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

勞動基準法第六章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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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六章對退休制度進行了全面規範,涵蓋自請退休、強制退休、退休金給付標準、退休準備金管理、年資計算及請領權益保障等多方面內容。自請退休方面,符合特定年齡與年資條件的勞工可主動申請退休,法律賦予其彈性選擇權;而強制退休則限於年滿六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無法勝任工作,並提供延後退休或特殊工作情況下的年齡調整機制。退休金計算以工作年資為基準,確保退休後的生活保障;退休準備金則由雇主依薪資比例提撥,並受監督管理,確保基金穩健運作與收益安全。年資計算延續勞工因調動或雇主變更的連續性,避免權益中斷。請領退休金的權利具專屬性,設有五年時效並禁止讓與、抵押或扣押,確保勞工經濟安全。這些規範充分體現了法律對勞工退休權益的周全保護,促進職場穩定與勞資關係和諧。

 

勞工自請退休之情形(勞動基準法第53條)

第53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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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範了勞工自請退休的情形,提供勞工在特定條件下自主選擇退休的權利。依據此條文,勞工若符合以下任一條件,即可申請退休:第一,工作年資達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第二,工作年資達二十五年以上;第三,工作年資達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這些規定考量到勞工的年齡與工作年資,使其在身心健康與生活規劃上能有彈性的選擇。透過這樣的設計,法律保障了勞工退休的基本權利,同時促進了職場的新陳代謝與社會勞動力的調節,對個人與社會均具正面意義。

 

強制退休之情形(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54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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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範了雇主得以強制勞工退休的情形,旨在保障勞工權益並平衡雇主需求。根據此條,雇主僅能在特定條件下要求勞工退休,包括:第一,勞工年滿六十五歲;第二,因身心障礙導致無法勝任工作。然而,對於年齡規定,法律賦予彈性,允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退休年齡。此外,對於從事危險或需要堅強體力的特殊工作者,事業單位可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調整退休年齡,但不得低於五十五歲。此規定在兼顧勞工保護與工作特性需求間取得平衡,確保職場健康與安全。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勞動基準法第55條)

第55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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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勞動基準法第55條詳細規範了勞工退休金的給付標準,確保勞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保障。根據規定,退休金的計算依工作年資累計:工作滿一年可得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的部分則每滿一年得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按半年計算,滿半年則視為一年。若勞工因執行職務導致身心障礙而被強制退休,其退休金額在原基礎上額外增加20%。退休金的基數以退休核准時的一個月平均工資為準,並應於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若無法一次給付,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分期支付。此外,若事業單位原有的退休標準優於本法,則從其規定,此舉進一步保障勞工的權益與待遇。

 

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動基準法第56條)

第56條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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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勞動基準法第56條明確規定了勞工退休準備金的提撥與管理,確保退休金制度的穩定運作。根據規定,雇主需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的2%至15%範圍內,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並存入專戶管理。這些準備金不得作為讓與、抵押或擔保之用。若專戶餘額不足以支付次年度符合退休條件的勞工退休金,雇主需於次年3月底前補足差額,並接受監督委員會的審議。準備金匯集後將形成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並委託金融機構運作,保證收益不低於兩年期定存利率,虧損部分由國庫補足。此外,勞工與雇主共同組成的監督委員會將參與基金管理,確保過程透明公正。此機制不僅保障勞工的退休權益,亦加強了退休基金的穩健性與持續性。

 

勞工年資之計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

第57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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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範了勞工年資的計算方式,明確指出年資以勞工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的時間為基準。然而,若勞工因雇主調動而變更工作地點,其工作年資應連續計算。此外,若依據第20條的規定,勞工所屬的事業單位因轉讓或變更雇主而由新雇主接手管理,其原有年資亦須由新雇主予以承認。此條文保障了勞工在職涯發展中的合法權益,避免因事業調動或雇主變更而中斷其年資計算。這不僅有助於勞工累積退休金與其他相關福利,也促進了雇主與勞工之間的信任與穩定關係,為勞工權益提供全面的法律保障。

 

退休金之請領時效及其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動基準法第58條)

第58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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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範了勞工退休金請領的時效與其權益的不可轉讓性,旨在保障勞工退休金的專屬性與安全性。根據規定,勞工自退休次月起擁有五年的請領時效,若逾期未行使,權利即告消滅。此外,勞工的退休金權利不得被讓與、抵銷、扣押或作為擔保,確保其專屬於勞工個人。為保障退休金安全,勞工可憑相關證明文件在金融機構開立專用帳戶,專門存入退休金。該專戶內的存款亦受到法律保護,不得作為抵銷、扣押或強制執行的標的。此條文充分維護勞工退休金的穩定性與保障性,避免外界干預或侵害勞工的合法權益,確保退休後的經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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