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福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章民事保護令第五章預防及處遇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0條強調學校在防治家庭暴力中的教育責任,要求將相關課程或活動納入正式教育體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至少應安排四小時以上的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並可根據實際需求,彈性分配至各學年實施。這些課程旨在提高學生對家庭暴力的辨識能力,增強預防意識,並提供正確的求助與支援方式。課程內容應涵蓋性別平等觀念的培養、家庭暴力對個人及家庭的影響、以及如何建立健康的家庭關係,從根本上減少家庭暴力的發生。透過教育活動,學生不僅能學習自我保護,還能成為推動社會和諧的重要力量。此規定展現了防治家庭暴力的長期策略,從教育層面著手,強調早期介入和持續宣導,為創造安全、公平的社會環境奠定基礎。

 

警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可採取之方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8條)

第48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四、查訪並告誡相對人。

五、訪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並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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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是一個需要即時處理的社會問題,而警察人員在處理相關案件時,應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8條規定,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護被害人及防止暴力再發生。首先,警察可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於被害人住處進行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措施。其次,可協助被害人及其子女前往庇護所或醫療機構,確保其安全。此外,警察應向被害人說明可行使的權利、救濟途徑及相關服務。針對加害者,警察可進行查訪與告誡,進一步防止暴力行為。同時,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應定期訪查並提供必要安全措施。為確保執行過程透明,警察應完整製作書面紀錄,依規定格式提交,以達到有效防治家庭暴力的目標。

 

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9條)

第49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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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9條明確保障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在執行防治家庭暴力工作時的安全與權益。這些專業人員在協助家庭暴力被害人時,可能面臨身體或精神上的不法侵害威脅。為避免其安全受到危害,法律授權他們在必要時向警察機關尋求協助。警察機關應根據其職責,提供有效的保護與支持,確保這些人員能在安全的環境下完成防治工作。此規定不僅保護執行者的安全,也確保家庭暴力防治行動的有效推進,進一步保障被害人的權益,維護社會的公正與穩定。這一條文展現了法律對於相關專業人員工作環境與心理健康的重視,並強調多方合作在家庭暴力防治中的重要性。

 

執行人員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予通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第50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被害人需求、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並提供適當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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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明確規定,執行家庭暴力防治的專業人員,包括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及移民業務人員,若於職務中發現疑似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且不得超過24小時。此規定旨在確保家庭暴力事件能被及時處理,以減少被害人可能面臨的危害。通報過程中,通報人之身份資料須予保密,以保障通報者的安全。接獲通報的主管機關應迅速處理,並評估被害人的需求,特別是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的情況。必要時,主管機關可自行或委託相關機構進行訪視及調查,並提供適當的處置。此外,訪視或調查過程中,相關機關得請求警察、醫療機構、學校等協助,確保事件處理的全面性與效率,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有力的支持和保護。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訊之保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1條)

第50-1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但書第一款所定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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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1條規定,媒體在報導家庭暴力案件時,應全面保護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的身份資訊,避免曝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份的資料,以保障其隱私及安全。然而,此規定在特定情況下例外,例如被害人為成年人並明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及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的情形。特別針對心智障礙或受監護、輔助宣告者,須以其可理解的方式提供資訊,並充分尊重其意願。如果監護人為案件相對人,則不得同意或公開相關資訊。此條文強調隱私保護的優先性,並設計多層保護機制,確保被害人免於二次傷害。同時,也反映出法律在保護未成年子女及弱勢群體時的謹慎態度,促進對家庭暴力被害者的全面支持。

 

性影像內容移除與資料保存義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2條)

第50-2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被害人之性影像,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被害人性影像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網頁資料與散布被害人性影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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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2條針對性影像內容的移除與資料保存進行規範,旨在保護被害人免受網路性暴力的持續傷害。規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及接取服務提供者,若透過相關機關或機構得知被害人之性影像被散布,應立即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資料,減少影像對被害人造成的持續侵害。此外,該條文要求相關服務提供者將涉及散布性影像行為者的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保存180天,以便司法及警察機關進行調查和追溯行為人責任。此規定有效結合技術防護與法律調查,強化對受害者的保護,並對行為人形成警示作用,從而建立更安全的網路環境,進一步維護社會公義。

 

撥打專線得追查其電話號碼及地址之情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1條)

第5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撥打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設置之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者,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追查其電話號碼及地址:

一、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

二、為防止他人權益遭受重大危害而有必要。

三、無正當理由撥打專線電話,致妨害公務執行。

四、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危害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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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1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在特定情形下,得追查撥打24小時家庭暴力防治專線者的電話號碼及地址,以確保公共安全及妥善處理案件。此條文列舉四種追查情況,包括為免除當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的急迫危險;防止他人權益遭受重大危害;無正當理由撥打專線而妨害公務執行;以及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危害的必要情況。此規定旨在平衡個人隱私與公共安全之間的關係,確保專線資源被有效運用,並及時干預危機事件。透過追查來保護被害人或相關當事人的安全,主管機關能迅速反應並採取行動,進一步保障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的順利推行,同時防止不當使用專線影響服務的有效性。

