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章汽車牌照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汽車牌照制度是行車許可的重要依據,涉及汽車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的登記與管理。根據規定,汽車所有人需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繳清相關費用後取得牌照。汽車號牌需固定於車輛指定位置,不得偽造、變造或借供他人使用。行車執照應隨車攜帶,牌照遺失或損壞需重新申領。此外,汽車需定期檢驗,車輛設備變更或重大損壞修復後也需進行臨時檢驗。對不合格車輛,要求限期整修覆驗。整體制度確保車輛合法、安全及有效管理。

 

汽車牌照申請及發給條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第8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汽車牌照的申請及發給條件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進行規範。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是汽車合法行駛的重要憑證。申請者需為汽車所有人,並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發給牌照的前提條件包括: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與第三章的規定,繳清所有未結案的罰鍰以及未繳納的汽車燃料使用費,並完成車輛檢驗合格。值得注意的是,拖車的號牌及使用證可由拖車的使用人申請,而非僅限於所有人。透過這些條件的設定,法律確保了車輛行駛的合法性和安全性,有效管理道路交通秩序。

 

汽車號牌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

第9條

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領又未申請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經再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汽車號牌的型式、顏色及編號由交通部依車輛種類統一制定。當號牌的型式、顏色或編號發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需通知汽車所有人在規定期限內換領新號牌。若逾期未辦理且未申請延期,則該車輛的牌照將不得繼續使用。若經再通知後仍未換領新號牌,該牌照將被註銷。此規定確保車輛號牌的統一性與合法性,方便交通管理與執法,同時提醒車主及時更新車輛號牌,以免影響正常行駛權利並避免法律責任。

 

汽車牌照使用及偽造禁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

第10條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汽車牌照的使用受到嚴格規範,任何偽造、變造或矇領的行為均被嚴禁。同時,牌照也不得借供他車使用,亦不得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這些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管理的公平性與合法性,有效防止不法行為影響交通秩序。車主需妥善保管和合法使用汽車牌照,避免涉及偽造或不當使用,否則將面臨法律制裁。遵守這一規範不僅是每位車主的法律義務,也有助於維護道路交通的安全與公共秩序,保障所有用路人的權益。

 

汽車號牌懸掛與維護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

第11條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汽車號牌的懸掛與維護有明確規範。汽車與曳引車應在車輛前後端懸掛兩面號牌,而機車與拖車通常需在後端懸掛一面,特定大型重型機車則需懸掛兩面。臨時與試車號牌則依車種區分前後端或後端黏貼或懸掛。號牌不得被變造、損毀、塗抹,亦不可加裝遮蔽物或旋轉架等使其無法辨識。若號牌因污穢導致難以辨認,需及時清洗。任何裁剪或扭曲懸掛號牌的行為,均視為損毀號牌。這些規定旨在確保車輛識別清晰,保障交通秩序與管理的有效性,並提醒車主維護號牌的完整性。

 

汽車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攜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

第12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汽車行車執照與拖車使用證必須隨車攜帶,以備相關單位查驗。這項規定旨在確保車輛行駛的合法性,便於交通管理機關在執行道路安全檢查時迅速核對車輛資料,避免違規或非法使用車輛的情況發生。車主或駕駛人應養成隨車攜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的習慣,並定期檢查其有效性,以免因疏忽導致罰款或其他法律責任。遵守此規定不僅能保障自身權益,還有助於維護公共交通秩序,增強道路安全管理的效率。

 

汽車號牌、行車執照遺失或損壞補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

第13條

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

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汽車號牌或行車執照若遺失或損壞,需由車輛所有人辦理補發手續。若汽車號牌的其中一面或兩面遺失,申請人需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重新申領,並檢附由警察機關核發的車牌遺失證明單作為必要文件。至於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有遺失或損壞,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應向相關機關提出補發或換發申請。此規定旨在確保車輛憑證的合法性和完整性,方便交通管理與執法,同時提醒車主妥善保管車輛憑證,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和法律責任。

 

汽車行車執照換發與免換發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條)

第14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車行車執照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下列車輛之證照免申請換發:

