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會議之舉辦及其辦法(勞動基準法第83條)
第83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勞資會議是為了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合作及提升工作效率的一項重要機制,根據《勞動基準法》第83條的規定,事業單位必須定期舉辦勞資會議。此會議的目的是透過雙方的溝通,解決在勞動過程中可能出現的爭議或問題,並共同探討如何改善工作條件與經營效率。勞資會議的具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經濟部協調制定,確保規範具有可行性與公平性,並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透過此制度,勞工與資方能建立更緊密的合作關係,為企業的永續發展奠定良好的基礎,也同時保障勞工的基本權益。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法令之適用方法(勞動基準法第84條)
第84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的規定,公務員若同時具備勞工身分,在適用法令時,需區分不同事項予以處理。對於與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相關的事項,優先適用公務員法令,確保其行政屬性之特性與規範要求得以遵守。然而,若其他法規或制度所訂定的勞動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的標準,則應從優適用,保障勞工更好的權益。此條文旨在平衡公務員勞工身分的特殊性與其基本權益,確保公務員兼職或其他兼具勞工身分的工作內容符合雙重身分的法令規範,兼顧公平與效率。
另行約定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84-1條)
第84-1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動基準法》第84-1條規範了特定工作者可與雇主另行約定工作條件的情形,主要針對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以及其他性質特殊的工作類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這些工作者可與雇主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及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另行協商,但需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且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的限制。此類約定必須採書面形式,並以不損害勞工健康與福祉為前提,參考勞基法的基本標準。此規定的目的在於兼顧彈性與保障,適應特殊工作的需求,同時確保勞工的基本權益不受侵害。
工作年資之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2條)
第84-2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84-2條,勞工的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並作為計算資遣費及退休金的重要依據。若勞工在本法施行前已有工作年資,則應根據當時適用的法令進行計算;如當時無相關法令可適用,則依事業單位自行訂定的規定或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其計算方式。至於本法施行後累積的工作年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第55條的規定執行。此條文旨在公平保障勞工的歷史權益,同時明確新法規下的計算方式,確保勞工在整體服務期間的相關權益均獲合理保障,避免爭議。
施行細則(勞動基準法第85條)
第85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
《勞動基準法》第85條規定了該法施行細則的制定程序與法律效力,旨在確保本法的實施具體化與操作性。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擬定,涵蓋本法各條文的實施方式與細部規範,並須經行政院核定後方能生效。此條文的設計有助於填補法律條文可能存在的細節空白,提升法律執行的可操作性與一致性。同時,經過行政院核定的程序,確保施行細則符合整體法律體系與政策方向。透過此機制,勞動基準法的精神與目標得以落實,保障勞工權益並促進勞資和諧。
施行日(勞動基準法第86條)
第8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勞動基準法》第86條明確規範了本法及其修正條文的施行日期,以確保法令的適用具有時間上的一致性與規範性。根據規定,本法自公布日即施行,而不同時期修正的條文則根據需要設定了不同的生效日期。例如,中華民國89年修正的第30條於90年1月1日施行,104年修正的第28條第1項則於公布後8個月施行。特定條文如105年修正的第34條第2項,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訂定,而第37條與第38條則於106年1月1日施行。107年修正的條文自107年3月1日施行。這種細緻的安排有助於法律的平穩過渡與執行,保障勞資雙方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