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章總則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章總則涵蓋了立法依據、用詞定義、車輛分類與違規處罰等重要內容,為道路交通管理提供法律基礎。第1條明確了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制定,旨在保障交通安全;第2條詳細定義了汽車、機車及特種車輛等用詞,為執法與管理提供統一標準;第3至第5條針對車輛使用性質、目的及駕駛人進行分類,有助於規範不同車輛的使用情境;第6條則對慢車種類進行劃分,涵蓋自行車、獸力車及個人行動器具;第7條進一步規範了違規行為的處罰依據,確保執法的合法性與全面性。這些條文共同構建了一個完整的交通安全管理框架,促進交通秩序與社會和諧。

 

立法依據與制定原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

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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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說明了本規則的立法依據與制定原則。根據條文,本規則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的授權所制定。其主要目的是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交通參與者的行為,確保道路運作的有序與安全。此條例的制定充分考量交通環境的多樣性,並遵循合法性、合理性與可行性的原則。藉由明確規範,各類道路使用者如行人、駕駛人及其他交通參與者,得以遵守相應規定,共同維護交通秩序。同時,本條例也為相關機關執行交通管理提供法律依據,強調依法行政的重要性,促進整體道路安全環境的發展。

 

用詞定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2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二歲以上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逾七百五十公斤者為重型拖車,七百五十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但不包括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點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點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四、雙節式大客車:指由兩節剛性車廂相互鉸接組成,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於主管機關核准路線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二十六、古董車:指車齡逾三十五年經交通部委託之審驗機構審驗合格且限領用專用牌照之小客車及機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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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詳細定義了規則中所使用的各類用詞,以便於規範與執法。這些定義包括汽車、客車、貨車等常見車輛,以及特種車、曳引車、拖車等特殊用途車輛。此外,規則對車輛結構及使用方式的分類也相當細緻,例如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等。條文還針對車輛重量和用途設定了相關術語,如車重、載重、總重等,進一步規範車輛的安全與合規性。值得注意的是,特殊車輛如古董車、大眾捷運系統車輛等亦有明確定義,確保管理上的周全性與適用性。這些詳細的定義為道路交通的管理與執行提供了重要依據,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

 

汽車使用性質分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

第3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

1.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逾六公尺之貨車。

(二)小貨車:

1.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車:

(一)重型機車:

1.普通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大型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二)輕型機車:

1.普通輕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小型輕型機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三)前二目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機車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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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明確規範汽車使用性質的分類,根據車輛的用途、結構及規格,劃分為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及機車等六大類。其中,客車與貨車依車輛重量及座位數再細分為大客車、小客車、大貨車及小貨車,並對特定車型如幼童專用車與代用客車作出特殊規定。客貨兩用車則根據其載人及載貨能力進行區分。機車部分,按照排氣量或馬力分為重型機車與輕型機車,並進一步細化為普通與大型類型。條文規定清晰詳細,為不同性質車輛的管理提供了明確依據,確保交通秩序與安全,並促進多樣化車輛使用的規範化管理。

 

汽車使用目的分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

第4條

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下列二類:

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

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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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針對汽車的使用目的進行分類,將其分為「自用」與「營業」兩大類。「自用」車輛是指由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使用,且不涉及客貨運營業的車輛,例如私人轎車或機構專用車輛。而「營業」車輛則指汽車運輸業專門用於經營客貨運的車輛,如計程車、客運巴士及貨運卡車等。這一分類為交通管理提供了基礎,有助於區分不同性質的車輛使用情境,並針對其用途進行更具針對性的規範與管理,以確保運輸秩序與交通安全。

 

汽車駕駛人分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條)

第5條

汽車駕駛人分類如下:

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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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條對汽車駕駛人進行了分類,主要分為「職業駕駛人」與「普通駕駛人」兩類。「職業駕駛人」是指以駕駛汽車作為職業的人員,例如計程車司機、客運司機及貨運卡車駕駛員等,其駕駛行為通常與營業活動直接相關。而「普通駕駛人」則是指駕駛自用車輛且不以此為職業的人,例如日常使用私家車的民眾或機構內部的非專職駕駛者。這一分類有助於區分駕駛人性質,並為駕駛執照的發放、管理及相關規定的適用提供法律基礎,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效率。

 

慢車種類與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

第6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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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對慢車的種類與名稱進行了分類,主要包括自行車與其他慢車兩大類。「自行車」包含三種形式: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以及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動輔助自行車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速度與重量受到明確限制,而微型電動二輪車則以電力為主,針對速度與車重有更細緻的規定。「其他慢車」則包括人力行駛車輛、獸力行駛車輛和個人行動器具,例如牛車、馬車及自平衡器具等。這些分類不僅反映了慢車的多樣性,還為其管理與使用提供了依據,確保行車安全及道路秩序的維持。

 

違規處罰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條)

第7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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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條明確規定了違規行為的處罰依據。無論是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是其他使用道路的行為人,若違反本規則的相關規定,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若該條例未涉及相關情形,則將根據《社會秩序維護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相關法律進行處罰。此條文旨在建立全面的法律框架,確保違規行為能得到有效處理,並促進道路使用者對交通規則的遵守,進一步提升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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