一、校車、幼童專用車及救護車以外之自用汽車行車執照。

二、機車行車執照。

三、自用拖車使用證。

前項免申請換發證照之車輛,其已領有之證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條,汽車行車執照與拖車使用證需每三年換發一次,機車行車執照則需每二年換發一次,期限自原發照日起計算,並需在期滿前後一個月內申請換發方可繼續行駛。然而,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部分車輛的證照免予換發,包括校車、幼童專用車與救護車以外的自用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及自用拖車使用證。對於免換發規定的車輛,其證照在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車主無需重新辦理換發。此規定簡化了部分車輛的管理手續,提升車主的便利性,同時確保未納入免換發範圍的車輛按時更新憑證,維持行車的合法性與安全性。

 

汽車新領牌照及異動登記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

第15條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汽車辦理第一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登記時,得申請汽車主要駕駛人登記。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汽車新領牌照需向相關機關申請登記。此外,若汽車發生特定情事,也需辦理異動登記,包括過戶、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情況。這些規定確保車輛的所有權與使用狀態在法規範圍內透明化,方便交通管理與執法。同時,在辦理新領牌照、過戶及復駛等登記事項時,車主可選擇申請登記汽車的主要駕駛人,以進一步明確車輛的使用責任。此規定不僅促進了車輛管理的效率,也保障了車主與駕駛人的合法權益,確保道路交通秩序的良好運作。

 

汽車登記申請文件要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

本條文有附件第16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文件為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六、申請汽車主要駕駛人登記,應繳驗主要駕駛人符合登記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正本。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審驗。

前項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如係辦理機車過戶者,其證明書並得由當地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開具。但其繳驗之工會會員證與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上之負責人應屬同一人。

前二項之汽車買賣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行號登記,並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且無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方得辦理受託代辦過戶業務。

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件代替之。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公路監理機關依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審核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

二、從事休閒遊憩露營活動得申請領用自用小貨車牌照,並以一付為限。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及自用小貨車為限,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

申領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之大客車牌照,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行駛路線,並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車輛為限。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汽車所有人在申請登記或異動時,需提交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個人申請需提供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有效身分證明,公司或團體需提供登記證明與統一編號等資料。若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需檢附委託書及代辦者相關證明。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經營性質相同的自用車牌,特定情況下可申請自用車牌照。此外,特定車輛如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和露營車輛,也有專門的申請與審核規定。此規範確保車輛登記的合法性與透明性,有助於維持交通管理秩序與車主權益保障。

 

機車委託代辦牌照申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1條)

第16-1條

以個人名義申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如係委託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辦,得憑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當地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代辦業者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以當地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審驗。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1條,以個人名義申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若由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辦,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時需檢附車主的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當地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的證明書,並繳驗代辦業者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若申請時使用公會證明書,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可接受影本審驗。此規定旨在規範代辦程序,確保機車牌照申請的合法性和透明性,同時提供便利的代辦方式,簡化車主申請流程並保障交易安全。

 

汽車新領牌照檢驗與憑證要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

第17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

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

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

三、進口之車輛:

(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

(三)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其原屬免稅車輛者,並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

五、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

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汽車所有人在申請新領牌照時,需提交相關車輛來歷憑證,並經檢驗合格後方可領取牌照。國內製造車輛需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免)稅證及統一發票;進口車輛則需依購買方式提供海關進口證明、貨物稅憑證、出廠證明及發票等文件。標售或拍賣車輛、軍用車輛轉為普通牌照也需具備相應的證明文件及補稅憑證。此外,所有車輛需通過交通部規定的安全檢驗標準及型式安全檢測,取得合格證明後才能完成登記與領牌。此規定確保車輛的合法來源與安全性能,保障道路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

 

小型車防竊辨識碼登記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1條)

第17-1條

機車、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繳交車輛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出具,經內政部認可,施加於車輛特定零組件之防竊辨識碼完工證明文件,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

