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經法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消費者權益第三節特種交易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三節針對特種交易,明確規範企業經營者的義務,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在通訊或訪問交易中,企業需依第18條提供完整資訊,包括商品或服務內容、價格、付款方式及消費者解約權利等。根據第19條,消費者可於七日內無條件解約,第19-2條進一步要求企業在解約後十五日內取回商品並退款。未經消費者同意寄送的商品,依第20條規定,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可請求償還必要費用。針對分期付款,第21條要求契約書須記載頭期款、總價款及利率,若未依規定載明,消費者無需支付超出現金交易價格的費用。這些條文強化交易透明度,維護公平,並避免不合理條款侵害消費者權益。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或訪問交易訂立契約,應記載於書面之資訊事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

第18條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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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企業經營者透過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訂立契約時,需遵守《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明確記載相關資訊於書面並提供消費者。這些資訊包含:企業名稱、代表人、聯絡方式(如電話或電子郵件)、商品或服務的內容、價格、付款及交付方式;消費者解除契約的期限與方式;若有排除解除權適用的情形,須明確說明;以及消費申訴的受理方式。此外,若交易透過網際網路進行,相關資訊需以電子方式完整呈現,便於消費者查閱與儲存。此規定旨在保障消費者權益,提升交易透明度,促進公正交易環境。

 

通訊或訪問交易之解約(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第19條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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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消費者於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中享有解約權,可在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需說明理由或支付任何費用。然而,若屬行政院規範之合理例外情事,此權利則不適用。若企業經營者未於交付商品或服務時,依第18條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的相關資訊,七日的解約期限將自資訊提供的次日起算,但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此外,消費者於法定期限內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即視為已解除契約。任何違反本條規定的契約條款均屬無效。該規定旨在保障消費者自由選擇權,避免不合理交易限制,並促進交易公平性。

 

第19-1條

(刪除)

法律新語

 

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之處理(消費者保護法第19-2條)

第19-2條

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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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2條規定,消費者依第19條提出解除契約的書面通知後,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內,到原交付處所或雙方約定的地點取回商品,除非雙方另有個別協商。同時,企業經營者必須在取回商品或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解除服務契約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內,全額返還消費者已支付的對價。契約解除後,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就回復原狀達成的約定對消費者不利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該約定視為無效。此規定旨在保障消費者權益,確保企業迅速處理退回商品及退款事宜,避免因不合理條件損害消費者。

 

保管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

第20條

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

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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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對於未經消費者要約而郵寄或投遞的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若寄送人未依消費者通知在相當期限內取回商品,或因無法通知而逾期不取,該商品將視為寄送人拋棄之物。同樣地,若寄送後超過一個月,消費者未表示接受且寄送人仍不取回商品,也視為拋棄。此外,消費者可要求寄送人償還因處理寄送物所造成的損害或支付的必要費用。該條文旨在保障消費者不受不請自來商品的困擾,避免不必要的負擔,並促進交易公平與秩序。

 

分期契約書應載事項(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

第21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頭期款。

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案例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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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時,須以書面形式進行。契約書應明確記載以下事項:頭期款金額、每期應付款及附加費用總計之總價款,以及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間的差額,並須載明利率。若企業未記載利率,則利率將依現金交易價格的年利率5%計算。此外,若企業未依規定記載頭期款及總價款等資訊,消費者無需支付超過現金交易價格以外的額外費用。該條文旨在提高交易透明度,保護消費者避免因資訊不完整而遭受不當利率或額外負擔,促進公平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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