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

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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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七章針對職業災害補償制定了一系列保障規範,包括補償內容、受領順序、連帶責任及時效期間。第59條至63-1條分別詳細說明雇主對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應支付的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及死亡補償,並規定補償權利不得轉讓、扣押或抵銷,且需於兩年內行使。對於承攬及派遣關係中的勞工安全,第62條至63-1條規範了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原事業單位及派遣單位的連帶補償責任,確保多方共同承擔義務,保障勞工權益。此章節強調補償與賠償責任分擔的公平性,並保障勞工在職業災害中的基本生活需求及法律保護。

 

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59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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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職業災害導致死亡、失能或疾病時,雇主需負擔相關補償責任。補償內容包括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及死亡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需支付必需的醫療費用;若勞工無法工作,需補償原工資,最長為兩年。治療結束後,若遺存障害,雇主須根據失能程度給予補償。若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雇主須支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遺屬按順序為配偶與子女、父母、祖父母等。此規定保障勞工及其家庭的基本權益。

 

補償金抵充賠償金(勞動基準法第60條)

第60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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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針對勞工職業災害事件支付的補償金,可用於抵充同一事故所引發的損害賠償金。此條文旨在平衡雇主與勞工之間的權益,避免雇主因同一事件重複負擔經濟責任。在實際情況中,補償金包含醫療費、失能補償及死亡補償等費用,這些金額將在損害賠償計算時扣減,降低雇主負擔。同時,此制度也確保勞工獲得基本保障,減少因職業災害而承受的生活壓力。因此,第60條在勞資雙方權益保障上具有重要意義。

 

補償金之時效期間(勞動基準法第61條)

第61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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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61條,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的權利,須在自可受領之日起兩年內行使,否則權利將因時效而消滅。該權利不因勞工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作擔保,確保補償金的專屬性與安全性。此外,勞工或其遺屬可憑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門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該專戶內存款受到法律保護,不得用作抵銷、扣押或擔保,亦不得被強制執行,進一步保障勞工及其家屬的經濟安全,維護基本生活權益。

 

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之連帶雇主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

第62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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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了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對於職業災害補償的連帶責任。當事業單位將工作交由他人承攬並發生再承攬情形時,所有涉及承攬的相關單位,對於該承攬部分所使用的勞工,必須與最後承攬人共同承擔職業災害補償的責任。此規定旨在避免因層層轉包而削弱對勞工的保障。同時,若事業單位或中間承攬人已代為支付補償金,他們有權依法律向最後承攬人求償。這樣的安排有效維護勞工權益,並合理分配承攬各方的法律責任。

 

事業單位之督促義務及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3條)

第63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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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63條,當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於原事業單位的工作場所內進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有責任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確保其僱用勞工的勞動條件符合相關法令的規定。若原事業單位未履行督促義務,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的相關規定,導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的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需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共同承擔連帶補償責任。此條文強調原事業單位的管理責任,旨在保障勞工安全與權益,並促進承攬關係中的勞動條件合規性。

 

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3-1條)

第63-1條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

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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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63-1條規定,當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需共同承擔職業災害補償的連帶責任。如果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已由其中一方支付補償費用,則可主張抵充。此外,若因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違反相關安全衛生規定,導致職業災害發生,雙方亦須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補償金額可抵充因同一事故產生的賠償金額。此條文旨在強化派遣勞工的保障,確保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對勞工的安全與權益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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