前項實施日期、特定零組件項目、實施車種、防竊辨識碼技術及完工證明文件之申請與核發作業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公告之。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1條,機車、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在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時,需提交由車輛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出具的防竊辨識碼完工證明文件。該文件需內政部認可,並確認防竊辨識碼已施加於車輛的特定零組件後,方可辦理登記與領牌手續。防竊辨識碼的實施日期、適用車種、零組件範圍、技術標準及證明文件的申請與核發規定,均由內政部公告規範。此規定旨在提高車輛防竊能力,強化車主財產安全,並確保車輛管理的透明性與合法性。

 

汽車臨時牌照申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

第18條

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

一、駛往海關驗關繳稅。

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

三、買賣試車時。

四、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

五、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汽車在未取得正式牌照前,如有特定情形,需申領臨時牌照方可合法上路。適用情形包括:駛往海關進行驗關繳稅、前往公路監理機關進行新領牌照前的檢驗、買賣時的試車、因出售或進口需從甲地駛往乙地,以及准許過境的外國汽車。此規定旨在為特定用途的未領牌車輛提供合法行駛的臨時憑證,確保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序性,同時避免因無牌上路引發的法律責任。車主應按規定申請臨時牌照,確保行駛的合法性與安全性。

 

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及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9條)

第19條

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再領者,各以一次為限。

二、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過一五日。

三、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牌照,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於出境時繳回。

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9條,汽車臨時牌照的使用期限有明確限制:依第18條第一至第三款申請的臨時牌照不得超過五日,若有正當理由可申請一次續領;依第四款申請的牌照可根據行程核定,但在同一省市內不得超過十五日;外國汽車過境的臨時牌照由入境公路監理機關核發,期限最多三個月,並需於出境時繳回。臨時牌照期限屆滿後,應即時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同時,領用臨時牌照的車輛不得從事載運客貨的收費營業活動。此規定保障臨時行駛的合法性,避免濫用情況影響交通管理秩序。

 

試車牌照申請與使用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0條)

第20條

汽車買賣業、汽車製造業或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得依附件二十四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二、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三、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十日內向原發照機關換領新照。

四、請領試車牌照時,應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費。

五、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關。

六、試車牌照應懸掛於指定車種類別。

前項試車牌照屬於機車使用者,限由機車製造業及研究機構申領,並須遵守前項各款規定。

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業者或汽車研究機構,因研究、測試業務而有試行有條件自動化、高度自動化及完全自動化駕駛車輛需要,得依附件二十一規定申領試車牌照及行駛,且行駛時應有適當管制措施,並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0條,汽車買賣業、製造業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但需遵守以下規定: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僅能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試車牌照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續用需於十日內換領新照,並繳納規定的押牌費和租牌費。領用期滿或停用時,須繳回試車牌照。試車牌照應懸掛於指定車種,且機車試車牌僅限機車製造業及研究機構申領。此外,依法登記的業者或研究機構若需測試自動化駕駛車輛,亦可申領試車牌照,行駛時需採取適當管制措施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此規範確保試車活動的合法性與安全性,同時支持新技術的研究與測試。

 

預備引擎使用及登記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1條)

第21條

汽車所有人具有同一型式之汽車在五輛以上或汽車修理廠備置新品引擎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預備引擎使用證。

預備引擎限換用於同一型式之汽車,換用時免辦變更登記手續。但須將預備引擎使用證連同行車執照隨車攜帶。

汽車預備引擎應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登記後,發給使用證。

汽車預備引擎使用證有效期限一年,期滿後如換領新證時,仍應依照前項規定檢驗。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1條,汽車所有人如擁有五輛以上同一型式的汽車,或汽車修理廠備有新品引擎,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預備引擎使用證。預備引擎僅限於同型式汽車的更換使用,更換時可免辦理變更登記,但需隨車攜帶預備引擎使用證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申請預備引擎使用證時,需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登記發證。使用證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需換領新證時,仍需按規定接受檢驗。此規定保障引擎更換的合法性與安全性,便利多車車主及修理廠的業務操作,同時確保車輛的運行符合法規要求。

 

汽車過戶登記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

第22條

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下列證件。

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汽車過戶登記需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寫過戶登記書,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申請時需繳驗原領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在審核相關證件無誤後,會立即辦理過戶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給受讓人。此規定旨在確保汽車所有權轉移過程的合法性與透明性,方便管理車輛的歸屬資訊,同時保障讓與人與受讓人的權益。車主在進行過戶交易時,應妥善準備相關文件,確保順利完成手續。

