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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章民事保護令第四章父母子女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章民事保護令與第四章父母子女相關規定,致力於保護家庭暴力案件中未成年子女與被害人的權益,並確保其安全與福祉。例如,第43條推定加害人不適合負擔子女權利義務,彰顯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的原則;第44條允許法院根據請求改定裁判,適時調整安排以防止家庭暴力的持續影響;第45條與第46條則規範加害人會面子女的條件與安全場所的設置,提供受控的交往環境。此外,第47條對和解或調解設置例外條件,確保程序不對被害人造成壓迫或威脅。這些規定體現法律對弱勢群體的關懷,強調家庭暴力防治與子女權益保障的優先性。

 

推定加害人不適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第43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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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法院在處理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分配時,若一方被認定為家庭暴力加害人,則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相關權利義務對子女不利。此條文核心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防止家庭暴力對子女造成進一步的心理或生理傷害。法院應審慎考量家庭暴力行為的性質、頻率及影響,避免加害人對子女生活產生負面干擾。透過這項規定,旨在建構更安全的成長環境,並體現司法對家庭弱勢成員的關懷與保護。

 

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裁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4條)

第44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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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4條,法院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裁定或會面交往安排後,若出現家庭暴力情事,為保障子女最佳利益,法院可應相關人士的請求重新改定相關裁判。請求改定者包括被害人、未成年子女、政府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此規定確保當家庭暴力威脅子女福祉時,司法能迅速採取行動調整現有安排,避免子女受到進一步傷害。該條文體現了以子女福祉為核心的法律精神,並強調家庭暴力案件中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優先性。

 

加害人會面其子女時得為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5條)

第45條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

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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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5條,法院在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必須考量子女及被害人的安全,並可依情況作出特定命令,以確保安全與秩序。命令內容包括指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第三人監督會面、完成輔導計畫作為條件、禁止過夜會面等。此外,法院可要求加害人負擔相關費用或繳納保證金,以促進遵守命令。如加害人違反命令,法院得禁止會面並沒入保證金。為保護被害人及子女,法院可命相關機關保密其住居所。此規定強調安全至上的原則,為子女及被害人提供法律保障。

 

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6條)

第4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前項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執行及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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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6條,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及被害人的安全,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須設置專門的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其他機構與團體負責相關事宜。這些處所應配備受過家庭暴力安全與防制訓練的專業人員,確保執行過程符合安全及專業要求。處所的設置、監督會面與交付子女的具體執行方式及收費標準,則由地方主管機關制定規範。此條文旨在透過制度化與專業化的安排,為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子女會面提供安全、受控的環境,進一步保障其身心健康與權益。

 

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之情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條)

第47條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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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條,法院在處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時,原則上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以避免加害人利用程序脅迫被害人。然而,若符合特定條件,則可例外進行,包括:由受過家庭暴力防治訓練的人員主持,並採取確保被害人安全的方式;允許被害人選擇輔助人參與;或採用能防止加害人威脅被害人的程序進行和解或調解。此規定的核心在於保障被害人的安全與尊嚴,並在特殊情況下,提供解決衝突的彈性空間,同時避免加害人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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