 

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2條)

第52條

醫療機構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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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2條明確規定,醫療機構不得無故拒絕為家庭暴力被害人提供診療服務及開立驗傷診斷書。此條文旨在確保被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後,能迅速獲得醫療救助及法律保障所需的必要文件。驗傷診斷書是家庭暴力案件的重要證據,對於被害人後續申請保護令、進行法律程序及爭取自身權益至關重要。醫療機構在此過程中扮演關鍵角色,其拒絕診療或開立相關文件,可能導致被害人權益受損,甚至讓案件無法有效處理。該條文強調醫療機構的社會責任,要求其在家庭暴力防治中提供全面且必要的協助。這不僅是對被害人的保障,也是推動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促進社會正義的重要一環。

 

撥打專線得追查其電話號碼及地址之情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3條)

第53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擬訂及推廣有關家庭暴力防治之衛生教育宣導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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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3條規定,衛生主管機關應負責制定並推廣家庭暴力防治相關的衛生教育宣導計畫。此條文的目的是透過公共衛生的角度,增進社會大眾對家庭暴力的認識與預防意識,並促進家庭與社區的和諧。該計畫應包含對家庭暴力成因、影響及防治策略的教育,並強調早期發現、介入及協助的重要性。同時,透過多樣化的宣導方式,如講座、廣告及社交媒體,將資訊傳達至不同年齡層與社會群體。此規範反映出家庭暴力防治需要跨部門合作與全民參與。衛生主管機關不僅要關注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也要致力於社會預防工作,進一步減少家庭暴力的發生率,為營造安全且健康的生活環境作出貢獻。

 

擬訂及推廣家庭暴力防治宣導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

第5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負責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推動、發展、協調、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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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需制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的規範,並明確其內容與執行要求。該計畫包含處遇評估標準、執行機關間的連繫與評估制度,以及執行機構的資格規範,旨在對家庭暴力加害人進行有效干預和管理。此外,中央主管機關需會同相關機構,共同推動、發展、協調和督導該計畫的執行。透過多方合作,不僅能促進加害人改變行為,還能減少家庭暴力再犯的可能性。這一規定強調對家庭暴力問題的系統性應對,從根源處理加害人問題,以避免更多人受到傷害。同時,計畫的落實也需依賴執行機構的專業能力與合作機制,進一步促進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的整體效益,營造安全且和諧的社會環境。

 

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機關得為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5條)

第55條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得為下列事項:

一、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司法機關、被害人及其辯護人。

二、調閱加害人在其他機構之處遇資料。

三、將加害人之資料告知司法機關、監獄監務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

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及恐嚇、施暴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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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5條規定,加害人處遇計畫的執行機關負有多項責任,旨在監督加害人接受處遇,並確保計畫的有效執行。執行機關得將加害人接受處遇的情況告知司法機關、被害人及其辯護人,以確保相關方掌握進展;此外,也可調閱加害人在其他機構的處遇資料,進一步了解其行為改善情況。執行機關還可將加害人資料提供給司法機關、監獄監務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及其他相關機構,以促進協同管理與防治工作。若加害人不接受處遇、不符計畫要求或有恐嚇、施暴行為,執行機關應及時告知主管機關,必要時通知主管機關協調處理。這些規定旨在強化對加害人行為的監管與干預,防止其重蹈覆轍,為被害人提供更全面的保護,進一步促進家庭暴力問題的根本解決。

 

製作救濟服務之書面資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6條)

第5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救濟及服務之書面資料,供被害人取閱,並提供醫療機構及警察機關使用。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知悉其病人為家庭暴力被害人時,應將前項資料交付病人。

第一項資料,不得記明庇護所之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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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需製作專門的書面資料,內容涵蓋家庭暴力被害人的權益、救濟途徑及服務資訊,供被害人取閱,並提供醫療機構及警察機關使用,以提升被害人獲得支援的便利性。當醫事人員在執行業務時發現病人為家庭暴力被害人,應主動將該資料交付病人,協助其了解可行的求助及保護措施。然而,為保護庇護所的安全,這些資料不得記載庇護所的地址。此規定旨在強化被害人對權益及救濟資源的認知,避免因資訊不足而錯失求助機會。同時,透過醫療與警察機構的介入,形成有效的支援網絡,協助被害人重建安全的生活環境,進一步完善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的落實。

 

家庭暴力防治資料之提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7條)

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醫療機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戶政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之相關資料,俾醫療機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戶政機關將該相關資料提供新生兒之父母、辦理小學新生註冊之父母、辦理結婚登記之新婚夫妻及辦理出生登記之人。