 

汽車設備及資訊變更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

第23條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汽車的車身式樣、輪胎數量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以及使用性質、顏色、車主名稱、主要駕駛人和地址等資訊如有變更,需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除車主名稱、主要駕駛人及地址變更可免檢驗外,其餘設備變更需經檢驗合格後才能登記。引擎或車架的變更需保持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且所有設備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的相關規定。此規定旨在確保車輛的變更過程合法、規範,維護道路安全,同時方便車輛資訊的管理與更新。車主應主動申報變更,確保行駛合法性。

 

汽車設備規格不得變更項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1條)

第23-1條

汽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

一、底盤設備:

(一)方向盤位置。

(二)傳動系統設備:指汽車之排檔型式、驅動方式、變速箱及齒輪箱。

(三)煞車作用設備:指煞車作用種類(總泵、分泵及油管)及防滑煞車系統。

(四)懸吊系統:指支臂、三角架與連桿機構。

(五)軸距規格。

二、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

三、車身設備:

(一)車身外附加燈飾。

(二)車燈噴色或貼膠紙。但黏貼電子收費裝置後符合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機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

一、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

二、車身設備:車燈噴色或貼膠紙。

三、排氣管數量或其左右側安裝位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1條,汽車與機車的某些設備規格不得進行變更,以確保道路安全與管理規範。對於汽車,不得變更的項目包括:方向盤位置、排檔型式、驅動方式、煞車系統、懸吊系統、軸距規格,以及引擎的增壓設備或氮氣導入裝置。此外,車身外附加燈飾、車燈噴色或貼膠紙(符合電子收費規定者除外)也不可變更。對於機車,限制項目包括引擎增壓設備、車燈噴色或貼膠紙、排氣管數量及其安裝位置。這些規定明確了禁止變更的設備與項目,防止因改裝而引發安全隱患,並確保車輛符合相關法規要求。違反規定的改裝行為可能導致法律責任,車主應自覺遵守相關規定。

 

汽車變更登記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4條)

第24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依第二十三條辦理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者,另應依附件十五規定繳驗相關證明文件。

使用中車輛經依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含單、雙燃料)、設置輪椅區或迴轉式座椅、車輛後懸部分大樑、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變更登記檢驗。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新登檢領照之小貨車得另辦理載重變更登記檢驗。

前二項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4條,汽車變更登記需由車主填寫異動登記書,並檢附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若涉及引擎或車身變更,還需提供相關來歷證件。對於設備規格變更,需依附件十五規定提交相關證明文件。使用中的車輛若變更為液化石油氣燃料、設置輪椅區或迴轉式座椅、車輛後懸部分改裝、附掛拖車或調整重量等,需提交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辦理登記檢驗。2006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間登記的小貨車,可另行申請載重變更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在核對各項證件後,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若變更不涉及行車執照記載項目,則免換新證。此規定保障車輛變更的合法性與安全性,確保車主的合法權益與道路管理的有序性。

 

計程車車頂廣告設置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4-1條)

第24-1條

計程車得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

計程車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者,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及變更登記:

一、經交通部認可之專業機構審驗合格之車頂廣告看板架型式審驗報告。

二、行車執照。

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四、異動登記書二份。

安裝車頂廣告看板架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應於保險到期前辦理續保手續。

前項保險以每一型式產品為一投保單位,每一投保單位之最低保險金額應包含下列各條件: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五十萬元。

四、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審驗作業規定如附件十四。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4-1條,計程車可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但需遵守相關規範。申請設置時,需向公路監理機關提交以下文件:經交通部認可機構出具的車頂廣告看板架型式審驗合格報告、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兩份。設置完成後,需通過檢驗及辦理變更登記。此外,安裝車頂廣告看板架的計程車需投保責任保險,保險金額包括:每人傷亡150萬元、每起事故傷亡450萬元及財產損失50萬元。保險應在到期前續保,以確保風險保障。此規範旨在提升廣告設置的安全性,並保障行人及車主的權益,設置和審驗作業需符合附件十四的規定。

