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工及其工作性質之限制(勞動基準法第44條)
第44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童工指的是年齡在十五歲以上但未滿十六歲的受僱工作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44條的規定,對童工的工作性質有明確限制。法律規範,童工及年滿十六歲但未滿十八歲的勞工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的工作。此規定旨在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避免因接觸危險環境或高風險工作而導致意外傷害或職業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通常包括操作重型機械、化學物質處理、高溫或高壓環境作業等。僱主若違反相關規定,不僅會面臨法律責任,還可能影響公司的社會形象。因此,勞動機構與社會應共同推動教育與監督,確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保障,並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勞動基準法第45條)
第45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45條規定,僱主原則上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有例外情況。例如,若該未滿十五歲之人已完成國民中學教育,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與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並予以許可,則可從事工作。對於此類受僱者,仍適用童工保護相關規定。為確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法律要求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義務教育時間等因素,制定工作性質與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及審查程序。此外,若未滿十五歲之人以提供勞務形式取得報酬,雖無勞僱關係,仍準用童工保護規定。此條文的設計旨在兼顧教育權益與工作保障,並避免未成年人因從事不適當的工作而受損。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書(勞動基準法第46條)
第46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46條規定,僱主在僱用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工作時,必須置備該勞工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年齡證明文件。此規定旨在保障未成年勞工的權益,並確保僱用過程符合法律規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的要求,確保未成年人的工作安排已獲得家長或監護人的同意,有助於防止未成年人因經濟壓力或其他原因被強迫工作。同時,年齡證明文件的備存,有助於僱主確認僱員是否符合適用法律的年齡限制,避免違反童工或未成年勞工保護的相關規定。此條文的實施,不僅能確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也促使僱主更重視勞動條件的合理性及合法性,為未成年勞工提供更安全的工作環境。
童工工作時間之限制(勞動基準法第47條)
第47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47條明確規定了童工的工作時間限制,以保障其身心健康及受教育的權利。根據條文,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總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此外,例假日禁止安排童工工作,確保其能獲得充分的休息與調適時間。這些規定反映了法律對童工的特殊保護,旨在避免未成年人因過度勞動而影響健康或學業。僱主在排班時,必須嚴格遵守相關規範,並確保童工的工作時間合理,避免因勞動時間過長而導致身體疲憊或心理壓力。法律的制定不僅保護童工,也提醒社會各界重視未成年人的發展需求。對僱主來說,遵守這些規定不僅是法律義務,也能提升企業形象與社會責任感,促進勞動環境的公平與安全。
童工夜間工作之禁止(勞動基準法第48條)
第48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48條規定,童工不得於晚上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旨在保障未成年勞工的身心健康與充分休息權利。夜間工作可能對未成年人造成生理與心理上的不良影響,例如睡眠不足、學業受損及安全風險增加,因此法律明令禁止。此條文強調,僱主在安排童工工作時,應確保其勞動時間在白天進行,避免涉及任何夜間工作安排。不僅是保護童工的健康,這項規定也有助於維持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節奏與學習能力。僱主若違反此規定,可能面臨法律責任,社會輿論亦可能對其產生不利影響。因此,遵守此規定不僅是合法經營的基本要求,也是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與勞動環境公平的關鍵。
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勞動基準法第49條)
第49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49條對女工深夜工作的限制作出了明確規定,保障其健康與安全。一般情況下,雇主不得安排女工於晚上十時至翌晨六時工作,但若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並符合特定條件,如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設施以及交通或住宿安排,則可例外適用。此外,若女工因健康或正當理由無法於深夜工作,雇主不得強迫其工作。對於妊娠或哺乳期間的女工,相關例外規定亦不適用,進一步加強對特殊群體的保護。同時,在天災、事變等突發情況下,此規定可以不適用,確保企業運作的靈活性。此條文的設計兼顧女工的權益與企業的實際需求,旨在平衡勞動條件的合理性與生產效率,並促進工作環境的安全與公平。
分娩或流產之產假及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0條)
第50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50條保障女工因分娩或流產而需暫停工作的權利,並提供相應的產假及工資規定。條文指出,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並享有八星期的產假;若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則應享有四星期的產假。這些規定旨在保障女性在特殊生理階段的健康與休養需求。關於工資給付,若女工受僱超過六個月,產假期間工資需全額發放;若受僱未滿六個月,則工資減半發給。這樣的設計在保障女性經濟權益的同時,考量了雇主的負擔能力,平衡了勞資雙方的利益。此條文的實施,不僅支持女性在工作與家庭間的平衡,也促使僱主更注重女性勞工的權益與工作環境的友善性,進一步提升職場公平與勞動保護水準。
妊娠期間得請求改調較輕易工作(勞動基準法第51條)
第51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51條保障妊娠期間女工的工作權益,規定女工在懷孕期間,若現有工作可能對其健康造成影響,可申請改調為較輕易的工作。僱主對此不得拒絕,並且不得因調整工作內容而減少女工的工資。這項規定旨在保護懷孕女工的身體健康,減輕工作壓力,降低因過重或高壓工作可能帶來的風險,例如流產或健康損害。同時,也確保女工在職期間的收入穩定,不因工作調整而面臨經濟困難。此條文體現了對女性勞工特殊需求的關懷,並要求僱主提供更加人性化的工作環境。對於企業而言,遵守此規定不僅是法律義務,也能提升企業形象與員工滿意度,營造更友善的職場文化。
哺乳時間(勞動基準法第52條)
第52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勞動基準法》第52條對哺乳期女工的權益進行了專門保障,規定當女工需親自哺乳未滿一歲的子女時,雇主必須每日另行提供兩次哺乳時間,每次三十分鐘。這些哺乳時間不計入一般的休息時間,而是視為工作時間,女工在此期間的工資不得受影響。該條文反映了對工作與家庭需求平衡的重視,確保哺乳期女性能在兼顧職業發展的同時,滿足子女的基本需求。此外,將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也避免了女性勞工在經濟收入上因哺乳而受到不公平對待。這項規定促進了職場的友善環境,有助於提升女性在職場中的參與度與歸屬感。同時,企業的遵守與支持也能展現其對員工家庭需求的理解與重視,進一步強化勞資關係的和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