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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章民事保護令第一節聲請及審理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章第一節規範了保護令的聲請及審理程序,旨在為受害者提供全面、便捷的法律救濟。第9條至第20條分別從保護令的種類、聲請資格、管轄法院、聲請方式、審理規範到裁定程序,做出詳細規定。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各有適用情境,形成多層次保護機制。被害人可直接聲請,或由法定代理人、血親、檢察官、警察機關等代為提出聲請,並免徵裁判費,降低經濟負擔。法院審理程序注重隱私與安全,提供隔別訊問、非公開審理及安全出庭環境。同時,法律明確禁止調解與和解,以免受害者受到不必要的壓力。對於裁定,抗告程序不影響執行效力,確保受害者的即時保護。這些規定充分展現法律對家庭暴力受害者安全、隱私及司法救濟權益的高度重視與保障。

 

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

第9條

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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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明定保護令的種類及功能,旨在迅速保護受家庭暴力侵害者的安全與權益。保護令分為三種類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其中,通常保護令適用於法院審理後核發,具有較長的效力;暫時保護令則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由法院根據急迫性核發,確保受害者短期安全;緊急保護令為最迅速的應變措施,由警察或檢察官協助向法院聲請,當即生效以應對突發危險。這三種保護令相互補充,形成全面的法律防護機制,對受害者提供即時且持續的保護,並警示加害者不得再行施暴,維護家庭和諧與社會秩序。

 

保護令之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

第10條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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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規定保護令的聲請機制,旨在為受害者提供便利且有效的法律保護。被害人可直接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若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無法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或三親等以內的血親、姻親可代為聲請。此外,檢察官、警察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也可主動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以保障受害者安全。聲請程序簡化,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降低經濟負擔,提升保護效率。此條文充分考量受害者的特殊處境,強化了法律的保護力,對受家庭暴力侵害者提供了實質的法律救濟。

 

保護令聲請之管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1條)

第11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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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1條明確規定了保護令聲請的管轄法院範圍,旨在便利受害者依法維權。根據該條文,受害者可以選擇向自己或相對人之住居所地、以及家庭暴力發生地的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提供了多元的管轄選擇,增加聲請的靈活性。同時,若該地區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則由該法院專責處理,有助於提升案件審理的專業性與效率。此規定考量了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減少受害者在聲請過程中的地域限制與壓力,並以專業化的司法機制保護其權益,展現出對受害者人身安全與司法救濟權的高度重視。

 

保護令之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

第12條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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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規範了保護令聲請的方式,體現出對受害者安全與隱私的高度重視。一般情況下,保護令聲請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但當被害人面臨急迫危險時,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可採取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手段緊急聲請,且不受時間限制,即使在夜間或休息日也可辦理。聲請文件可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住居所,而僅記載送達地址,進一步保護受害者的隱私。此外,法院如需調查被害人住居所以確定管轄權,須應聲請人要求保密,並以秘密方式處理相關訊問及資料,確保不會洩露敏感資訊。這些規定為受害者提供了便捷且周全的法律救濟途徑。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

第13條

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前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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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對保護令事件的審理程序作出詳細規範,以確保受害者權益得到快速且周全的保障。當保護令聲請程序或要件有缺失時,法院應裁定駁回,但可補正者,應限期補正。法院可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對雙方進行隔別訊問,並可採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以保護受害人安全與心理狀態。審理過程中,受害者可申請由親屬或專業人員陪同並發表意見,同時整個程序不公開進行,以保護隱私。此外,法院得聽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的專業意見,增強決策的全面性。法律明文禁止在保護令事件中進行調解或和解,以避免加害者對受害者施壓。法院需迅速審理,不得因其他案件的存在而延遲核發保護令。這些規定彰顯了對受害者安全與司法救濟效率的高度重視。

 

通常保護令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4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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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明定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的條件與範圍,旨在全面保障受害者及其家庭成員的安全與權益。當法院審理認定存在家庭暴力事實且有必要保護時,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項或多項通常保護令。措施包括禁止加害者實施暴力或不當接觸、命令其遷出住居所、規範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提供經濟支持或交付損害賠償費用,甚至要求完成輔導與治療計畫。此外,針對性影像的保護,法院可命加害者刪除或移除相關影像,以防止二次傷害。法院在核發涉及未成年子女的保護令時,需優先考量子女最佳利益,並可徵詢專業人員意見以確保決策周延。整體規範展現出法律對受害者安全、隱私及生活穩定的多層次保障,並以教育與治療計畫協助加害者矯正行為,促進家庭暴力問題的長期解決。