 

汽車停駛登記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

第25條

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汽車因故需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車主應填寫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手續。同時,需將汽車的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於公路監理機關。此規定旨在確保停駛車輛的管理透明化,避免未登記停駛的車輛違規使用或上路。車主在辦理停駛登記後,應妥善保存相關證明文件,以備日後復駛時辦理相關手續。該規定既維護了道路交通秩序,也保障了車主的合法權益。

 

停駛期限及牌照註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6條)

第26條

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

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6條,汽車停駛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未辦理相關手續的,車輛牌照將被公路監理機關註銷。若車主希望在牌照註銷後讓車輛重新上路,需按照規定重新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牌照。此規定旨在確保停駛車輛的有效管理,防止長期未使用車輛佔用號牌資源,也有助於交通管理的有序性與規範性。車主應注意停駛期限並及時處理,若有復駛需求,應按時辦理復駛或重新申領牌照的手續,確保車輛行駛的合法性。

 

停駛車輛復駛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7條)

第27條

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登記停駛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7條,停駛車輛需要復駛時,車主應填寫異動登記書,並向原辦理停駛登記的公路監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公路監理機關審核認可並完成復駛登記後,將發還車輛的牌照。此規定確保停駛車輛在復駛前完成必要的手續,以維護車輛行駛的合法性和交通管理的有序性。車主在辦理復駛手續時,應妥善準備相關文件並依規定申請,確保車輛可以合法上路行駛,避免因未辦理復駛手續而產生違規行為。

 

停駛車輛復駛檢驗要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8條)

第28條

汽車因機件損壞停駛或停駛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發還。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8條,汽車因機件損壞停駛或停駛時間超過三個月,在申請復駛時需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方可領回牌照並合法上路行駛。此規定旨在確保停駛期間車輛的機件狀況未損及安全性能,降低復駛後可能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的隱患。車主應在復駛前檢修車輛,確保其符合安全標準,並主動配合檢驗程序。此要求既保障了車輛的安全性,也維護了公共交通秩序,確保車主與其他用路人的權益不受影響。

 

汽車損壞停駛及報廢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

第29條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

公路監理機關實施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發現汽車有前項情事經覆驗不合格時,應責令報廢。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汽車如引擎、底盤、電系或車門等關鍵部件損壞,應立即停駛並進行修護。若車輛已達不堪修復且無法正常使用的情況,車主需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報廢。此外,公路監理機關在進行定期或臨時檢驗時,如發現車輛存在上述問題且覆驗仍不合格,將責令車輛報廢。此規定確保車輛在道路上的運行安全,防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車輛上路,保護用路人安全,同時也促進車主對車輛進行妥善維護,保障道路交通秩序的良好運行。

 

汽車報廢登記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

第30條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

出廠已逾一定年限以上之汽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確認切結報廢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汽車報廢需由車主填寫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繳還車輛牌照。如廢棄車輛經由警察或環保機關處理,行政院環保署認可的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直接進行報廢登記。相關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與行政院環保署、內政部協商制定。若汽車出廠已超過一定年限,經車主確認並切結報廢後,公路監理機關可逕行辦理報廢登記。報廢後的汽車不得再申請登記檢驗或重新使用。此規定旨在加強對老舊車輛及廢棄車輛的管理,避免安全隱患,維護交通秩序與環境品質。

 

跨區汽車登記及車籍資料移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1條)

第31條

汽車因新領牌照、過戶或變更地址而非屬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者,應依照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之公路監理機關於辦妥新領、過戶或變更登記後,除將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或異動登記書留存一聯備查外,應即將其車籍之電腦資料移轉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列管。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1條,汽車因新領牌照、過戶或變更地址而跨區時,需按照第17條、22條或24條的規定,向所屬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相關登記。完成新領、過戶或變更登記後,登記的公路監理機關將保留一份登記書備查,同時將車籍的電腦資料移轉至新的管轄公路監理機關,進行後續管理。此規定確保跨區車輛的登記及車籍資料更新完整、準確,方便車主跨區管理車輛,也保障車輛行駛的合法性和資料透明性,有助於維護全國道路交通秩序的統一管理。

