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11條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時,必須遵循平等互惠的原則,避免條款對消費者產生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壓迫。定型化契約因其內容事先擬定,通常無法讓消費者參與討論或修改,若其中條款內容模糊或具有爭議,應依據「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原則處理,以確保消費者的權益。這一條規範不僅平衡了企業與消費者之間的權益,也強調契約公平性的重要性,有助於營造良好的市場秩序與信任關係。消費者在面對定型化契約時,應仔細閱讀條款,並了解相關權益,避免遭受損害。
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
第11-1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明定,企業經營者在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須提供三十日以內的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完整審閱條款內容。此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消費者有充分時間了解契約細節,避免因時間壓力或資訊不足而作出不利決定。此外,若企業經營者透過契約條款剝奪消費者的審閱權利,該條款將視為無效。若未遵守此規範,相關條款不會成為契約內容,但消費者仍可主張其效力。中央主管機關亦可針對特定行業,根據條款的複雜性與重要性,公告適當的審閱期間,以進一步保障消費者的權益並促進契約公平。
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2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若定型化契約中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並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則該條款無效。法律進一步列舉了三種推定顯失公平的情形,包括:第一,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造成雙方權益不平等;第二,條款與其排除適用的任意性規定的立法意旨相矛盾;第三,條款對契約主要權利或義務的限制,導致契約目的難以實現。此規定旨在防範企業經營者利用不當條款侵害消費者權益,並確保契約的公平與合理。消費者應留意契約內容,對疑似不公條款提出質疑,依法保障自身權益。
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定型化契約書之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
第13條
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企業經營者在使用定型化契約時,應向消費者明示條款內容,若因特殊情形無法逐一明示,則需以顯著方式公告其內容,並在取得消費者同意後,該條款才能成為契約內容。此外,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消費者一份定型化契約書,除非因契約性質導致提供正本確有困難。當消費者完成簽名或蓋章後,企業經營者有義務將正本交付消費者,確保其充分掌握契約內容。此條款旨在強調契約過程中的透明度,讓消費者有機會了解條款細節並作出自主決定,從而促進契約公平性與信任關係的建立。
契約之一般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
第14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若未記載於契約中,且依一般情形難以預見,該條款即不構成契約內容。這一規範旨在保護消費者免受隱藏條款或突襲性條款的損害,防止企業經營者利用條款漏洞不當侵害消費者權益。條款的預見性是消費者理解契約內容的重要基礎,若條款過於偏離合理預期,可能造成消費者不知情下承擔不公平的義務或風險。此條文強調,定型化契約應透明且易於理解,確保消費者在公平對等的條件下參與交易,進一步促進契約的合法性與合理性。
定型化契約中一般條款無效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
第15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規定,當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個別磋商條款的內容發生牴觸時,以個別磋商條款的約定為準,牴觸部分無效。這一規範強調,個別磋商條款因經過雙方協商而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保障了消費者在契約談判過程中的自主權。相較於標準化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磋商條款更能反映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有助於避免因標準條款僵化而引發的不公平交易。此條文進一步確保契約的彈性與合理性,消費者在面對合約時應留意條款細節,對於磋商內容予以記錄並確認,以充分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
契約部份無效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
第16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當定型化契約中的條款全部或部分被認定為無效,或該部分未能構成契約內容時,若刪除該部分後契約仍能成立且保持公平,則契約其他部分仍具有效力。然而,若刪除無效條款後導致契約對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則整個契約應視為無效。此條文旨在平衡契約的效力與公平性,防止因部分條款無效而完全否定契約的法律效力,除非其不公正性損害了一方的基本權益。這一規範保障了消費者權益,同時確保契約的合理履行,促進商業交易的穩定性與誠信原則。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第17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賦予中央主管機關權限,針對特定行業的定型化契約內容進行規範,公告應記載或不得記載的事項,以預防消費糾紛,保障消費者權益。應記載事項包括契約的主要權利義務、違約法律效果、預付型交易的履約擔保、解除或終止契約的相關權利,以及其他履行契約的重要內容;不得記載事項則涵蓋企業單方面保留契約變更權、免除其責任、限制或剝奪消費者權利,以及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的條款。違反公告規範的條款無效,並依第16條規定處理契約效力。此外,主管機關可隨時派員查核企業對定型化契約的使用情況,確保契約的公平與透明,進一步促進市場交易秩序的穩定與誠信。
企業經營者負定型化契約符合規定之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17-1條)
第17-1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17-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時,若主張該契約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則必須自行承擔舉證責任。這意味著,企業需證明其契約條款未違反法律中關於公平性、透明性及合理性的要求,包括但不限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所規範的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此規定有效防止企業透過不當條款損害消費者權益,同時促使企業更加謹慎地設計契約內容。對消費者而言,這一舉證責任的安排大幅減輕了因法律知識或資源不足而無法捍衛自身權益的困境,進一步保障交易過程中的公平性與合法性,促進市場誠信與和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