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主義(中華民國刑法第1條)
第1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第1條中揭示了法治國家中刑法的基本原則,即「罪刑法定主義」。此原則明確規定,任何行為的處罰都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並且只能以行為發生時的法律為依據。這保障了個人的法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避免因法律不明或追溯既往的立法而導致個人權利受損。此外,此條文同樣適用於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進一步強調法律的規範性與人權保障的重要性。這項原則不僅是刑法的重要基石,也是民主法治社會中個人自由與國家權力平衡的核心。透過此規範,公民可以安心地依據現行法律行事,國家也受到法治的約束,不能隨意以權力干預個人生活,充分體現了現代法治的精神與價值。
刑法的適用時間範圍-從舊從輕主義(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
第2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2條規範了刑法適用上的時間效力問題,體現了法律對公平與人道精神的考量。根據條文,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原則上適用行為時的法律,但若後來的法律對行為人更有利,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這彰顯了法律在追求公正同時,也顧及行為人的權益,避免過於嚴苛的追溯適用。此外,沒收和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則以裁判時的法律為準,反映出這些措施的性質更注重即時的法律規範性。更重要的是,條文進一步規定,若裁判確定後法律變更而不再認為該行為構成犯罪或不應施以保安處分,則免除未執行或未完成執行的部分,體現了法律的從舊兼從輕原則,促進對行為人更人性化的處理,並保障其基本權利。
刑法的適用地域範圍-屬地主義(中華民國刑法第3條)
第3條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3條規範了刑法的空間效力範圍,明確指出刑法適用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的情況。同時,條文將中華民國領域外的船艦與航空器視為領域的延伸,對於其內發生的犯罪行為,也視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處理。此規定基於國際法的「屬地原則」,確保國家的法律能有效地維護在其管轄範圍內的秩序與安全。這種法律適用範圍的延伸,充分考量到現代交通與科技發展帶來的犯罪地點多元化問題。無論是在海上航行的船隻,還是在空中飛行的航空器,中華民國皆對其享有司法管轄權,確保國家對於自身資源的管理權力。同時,這也保護了在國家管轄資源內的人民與財產安全,維護國家法律的權威與執行力。
隔地犯(中華民國刑法第4條)
第4條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第4條進一步闡述了刑法在空間效力上的適用範圍,明確規定只要犯罪的行為或結果之一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即視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這一條文擴大了解釋「犯罪地點」,不僅著眼於行為的實際發生地,也將犯罪結果的發生地納入考量。此條款的制定具有實際意義,特別是在跨境犯罪愈加頻繁的現代社會中。例如,若犯罪行為在境外發生,但其造成的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出現,該行為仍受中華民國刑法管轄。這種規範不僅有效應對國際化的犯罪情形,還保障了國內的公共安全與秩序。該條文的設計反映了法律的靈活性與實用性,確保犯罪行為人無法藉由行為地與結果地的分離來規避法律制裁,同時也表現了中華民國刑法對國內秩序與正義的重視與維護。
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國外犯罪之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5條)
第5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第5條明確規定了刑法的屬人原則與保護原則的適用範圍,針對特定重大犯罪,即使犯罪行為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這些犯罪多與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國際公約相關,例如內亂罪、外患罪、公共危險罪、偽造貨幣罪等,反映出這些罪行對國家和社會的重要影響。此外,該條涵蓋妨害自由、毒品犯罪與海盜罪等,這些類型的犯罪具有跨國性,對國際社會秩序與安全構成威脅。尤其是毒品罪、海盜罪等,因涉及國際合作和共同打擊,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可增強打擊犯罪的效力。然而,條文也體現了法律的界限,如針對施用毒品等行為不予適用,反映出刑法適用的謹慎與比例原則。這些規範確保中華民國對重大犯罪的法律控制力,並彰顯國家對國際安全與秩序的責任。
屬人主義-公務員國外犯罪之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6條)