 

汽車牌照繳銷及重領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

第32條

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

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

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當汽車牌照的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或融資性租賃車輛的租用人失去登記資格時,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若汽車牌照不再需要使用,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在繳銷牌照後,如需重新申領執照,應繳驗已辦妥的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此規定確保車輛牌照的管理合法、透明,便於交通主管部門進行車輛信息的統一管理,同時保障車主權益,避免因信息錯誤或登記主體變更而影響車輛合法使用。

 

汽車牌照異動未登記處理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

第33條

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

前項繼承登記,義務人不能如期辦理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一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

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汽車牌照涉及異動登記但義務人未按規定辦理時,公路監理機關可催告其於十五日內完成,逾期未辦理、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或經公告仍無人認領的車輛,公路監理機關將逕行註銷其牌照。若因特殊情況無法如期辦理繼承登記,義務人可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六個月,但僅限一次。牌照註銷後,公路監理機關會通知車主並將相關資料提供警察與稅捐機關。車輛失竊時,車主需檢附警察機關出具的失竊證明及異動登記書,申請牌照註銷登記。如需重行申領牌照,車主需提供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若為失竊車輛,還需提交司法或警察機關的領回證明。未繳回的原牌照也需在註銷時追繳。此規定確保車輛管理的透明性與合法性,並保障車主權益。

 

動產擔保交易取回計程車牌照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1條)

第33-1條

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車輛,經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出賣人或動產抵押權人取回,該出賣人或抵押權人應於十五日內將牌照繳回公路監理機關。

出賣人或抵押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繳回牌照者,經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或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提出證明文件,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出賣人或抵押權人於十五日內繳回牌照,逾期未繳回者,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1條,計程車客運業的營業車輛若因動產擔保交易被附條件買賣的出賣人或動產抵押權人取回,該出賣人或抵押權人須在十五日內將車輛牌照繳回公路監理機關。如未按規定繳回,附條件買賣的買受人或抵押債務人可提供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處理。公路監理機關會催告出賣人或抵押權人在十五日內繳回牌照。若逾期仍未繳回,公路監理機關將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此規定旨在規範計程車動產擔保交易的管理,保障相關方的合法權益,並維護車輛登記與道路交通管理的秩序。

 

牌照登記書或過戶登記書補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4條)

第34條

汽車牌照登記書或過戶登記書如有遺失,應申請補發。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4條,若汽車牌照登記書或過戶登記書遺失,車主需向公路監理機關提出申請補發。此規定旨在確保車輛相關登記文件的完整性和合法性,以便車輛信息管理的準確和透明。車主應及時辦理補發手續,避免因登記書的遺失影響車輛過戶、變更或其他相關手續的辦理。同時,妥善保管相關文件是車主的責任,有助於維護個人權益和確保車輛在道路上的合法使用。

 

汽車檢驗類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

第35條

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汽車檢驗分為三種類別: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申請牌照檢驗適用於新車首次領牌或停駛後復駛的情況,確保車輛符合安全標準。定期檢驗則針對在使用中的車輛,根據法規要求定期進行檢查,以確保車輛在運行中的安全性和合規性。臨時檢驗適用於車輛發生改裝、變更或其他特殊情況時,由公路監理機關隨時要求進行。這些檢驗類別的設立,旨在全面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確保車輛符合相關技術與安全標準,並促進車輛管理的規範化。車主應按要求配合檢驗,維持車輛的合法使用與運行安全。

 

汽車檢驗指定日期與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

第36條

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汽車檢驗需在指定日期內,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的檢驗場所或其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此規定適用於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此規定確保車輛在合理時間內完成檢驗,維護車輛安全性能,並保障道路交通秩序的穩定。車主需留意檢驗通知的日期與地點,按時完成檢驗,避免因未按規定接受檢驗而影響車輛的合法使用。同時,此要求也便利監理機關對車輛的統一管理和安全監控,促進公共交通安全。

 

汽車丈量計算方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7條)

第37條

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下列規定:

