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

勞動基準法第十章監督與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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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十章針對監督與檢查提供明確規範,旨在保障勞工權益及執行法令的有效性。第72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需設置或授權直轄市專設檢查機構,必要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派員檢查,以確保執行力與全面性。第73條賦予檢查員職權,要求出示檢查證並可強制檢查事業單位,同時保障合法透明的程序,包含索取文件、取樣需通知雇主並提供收據。第74條則保障勞工申訴權,規定雇主不得因申訴進行不利處分,且申訴後主管機關需於六十日內完成調查並保密勞工身份,違反者須負刑事與賠償責任。這些規範共同推動勞工法令的落實與公正執行,維護勞工合法權益。

 

勞工檢查機構之設置及組織(勞動基準法第72條)

第72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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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72條明確規範勞工檢查機構的設置與組織,以確保勞工權益的落實。根據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專屬的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成立相關機構,負責檢查與執行勞工法令。此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必要時亦可派員進行勞工檢查。此安排不僅強化對勞動基準法的執行力,還提升勞工權益保障的全面性與有效性。關於檢查機構的具體組織架構與運作模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規範,確保執法的一致性與專業性,進一步推動勞工權益的實現。

 

檢查員之職權(勞動基準法第73條)

第73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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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73條,檢查員在執行職務時擁有明確的職權保障。首先,檢查員需出示檢查證,事業單位不得拒絕配合檢查。若事業單位拒絕,檢查員有權聯合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進行強制檢查,以確保檢查工作得以順利進行。此外,檢查員在執行職務時,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的相關規定,要求事業單位提供必要的報告、紀錄、帳冊及其他相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作進一步檢查,檢查員須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提供收據以作為憑證。這些規定確保檢查程序的合法性與透明性,同時保障檢查工作的順利進行,有效維護勞工權益。

 

勞工之申訴權及保障(勞動基準法第74條)

第74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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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74條,勞工在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時,享有申訴權,可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提出申訴。為保護申訴權,法條明定雇主不得因勞工申訴而對其進行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否則該行為視為無效。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接獲申訴後,須在六十日內完成調查並書面通知勞工處理結果,同時必須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格保密。若洩漏申訴人資訊,相關人員除需承擔刑事與行政責任外,還需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害。此條文充分保障勞工的申訴權,並強化制度的透明性與公正性,確保勞工權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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