 

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

第15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當事人或被害人依第二項規定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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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規定了通常保護令的效力期限及相關延續機制,以確保受害者的長期保護。通常保護令的有效期限為兩年以下,自核發時即生效。在有效期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可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延長的每次期限亦為兩年以下。此外,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也可代為聲請延長保護令,確保程序便捷。為避免保護期間中斷,當事人或相關機構聲請延長或變更保護令後,原保護令在法院作出裁定前仍繼續有效。若法院針對保護令所定命令另作裁定,該命令即失其效力。法院接獲延長聲請後,需即時通知相關當事人及機構,保障信息同步傳達。此條文提供了靈活且持續的法律保障機制,確保受害者在法律程序中獲得穩定且有效的保護。

 

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

第16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十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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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詳細規範了暫時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的核發程序,提供受害者迅速的法律保護。法院可不經審理程序直接核發這兩類保護令,以應對受害人面臨的急迫危險。為保障安全,法院在通常保護令審理前即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並針對第14條部分內容進行裁定。若受害人面臨急迫危險,法院需在接獲聲請後,透過陳述確認暴力事實,並於4小時內核發緊急保護令,透過科技手段傳送給警察機關執行。暫時或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即生效,並持續至法院審理終結或聲請撤回為止。此外,法院可依當事人或被害人聲請或職權,隨時撤銷或變更暫時或緊急保護令,保障其靈活性與即時性。此規範有效提升家庭暴力應對的速度與效率,為受害人提供及時且可靠的法律保護。

 

命遠離被害人保護令之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

第17條

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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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明確規定,法院核發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的保護令,其效力不受被害人或相關家庭成員的同意而改變。這一規定旨在避免因受害者可能出於壓力、恐懼或其他原因同意相對人留在原住居所或接近而導致保護令失效,從而保障保護措施的強制性與穩定性。透過此條文,法律確保相對人必須完全遵守保護令中涉及安全距離的規定,不得因任何非正式的同意而破壞保護效果。此措施有效降低了受害者再次面臨威脅的風險,彰顯出法律對受害人安全的高度重視,並加強保護令在實際執行中的剛性與不可動搖性。

 

保護令送達當事人之時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8條)

第18條

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登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供司法及其他執行保護令之機關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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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8條規定了保護令送達的時限與執行機制,確保其迅速且有效地發揮保護功能。除緊急保護令外,所有保護令應於核發後24小時內送達相關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便各方能即時採取行動,保障受害者的安全。此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需將法院核發的保護令登錄於系統,並提供司法機關及其他執行保護令的單位查閱。這一機制促進了保護令執行的透明化與信息共享,有助於提高執法效率。同時,快速送達與登錄制度強化了保護令的執行力,為受害者提供即時的法律支持與實質保障。

 

提供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9條)

第19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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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9條強調法院應為被害人及證人提供安全的出庭環境與措施,減少其面臨的威脅與壓力。這包括法庭內外的安全保障,以及專業的支持與隔離措施,確保受害者與加害者在程序中的安全距離,提升出庭的心理安全感。同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需在所在地地方法院內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可由政府自行設立或委託民間團體經營。法院則應提供所需的場地、軟硬體設備及其他支援,確保服務處所能有效運作。然而,離島地區若受資源限制,則不受此要求的強制約束。對於已設立少年及家事法院的地區,相關服務將由其專責處理。這些規定旨在透過多方合作,打造安全且友善的司法環境,幫助被害者順利參與司法程序,減輕其二次傷害的可能性。

 

保護令之程序及裁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

第20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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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規範了保護令程序及裁定的法律適用,確保程序的合法性與執行的即時性。保護令的程序,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的相關規定,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並使保護令聲請程序更加有條理且符合家事事件處理的特性。對於保護令的裁定,當事人如不服,可依法提出抗告,但抗告進行中不停止裁定的執行,以確保保護令的即時效力。這一規定避免了因抗告程序延宕而可能導致受害者處於再次暴力威脅的危險情況。透過明確的程序與快速執行的機制,該條文實現了司法救濟的效率與保護力,為受害者提供了一個法律保障的堅實後盾,同時兼顧司法公平性與人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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