給付的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確保雇主在符合規範的前提下,給予勞工應有的經濟補償。同時,這一規定強調了雇主在假期管理中的合法性與透明性,避免對勞工權益的侵害。此條文不僅提供請假的基本依據,也保障勞工在享有假期時的基本收入,促進勞資雙方的權益平衡和和諧勞動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