一、車長:自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之長度。

二、車寬: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

三、車高: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

四、輪距:左右輪胎中心線之距離,雙輪者以左右雙輪中心線之距離為準。

五、軸距:前軸中心點與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多軸者,以前軸或前軸組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半拖車以第五輪中心至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

六、最遠軸距:車輛最前軸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

七、後懸:最後軸中心點與車尾間之距離,但保險桿不計在內。

八、段差:汽車車寬小於所附掛之拖車時,拖車單邊超出汽車部分之尺寸;其量度以兩車中心線為準。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7條,汽車丈量計算方法包括多項具體規定:車長為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的長度;車寬為車身左右最大寬度;車高從地面至車身最高點的高度;輪距指左右輪胎中心線之間的距離,雙輪車輛以左右雙輪中心線的距離為準;軸距為前後軸中心點間的距離,多軸車輛則以前軸或前軸組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的距離計算,半拖車則以第五輪中心至最後軸中心點的距離為準;最遠軸距為車輛最前軸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的距離;後懸為最後軸中心點與車尾間的距離,不包括保險桿;段差為汽車車寬小於附掛拖車時,拖車單邊超出汽車部分的尺寸,量度以兩車中心線為準。這些標準為車輛尺寸的精確測量提供了統一依據,確保交通管理的規範性與科學性。

 

車輛尺寸、重量及段差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

第38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點二公尺;雙節式大客車不得超過十八點七五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二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機車不得超過四公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未滿五十四馬力(HP)之機車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

(二)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2.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

(1)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點三公尺。

(2)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3)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點四公尺。但上層車廂為全部無車頂者,不得超過四公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3.具有混凝土輸送設備專供混凝土壓送作業之特種大貨車不得超過四公尺。

4.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點八公尺。

5.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點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點八五公尺。

6.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點五公噸。

(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

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驅動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一點五公噸。

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點五公噸。

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但雙節式大客車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八公噸。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全寬不得超過二點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3-4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車輛的尺寸、重量及段差均有明確限制,以保障道路安全和行車秩序。車輛全長限制如大客車不得超過12.2公尺,全聯結車不得超過20公尺,小型車附掛拖車不得超過7公尺等;全寬限制為汽車不得超過2.5公尺,機車依種類限制在1至2公尺之間;全高限制如雙層公車不得超過4.4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2.85公尺,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軸組荷重限制規範為單軸不得超過10公噸,驅動軸可至11.5公噸,雙軸組不得超過14.5至17.5公噸,參軸組最多22公噸。總重量限制如全聯結車不得超過42公噸,半聯結車不得超過35公噸。後懸限制則要求客車不超過軸距60%,貨車不超過50%,特種車輛不超過66.6%。段差則規定小型車及拖車不得超過15公分。經內政部核定的消防車在尺度、軸重等限制方面有所放寬,如全長不超過15公尺,總重不超過40公噸,但仍需符合其他相應規範。此規定旨在確保車輛結構和運輸的穩定性,降低對交通安全的潛在威脅,保障道路交通有序運行。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

第39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

十六、車高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點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點四公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點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點五公尺以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應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909高可見度服裝—試驗法及要求第二級以上或其他等同標準之反光服裝(背心)。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勞動部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三十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與大貨車,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

三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及位置應與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紀錄相符。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汽車申請牌照檢驗的項目及基準包含多方面內容。首先,車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拖車標識需與來歷憑證相符,排氣消音器需正常運作,方向盤應位於左側,煞車性能及前輪側滑度需符合規定,燈光和喇叭需依規定設置,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且車窗不得貼不透明材料。此外,雨刮、照後鏡及安全帶需完善,大型車和特種車輛應備有合規滅火器,曳引車與拖車聯結設備需完善,防止捲入裝置與安全防護裝置須合規,車高三點五公尺以上的汽車傾斜穩定性需符合要求。特定車型需裝設行車紀錄器,幼童專用車與校車需使用規定的反光材料,輪胎胎面磨耗不得超過標準,大客車需符合電氣設備安全審驗標準。上述規定確保車輛的安全性能與合規性,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秩序。

 

汽車定期檢驗項目及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1條)

本條文有附件第39-1條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客運車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應依規定裝設計費表者,其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二十六、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應裝設合於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應裝設以下任一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一)左右兩側視野鏡頭及可顯示車身兩側影像之車內螢幕。

