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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章民事保護令第三章刑事程序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章民事保護令及第三章刑事程序針對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制定了多項規範以保障被害人安全。第29條要求警察立即逮捕現行犯或在急迫情況下逕行拘提;第30條進一步規範拘提及簽發拘票需考量情勢與被害人安全風險;第30-1條則授權法官對於可能反覆犯罪者採取羈押措施。此外,第31條及相關條文允許附加條件如禁止接觸、遷出住處等,保護被害人並減少羈押需求。同時,第34條要求書面化處分並通知相關單位,第42條更規定矯正機關通知被害人受刑人出獄日期或脫逃情況,展現對受害者全方位的法律保護與支持。

 

家庭暴力罪現行犯或嫌疑重大者應逕行逮捕或拘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

第29條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形不及報請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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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明確規定,對於家庭暴力罪現行犯或嫌疑重大者,警察應立即採取行動。當警察發現現行犯罪,應直接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處理。同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若認為嫌疑人涉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的風險,得於情況緊急時逕行拘提。此情況下,檢察官可親自執行無需拘票;若由司法警察執行,則必須於事後迅速報請檢察官補簽拘票。若檢察官未簽發拘票,被拘提人需立即釋放。這一規範旨在保障受害者安全,防止進一步傷害發生。

 

逕行拘提或簽發拘票時應注意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

第30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逕行拘提或簽發拘票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暴力行為已造成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傷害或騷擾,不立即隔離者,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侵害之危險。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長期連續實施家庭暴力或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酗酒、施用毒品或濫用藥物之習慣。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恐嚇或施暴行於被害人之紀錄,被害人有再度遭受侵害之虞者。

四、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或具有其他無法保護自身安全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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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逕行拘提或簽發拘票時,需審慎考量相關情況,特別注意以下事項。首先,若嫌疑人的暴力行為已對被害人造成身心傷害或騷擾,且不立即隔離可能導致更大的危害,必須採取行動。其次,嫌疑人若有長期施暴、違反保護令、酗酒、施用毒品或濫用藥物等習慣,也需特別注意。此外,若嫌疑人曾使用兇器或危險物品威脅被害人,且被害人有再次遭受侵害的風險,應即時干預。最後,針對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等無法自保者,更需迅速保障其安全。此條文旨在強化對弱勢群體的保護,避免家庭暴力再度發生。

 

犯違反保護令者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必要時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1條)

第30-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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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1條規定,針對違反保護令或故意對家庭成員施行家庭暴力的被告,若經法官訊問後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犯罪的可能性,得採取羈押措施。此條文旨在防止犯罪行為的再度發生,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生命安全與自由。法官在裁定羈押時,需基於具體事實認定嫌疑人可能繼續危害他人,並評估羈押的必要性。這一規範不僅提高對家庭暴力案件的處理力度,還強化了法律對受害者的保護,展現預防犯罪的決心與社會關懷。

 

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得附條件命其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

第31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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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規定,對於涉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的被告,若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為無羈押必要,可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同時得附加保護性條件。這些條件包括: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或不必要聯絡行為;遷出住處;命令遠離被害人及相關場所的特定距離;或其他保護安全的措施。這些條件自執行時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此外,檢察官或法院可根據當事人聲請或職權調整或撤銷條件。此規定旨在在不羈押的情況下,最大限度保障被害人及家庭成員的安全。

 

被告違反條件,檢察官或法院得為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

第32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其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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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規定,若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根據第31條附加的保護條件,檢察官或法院可撤銷原處分,並採取其他適當措施。若被告已繳納保證金,還可將其保證金沒入。此外,當被告違反特定條件(如禁止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或需保持距離)且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以認定其可能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羈押必要時,檢察官可於偵查階段聲請法院羈押,法院也可於審判階段命令羈押。此規定強化了對違規行為的法律處置,確保被害人及家庭成員的安全,同時對違規者形成有力的法律震懾。

 

得命停止羈押之被告遵守條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

第33條

第三十一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

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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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規定,對於羈押中的被告,若法院裁定停止羈押,可比照第31條及第32條的規定,附加適當條件要求被告遵守。這些條件可能包括禁止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或非必要聯絡、保持特定距離等,旨在保障被害人及相關人員的安全。若停止羈押的被告違反法院附加的條件,且經法院認定有羈押必要,法院可命令重新執行羈押。此規定提供了靈活但有效的法律手段,在不必要長期羈押的情況下,仍可確保對被害人的保護,並對違規者形成明確的法律約束力與威嚇作用。

 

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應以書面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

第34條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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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規定,檢察官或法院對於依第31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所作的附條件處分或裁定,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書面內容需明確記載附加的條件,並將其送達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的警察機關。此規定確保相關各方能充分知悉處分內容,進一步落實對被害人安全的保護,同時便於執法機關執行監督。書面化的要求不僅強化了法律行為的透明性與規範性,也為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供了法律依據,保障司法過程的公正與有效執行。

 

法院或檢察官應即時通報被害人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之情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1條)

第34-1條

法院或檢察署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時通知被害人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一、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解送法院或檢察署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

二、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者。

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於接獲通知後,應立即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

前二項通知應於被告釋放前通知,且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通知。但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所在不明或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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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1條規定,法院或檢察署在特定情形下,應即時通知被害人所在地的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包括:被告因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經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而釋放,或羈押中的被告經撤銷或停止羈押。通知須於被告釋放前完成,可透過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手段進行。如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的所在地不明或通知困難,可免除通知義務。警察機關及防治中心接獲通知後,應迅速通知被害人或家庭成員,確保他們能提前採取保護措施。此規定旨在減少可能的安全威脅,提升對被害人的保護力度。