第6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6條規定了刑法對中華民國公務員在境外犯罪的適用範圍,強調對公務員的行為規範即使在國外亦不受地理限制。這些犯罪主要涉及瀆職、偽造文書、脫逃罪及侵占罪,這些行為無論發生地,都對國家公務運作與誠信構成威脅,因此需受到嚴格約束。其中,瀆職罪涵蓋濫用職權、貪污或失職行為,直接損害政府形象與公眾信任。偽造文書罪則針對公務員違反文書真實性,可能造成法律秩序混亂。脫逃罪和侵占罪則與國家資源的保護及司法權威的維護密切相關。這條文反映出國家對公務員行為的高標準要求,強調他們不僅在國內,於國外亦需對法律負責。通過此規範,增強對公務員行為的約束力,確保國家利益不因個別公務員的不當行為而受損,同時維護國家法律的尊嚴與公正性。
屬人主義-國民國外犯罪之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7條)
第7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7條針對中華民國人民在境外犯罪的情況,規範了刑法的適用範圍。條文指出,若中華民國人民在領域外犯下前兩條未涵蓋的罪行,且該罪行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然而,若犯罪地的法律對該行為不予處罰,則不適用此規定。此條文體現了「屬人原則」,即國家對其公民在境外行為的法律管轄權,特別是針對嚴重罪行。這樣的規定可防止公民利用國外法律的寬鬆性逃避制裁,維護國家的法律尊嚴與公正性。然而,條文也考慮到國際法中「犯罪地法優先」的原則,避免在犯罪地不認為違法的行為上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從而尊重他國主權。這種設計兼顧國家法律效力與國際法秩序,既保護國家利益,又減少國際爭端的可能性,體現了刑法適用的平衡與謹慎。
國外對國人犯罪之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8條)
第8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第8條規定了刑法對外國人在境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罪的適用範圍,對第7條內容進行了準用。根據此條,若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行,同樣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然而,如果犯罪地法律不認為該行為構成犯罪,則不在適用範圍內。此條文體現了「保護原則」,即中華民國有權對侵犯本國公民的重要犯罪行為進行法律干預。這種規定旨在保障國民在境外的基本權利與安全,防止因他國法律的寬鬆或不作為而讓中華民國人民的合法權益受損。條文的設計也考量了國際法的協調性,僅對重大犯罪適用,並尊重犯罪地法律的規範,避免過度擴張刑法效力造成國際矛盾。這充分顯示了法律在保障國民權益與維持國際秩序之間的平衡與謹慎。
外國裁判服刑之效力(中華民國刑法第9條)
第9條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9條規範了刑法對國際裁判效力的態度,明確指出,即使同一行為已經外國法院的確定裁判,仍可依中華民國刑法再次處理。此條文體現了國家對自身法律管轄權的重視,特別是針對跨國犯罪行為的法律保障。然而,條文也考量到公平與人道原則,規定若行為人在外國已經部分或全部執行過刑罰,可以酌情免除中華民國刑法規定刑罰的全部或部分執行。這一規定在保障國家法律尊嚴的同時,避免重複處罰對行為人造成不必要的負擔,兼顧了法治的嚴肅性與人權的保護。此外,該條文也間接促進國際司法合作,尊重他國司法結果的前提下,對涉及本國利益的犯罪保留法律處理的權力。此規範平衡了國際司法秩序與國家主權,確保對重大犯罪行為的有效制裁,同時避免對行為人造成不公平的雙重懲罰,體現了法律適用的靈活性與公平性。
名詞定義(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
第10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第10條詳細定義了刑法中多項關鍵術語,為刑法的適用提供明確的指引。條文首先對「以上、以下、以內」作出規範,表示這些詞語均包括本數或本刑,以避免解釋上的模糊,保障法律適用的準確性與一致性。條文中對「公務員」的界定,涵蓋依法令擔任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委託從事公共事務者,體現公務員涵蓋範圍之廣。對「公文書」的定義則限定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文書,強調其法律效力與用途。條文對「重傷」、「性交」、「電磁紀錄」、「凌虐」及「性影像」等詞作出詳細說明,特別是對「重傷」的定義,列出具體身體功能損害的情況,確保在司法實踐中對人身損害的判定有清晰的標準。同樣,對「性侵行為」與「性影像」的規範,也注重行為的客觀性與對被害人權益的保護。此條文的詳細解釋不僅有助於刑法在實務中的準確運用,也體現法律對人權與社會秩序的細緻關注,為刑事審判提供了堅實的法律基礎。
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
第11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1條明確規定了刑法總則在其他法律中的適用範圍,為刑事法律體系提供了統一的規範依據。條文指出,凡其他法律中涉及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的規定,均適用刑法總則的原則與規範,這確保了法律的統一性與一致性,避免因不同法律適用標準不一致而產生混亂。然而,條文也賦予了其他法律一定的彈性,若有特別規定,則不受刑法總則的約束。這種「一般與特別法則」的設計,既維持了刑事法律的整體協調性,又尊重了特別法在具體情境下的特殊需要。例如,環境法、金融法等特別法中可能針對特定犯罪設有特別的刑罰規範,刑法總則的適用原則可補充解釋,但在衝突時仍以特別法為優先。這種設計體現了法律的靈活性與科學性,既維護法治統一,又為應對特殊情境提供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