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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章民事保護令第二節執行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章民事保護令第二節執行,明確規範了保護令的執行程序與相關細則,旨在提供家庭暴力受害者全面且有效的保護。第21條到第28條涵蓋了保護令的執行方法、當事人權利與義務、執行異議、跨國保護令處理等,確保受害者在法律框架下獲得實質保障。例如,警察機關可協助執行住居權、物品交付,並對未成年子女的相關安排提供支持;必要時可申請法院變更保護令。對於外國法院的保護令,需經裁定承認方可執行,保障國際案件處理的合法性與公平性。整體而言,這些規範強調執行的嚴謹性與靈活性,提供受害者法律支持的同時,維護了程序正義與秩序穩定。

 

保護令之執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條)

第21條

保護令核發後,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應確實遵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動產之禁止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及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二、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處所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屬人員監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保護令,由相對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行。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四、禁止查閱相關資訊之保護令,由被害人向相關機關申請執行。

五、其他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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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條明確規範了保護令核發後的執行方式,旨在保障被害人的權益與安全。根據規定,涉及不動產或金錢給付的保護令,可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向法院聲請執行,且免徵執行費。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則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監督下進行,相關申請亦向主管機關提出。對於加害人處遇計畫,則由主管機關負責執行,並可在必要時請求警察協助。此外,禁止查閱相關資訊的保護令需向相關機關申請執行,而其他類型的保護令則由警察機關執行。該法條的設計全面考量執行的落實,確保保護令得以有效執行,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實質保障。

 

保護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2條)

第22條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前項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相對人應依保護令交付而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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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2條旨在確保被害人能安全占有必要的居住及生活資源。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協助被害人進入其住居所或相對人的住居所,確保安全占有相關空間及其必需品,包括汽車、機車、生活用品、職業工具或教育設備等。如相對人未依保護令交付相關物品,警察機關得應被害人請求,進入相關處所解除占有或扣留,並將物品交付給被害人。該條文強調執行過程中的合法性與有效性,為受害者提供實質支持,確保其在家庭暴力情境下能保有基本生活及工作權利,減輕其面對暴力後的壓力與困難。

 

必需品相對人應交付有關憑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3條)

第23條

前條所定必需品,相對人應一併交付有關證照、書據、印章或其他憑證而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將之取交被害人。

前項憑證取交無著時,其屬被害人所有者,被害人得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註銷或補行發給;其屬相對人所有而為行政機關製發者,被害人得請求原核發機關發給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代用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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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3條進一步保障被害人能取得生活所需的相關憑證,確保其基本權益不受侵害。根據規定,相對人應依保護令交付有關證照、書據、印章或其他憑證,如未交付,警察機關得協助取回並交予被害人。若憑證無法取回且屬於被害人所有,被害人可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註銷或重新補發。對於屬相對人所有但由行政機關製發的憑證,被害人則可請求原核發機關提供保護令有效期間的代用憑證。此條文設計確保被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後,能迅速恢復正常生活,並避免因憑證問題造成的不便與阻礙。

 

強制執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4條)

第24條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權利人得聲請警察機關限期命義務人交付,屆期未交付者,命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權利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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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4條針對未成年子女的交付問題提供具體執行規範,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當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權利人可向警察機關聲請限期命令義務人履行義務。若屆期仍未交付,該保護令即具備強制執行名義,權利人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暫免徵收執行費。此規定強化保護令的法律效力,減少權利人執行過程中的財務負擔與程序障礙,確保未成年子女的權益與安全,同時彰顯法律對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支持與保護。

 

執行機關或權利人得聲請變更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5條)

第25條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之內容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執行機關或權利人得依前條規定辦理,並得向法院聲請變更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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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5條為處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提供變更保護令的機制。當義務人未依保護令內容安排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執行機關或權利人可依第24條規定進行處理,確保義務人履行相關責任。同時,執行機關或權利人亦可向法院聲請變更保護令,以調整相關內容,使其更符合實際需求與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此條文有效保障未成年子女在家庭暴力情境下的福祉,並提供靈活的法律工具,確保保護令的執行符合現況,維護權利人與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6條)

第26條

當事人之一方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取得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得持保護令逕向戶政機關申請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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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6條規範了在特定情況下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的申請方式,保障受害方的權益。當事人依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取得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可持保護令直接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未成年子女的戶籍遷徙登記,無需取得另一方的同意。此條文的設計,簡化了相關程序,特別是針對家庭暴力情境下的緊急需求,確保受害者及其子女能快速完成戶籍變更,避免不必要的爭議或拖延,進一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安全與福祉。

 

聲明異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7條)

第27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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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7條提供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對執行保護令的異議機制,保障權益免受不當侵害。若對執行保護令的方法、程序或其他可能侵害利益的情事有異議,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可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若認為異議有理由,應立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相關行為;若認為無理由,則應於十日內附加意見,將案件送至原核發保護令的法院裁定。法院的裁定為最終決定,不得抗告。此規定確保執行過程的公平性,同時避免濫用權力或程序不正義,充分保護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外國法院保護令聲請之執行或駁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

第28條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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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規定了外國法院保護令在中華民國的執行或駁回原則,確保跨國案件的合法處理。若外國法院核發的家庭暴力保護令需在中華民國執行,當事人須向法院聲請裁定承認,經裁定後方可執行。然而,若該保護令涉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的排除情形,例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此外,若核發保護令的外國未承認中華民國法院的保護令,法院亦可駁回聲請。此條文平衡了國際間司法合作與國內法律秩序的維護,保障受害者權益,同時維持法律的正當性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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