 

警員發現被告違反條件應即報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5條)

第35條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本條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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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5條規定,警察人員若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31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附加的條件,應立即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此舉確保司法機關能及時知悉並處理違規行為,保障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安全。同時,本條準用第29條的規定,若違反情節構成家庭暴力罪或危害情況急迫,警察人員可直接採取行動,例如逕行逮捕或拘提,並迅速通報檢察官處理。此條文加強了對被告行為的即時監控與處置機制,有效預防進一步傷害的發生,確保司法的執行力與保護效果。

 

訊問或詰問採取適當隔離措施(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6條)

第36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害人時,得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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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6條規定,對於被害人的訊問或詰問,法院可依聲請或職權,在法庭外進行或採取適當的隔離措施,以減輕被害人面對加害者時的心理壓力。此舉旨在保護被害人,使其能在相對安全和安心的環境中陳述事實。警察機關在詢問被害人時,也可採取必要的保護與隔離措施,避免二次傷害或遭受威脅。這些措施展現對被害人身心健康的重視,並提升司法程序的友善性,有助於被害人更清楚地陳述案情,同時確保調查及審理過程的公正性與效率。

 

被害人於偵察訊問時,得自行指定其陪同人員,該陪同人並得陳述意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6-1條)

第36-1條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自行指定其親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該陪同人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前項之請求,檢察官除認其在場有妨礙偵查之虞者,不得拒絕之。

陪同人之席位應設於被害人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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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6-1條規定,被害人在偵查階段接受訊問時,可自行指定親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允許陪同人提出意見,為被害人提供支持與協助。檢察官除非認為陪同人在場可能妨礙偵查,否則不得拒絕此請求。此外,陪同人的座位應設於被害人旁,體現對其心理與情感需求的關懷。此條文不僅提供被害人更多保護與尊重,也能幫助其更順利地陳述案情,減少偵查過程中的壓力,進一步提升司法程序的友善性與人性化。

 

被害人受訊問前,檢察官應告知得自行選任符合資格之人陪同在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6-2條)

第36-2條

被害人受訊問前,檢察官應告知被害人得自行選任符合第三十六條之一資格之人陪同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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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6-2條規定,在被害人接受訊問前,檢察官有義務告知被害人其權利,即可以自行選擇符合第36-1條規定的資格人士,如親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此規定旨在確保被害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權利,能在偵查過程中獲得心理支持與專業協助,減少可能的壓力與不安。此程序性保障提升了司法程序的透明度與友善性,體現對被害人尊重與保護的精神,同時有助於確保被害人陳述案情的完整性與準確性,進一步增強司法正義的實現。

 

起訴書、裁定書或判決書等應送達於被害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7條)

第37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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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7條規定,針對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相關法律文件如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均應送達被害人。此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權,讓其能夠及時了解案件的進展與結果,進一步掌握相關法律程序和權益。此條文加強了被害人參與司法程序的權利,體現對其關切與尊重,也有助於被害人根據案件進展採取必要的法律或安全措施,全面提升對家庭暴力被害人的司法保障。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應遵守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38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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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規定,對於因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間應接受保護管束。法院在宣告緩刑時,除非顯無必要,應要求被告遵守以下條件: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或不必要聯絡;遷出被害人住所;遠離被害人及相關成員的住所、學校、工作場所等特定距離;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及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安全的事項。此外,法院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時,可適用相關處遇規定,並需即時通知被害人及所在地警察機關。如被告違反管束條件且情節重大,法院可撤銷其緩刑。此規定旨在兼顧加害人改過的可能性與被害人安全保障。

 

假釋付保護管束者應遵守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

第39條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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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對於因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經假釋出獄的受刑人,其假釋期間應接受保護管束,並準用第38條的相關規定。假釋受保護管束者需遵守的事項包括: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及相關家庭成員進行騷擾、接觸或不必要聯絡;遷出被害人住所;保持與被害人及相關場所的特定距離;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及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家庭成員安全的措施。若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可能撤銷假釋。此規定確保假釋受刑人受到適當的監督,並進一步保障被害人的生命與生活安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執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0條)

第40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所附之條件,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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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0條規定,檢察官或法院對於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及第39條相關規定所附加的條件,可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負責執行。此條文強調跨機關協力的重要性,確保附加條件的有效落實,包括保護被害人安全、監督被告遵守規定,以及減少再犯的可能性。透過主管機關和警察機關的執行,能提升防治家庭暴力的效率,並為被害人提供即時的安全保障,展現國家對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的重視與承諾。

 

受刑人之處遇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1條)

第41條

法務部應訂定並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

前項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之相關人員,應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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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1條規定,法務部需訂定並執行針對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的處遇計畫。此計畫旨在透過專業的介入與矯治,促進受刑人行為的改變,減少再犯的可能性。同時,參與計畫訂定與執行的相關人員需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與訓練,以增進其專業知識與技能,確保處遇計畫的有效性與落實。此規定強調矯正與教育的重要性,藉由建立系統化的處遇機制,實現對加害者的行為矯治,並提升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的整體效能,進一步保護被害人及家庭的安全與福祉。

 

受刑人出獄日期或脫逃應通知被害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2條)

第42條

矯正機關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為前項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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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2條規定,針對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的受刑人,矯正機關應於其預定出獄日期前,通知被害人、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的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以便相關單位及被害人提前做好安全準備。但若被害人所在地不明,則可免除通知義務。此外,若受刑人發生脫逃情況,矯正機關需立即進行同樣的通知,以確保被害人及相關單位能及時掌握資訊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此規定旨在提升被害人的安全保障,防止再度侵害,並強化矯正機關的責任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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