前項資料內容應包括家庭暴力對於子女及家庭之影響及家庭暴力之防治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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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7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醫療機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戶政機關有關家庭暴力防治的相關資料,並確保這些機構在適當時機將資料傳遞給特定對象,包括新生兒父母、小學新生註冊父母、新婚夫妻及辦理出生登記者。該資料內容應包含家庭暴力對子女及家庭的影響,以及可利用的防治服務資源,目的是提升家庭成員對家庭暴力的認識,並引導其了解可行的救濟措施與支援服務。這一條文強調透過關鍵生活事件的契機,如結婚、生育及子女教育,向家庭成員傳遞防治資訊,進一步預防家庭暴力的發生。同時,藉由相關機構的協力合作,建立起教育、宣導與預防的全面網絡,促進家庭幸福與社會和諧。

 

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之補助(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8條)

第5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

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為成年人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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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8條為家庭暴力被害人提供多項補助措施,旨在協助其度過困難時期並重建生活。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補助,範圍包括緊急生活扶助、非全民健康保險範圍內的醫療及心理治療費用、訴訟及律師費用、安置及租金費用、子女教育及托育費用,以及其他必要支出。此外,目睹家庭暴力的兒童及少年亦適用部分補助項目。成人被害人可申請創業貸款,申請資格及相關規範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同時,主管機關可洽請相關單位提供必要資料,並需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妥善管理與利用資料。此條文提供全面的支持體系,從經濟、法律到心理層面,幫助被害人及其家庭克服困境,減少因家庭暴力導致的長期影響,並促進其回歸正常生活。

 

有就業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勞工主管機關應提供預備性或支持性就業服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8-1條)

第58-1條

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勞工主管機關應提供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

前項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相關辦法,由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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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8-1條規定,對於有就業意願但因能力不足而難以立即就業的家庭暴力被害人,勞工主管機關應提供預備性或支持性就業服務,協助其提升就業能力並實現經濟獨立。這些服務可能包括技能培訓、職業輔導及就業媒合,旨在減少被害人因缺乏經濟來源而重返危險環境的風險。相關的服務辦法由勞工主管機關制定,以確保服務內容符合被害人實際需求,並提供充分支持,幫助其重建穩定的生活基礎。該規定體現了對家庭暴力被害人長期生活復原的重視,不僅著眼於短期的救濟,更致力於賦權與能力建設,幫助被害人恢復自信,融入社會,並創造更安全的未來。

 

未成年家庭暴力與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8-2條)

第58-2條

被害人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行為,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該行為人、直系血親不得申請閱覽或交付被害人之戶籍資料:

一、該行為人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直系血親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

三、被害人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裁定繼續安置至成年。

四、被害人曾獲法院核發裁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民事保護令。

五、被害人因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情事,獲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認行為人、直系血親知悉被害人之戶籍資料對個人日常生活或人身安全有不利影響之虞。

被害人因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行為之創傷經驗,致影響生活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提供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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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8-2條針對未成年時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的被害人提供身份資料保護機制,保障其成年後的隱私與安全。若行為人被判有罪、直系血親被剝奪親權或監護權、被害人成年前受法院安置或獲保護令等情形,被害人可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禁止行為人或直系血親查閱或索取其戶籍資料。此外,若主管機關評估發現行為人知悉相關資料可能對被害人生活或人身安全造成不利影響,也可作出相應限制。為應對未成年受害經歷對個人生活的長期影響,地方政府應提供全面的支持,包括身心治療、諮商服務及社會與心理評估。此條文旨在減少受害者再次受到傷害的可能,並提供必要的保護與協助,促進其身心康復與生活安定,體現對受害者權益的高度關注與支持。

 

辦理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9條)

第59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及家庭教育中心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教保服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其在職教育課程,應納入學生目睹家庭暴力之辨識及輔導內容。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納入學生輔導。

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訓練,應納入性別平等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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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9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針對相關人員辦理防治家庭暴力的在職教育,提升其辨識與處理家庭暴力的專業能力。社會工作人員、托育服務提供者及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需接受社會主管機關的教育;警察人員由警政主管機關負責;司法人員由司法院與法務部辦理;醫護人員則由衛生主管機關或醫療團體負責教育。教育主管機關需針對學校、教保機構及家庭教育中心的輔導人員、行政人員與教師等提供在職教育,並將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的辨識與輔導納入課程。同時,高中以下學校需將對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的輔導融入學生輔導計畫。移民業務人員則由移民主管機關負責訓練。此外,各機關在教育訓練中須納入性別平等課程。此規定旨在提升各界對家庭暴力的敏感度及專業處理能力,促進跨部門合作,共同打造更安全與平等的社會環境。

 

家庭暴力防治課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0條)

第60條

學校應實施防治家庭暴力之課程或活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並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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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0條規定,學校應將家庭暴力防治課程或活動納入教育內容,提升學生對家庭暴力的認識與預防能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至少需安排四小時的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並可根據需要,在總時數不變的前提下靈活安排於不同學年進行。這些課程的目的在於培養學生的性別平等觀念,幫助其辨識家庭暴力行為,並提供正確的求助方式與資源。同時,透過教育活動,塑造學生對健康家庭關係的正確認知,預防家庭暴力的代際傳遞。此規定強調學校在家庭暴力防治中的教育責任,透過早期介入及長期推廣,讓學生能具備應對家庭暴力的知識與技能,並為建立安全、和諧的社會環境奠定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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