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進行方式(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
第33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發現企業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可能危害消費者的生命、健康、財產時,有責任立即展開調查,並可公開調查過程與結果。調查方式包括多種途徑,例如向企業經營者或相關人員詢問,通知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或要求企業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此外,調查人員可進入企業的事務所或營業場所進行現場查核,甚至在必要時抽取樣品進行檢驗。調查人員必須出示相關證件,以確保調查合法且公正。這些措施旨在保障消費者的權益,防止不當商品或服務對社會帶來危害,強化消費市場的信任與安全性。
調查之扣押(消費者保護法第34條)
第34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
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3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進行調查時,若發現可能成為證據的物品,有權向檢察官聲請扣押。此扣押程序需依循《刑事訴訟法》中有關扣押的規定進行,以確保程序合法並符合法律保障原則。這項規定旨在防範企業經營者隱匿或毀損相關證據,保障調查結果的真實性與公正性。透過依法扣押,政府能有效保存關鍵證據,為後續的調查與法律處置提供強而有力的支撐,進一步維護消費者的權益,並促進市場秩序的良性運作。
主管機關辦理檢驗(消費者保護法第35條)
第35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35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進行檢驗時,可委託具備相關檢驗設備的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這些受託單位包括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以及其他相關的公私機構或團體。此規定旨在利用專業機構的資源與技術,提升檢驗的效率與精準度,確保調查過程的公正性與可信度。透過專業團體的參與,不僅能補足主管機關在專業設備與技術上的不足,也能促進檢驗工作的透明與公正,有效保障消費者的權益並增強市場的信任度。
企業經營者改善、收回或停止生產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
第36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33條調查發現企業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確實危害或可能危害消費者的生命、健康或財產時,政府應要求企業在限期內採取改善、回收或銷毀等措施。若情況嚴重,主管機關可命令企業立即停止該商品的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相關服務,並採取其他必要行動。此規定旨在迅速遏止危害擴大,保障消費者權益,同時對企業形成警示,促使其強化產品與服務的安全性與責任意識,維護市場秩序與公眾利益。
借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第37條)
第37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37條,當企業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已對消費者造成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危險,且情況緊急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除了依第36條採取改善、回收等措施外,應立即透過大眾傳播媒體發布公告。公告內容包括企業名稱、地址、涉及的商品或服務等必要資訊,並視情況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此規定旨在快速通知消費者,降低風險擴大,並對企業施加壓力,要求其履行社會責任。此措施同時增強資訊透明度,保障消費者權益與公共安全。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之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38條)
第38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38條,中央主管機關在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亦可依前述第33至37條規定,採取相應措施。這些措施包括調查企業商品或服務的潛在危害、扣押證據物品、委託相關機構進行檢驗、命令企業改善或停止有害商品的生產與銷售,以及在緊急情況下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公告相關資訊。此條款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在重大或跨區域性事件中的權力,確保在地方政府無法妥善處理時,由中央單位介入,迅速控制危害情況並保障消費者的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有效維護整體社會利益。
消費者保護官之設置、任用及職掌(消費者保護法第39條)
第39條
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39條規定,行政院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若干名消費者保護官,以保障消費者權益。這些消費者保護官的任用資格、條件及具體職掌內容,將由行政院制定相關辦法進行規範。消費者保護官的設置旨在提升政府機關對消費者權益的保障能力,其主要職責可能包括調查消費者申訴案件、檢視企業商品或服務的合規性、以及協調消費糾紛等工作。透過制度化的設置與專業化的分工,消費者保護官能更有效地監督市場秩序,增強消費者對市場的信任,並促進公平交易環境的建立。
行政院應定期邀集事務相關部會首長、團體代表及學者等專家提供諮詢(消費者保護法第40條)
第40條
行政院為監督與協調消費者保護事務,應定期邀集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提供本法相關事項之諮詢。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40條,行政院為了有效監督與協調消費者保護相關事務,應定期召集各相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以及學者與專家,進行諮詢討論。這些會議的目的在於聽取多方意見,針對本法相關事項提供建議與解決方案,以促進政策的完善與執行的落實。透過跨部會與多方代表的參與,政府能更全面地掌握消費市場現況與需求,平衡消費者與企業的權益,並制定更有效的保護措施,進一步提升市場秩序與消費者的安全感。
行政院推動消費者保護,應辦理之事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1條)
第41條
行政院為推動消費者保護事務,辦理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四、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六、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七、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由行政院定期公告。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41條,行政院為推動消費者保護事務,需辦理多項具體工作,包括研擬與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措施、制定及修訂相關計畫並檢討執行成果。此外,行政院還負責推動與考核消費者保護方案的執行,並研究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對經濟與社會發展的影響。教育宣導與消費資訊的蒐集、提供亦是重要工作。行政院需協調各部會局署相關政策與措施,並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為提升透明度,行政院應定期公告執行成果與相關資料,進一步保障消費者權益並促進市場秩序的良性發展。
消費者服務中心之設置(消費者保護法第42條)
第42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42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消費者服務中心,負責提供消費者諮詢服務、教育宣導及申訴處理等功能。為方便民眾取得服務,政府得於轄區內設立分中心,將服務深入至基層。消費者服務中心的設置旨在提供民眾便利的溝通管道,協助解決消費糾紛,同時透過教育與宣導,提升消費者的自我保護意識與權益保障能力。此舉不僅加強政府對消費者權益的重視與支持,也促進了公平交易環境的形成,進一步提升消費市場的信任與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