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十章針對監督與檢查提供明確規範,旨在保障勞工權益及執行法令的有效性。第72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需設置或授權直轄市專設檢查機構,必要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派員檢查,以確保執行力與全面性。第73條賦予檢查員職權,要求出示檢查證並可強制檢查事業單位,同時保障合法透明的程序,包含索取文件、取樣需通知雇主並提供收據。第74條則保障勞工申訴權,規定雇主不得因申訴進行不利處分,且申訴後主管機關需於六十日內完成調查並保密勞工身份,違反者須負刑事與賠償責任。這些規範共同推動勞工法令的落實與公正執行,維護勞工合法權益。
第72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3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74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