(二)於車輛右側裝設一個外部近側視鏡並於車輛右前側裝設雷達警示系統。

(三)可顯示車輛四周影像之環景顯示系統。

二十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應與紀錄相符,初次登記或增加電氣設備時,應出具電氣設備經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底盤)製造廠、汽車代理商、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者出具之檢查紀錄。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1條,汽車定期檢驗項目及基準包含多方面內容,旨在確保車輛的安全性與合法性。檢驗項目包括引擎或車身號碼、拖車標識牌需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正確懸掛,排氣消音器運作正常,煞車效能及前輪側滑度符合規定,各類喇叭與燈光功能正常並符合相關標準。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一致,車窗和擋風玻璃不得黏貼不透明材料,雨刮與照後鏡應完備,座位數需與行車執照相符並配備安全帶。特定車輛如大客車、大貨車、幼童專用車等需配備滅火器,拖車及曳引車聯結設備需完善,砂石車等需配備轉彎和倒車警報裝置以及載重計。燃氣車輛需檢附合格檢測紀錄,校車和幼童專用車需使用規範反光標識材料,各類車輛輪胎需達到標準胎面磨耗要求,並檢查行車紀錄器及電氣設備是否符合規範。總重量超過指定噸位的車輛需配備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特定車型需提交合規保養紀錄表。此檢驗標準全面覆蓋車輛的安全性能與合規性,有助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並提升車輛的運行可靠性。

 

機車檢驗項目及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2條)

第39-2條

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

三、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

四、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

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九、不得加掛邊車。

十、小型輕型機車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七十公斤以下。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之輪胎直徑應在三百公釐以上,四百二十公釐以下,輪胎寬度應在七十五公釐以上,一百公釐以下。

十二、小型輕型機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過每小時四十五公里,電動機電源應能於三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小型輕型機車之故障斷電功能應合於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路,三秒內電動機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

十三、車輛尺度應合於第三十八條規定。

十四、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879機車用輪胎標準所定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平臺。

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

古董車申請機車專用牌照檢驗或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第一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但車輛尺度、重量為原廠規格,或原廠設計無引擎或車身(架)號碼、照後鏡、輪胎、喇叭、擋泥板及各項燈光等設備,得免合於各該規定。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2條,機車申請牌照檢驗的項目及基準包括多方面內容。引擎與車身號碼需與來歷憑證相符,前後煞車效能及前後輪左右偏差需符合規定,各種喇叭和燈光功能正常且符合標準,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一致,左右照後鏡和擋泥板需合規,各部機件齊全且正常運作,禁止加掛邊車。小型輕型機車需符合空重不超過70公斤,輪胎直徑及寬度在規定範圍內,並需具備超速斷電及故障斷電功能,車速超過每小時45公里或系統故障時電源應在3秒內自動斷電。車輛尺度需符合第38條規定,輪胎磨耗需達到CNS4879標準要求。大型重型機車的定期檢驗項目與申請牌照檢驗相同,古董車申請機車專用牌照或定期檢驗則依申請牌照檢驗標準辦理,但若其原廠規格不符合現行標準或設計缺乏某些設備,可豁免相關要求。此檢驗標準確保機車安全性能與合法性,有助於提升道路交通的安全與秩序。

 

汽車與機車臨時檢驗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3條)

第39-3條

汽車臨時檢驗之基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機車臨時檢驗之基準,依申請牌照檢驗之規定。

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

古董車申請機車之臨時檢驗,依前條第一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但車輛尺度、重量為原廠規格,或原廠設計無引擎或車身(架)號碼、照後鏡、輪胎、喇叭、擋泥板及各項燈光等設備,得免合於各該規定。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3條,汽車臨時檢驗基準依定期檢驗規定辦理,機車臨時檢驗基準則依申請牌照檢驗規定執行。汽車所有人除了按規定接受檢驗外,還應依原廠建議的時間進行日常保養與檢查,以確保車輛的安全性與運行性能。古董車如需申請機車的臨時檢驗,依申請牌照檢驗的規定執行,但若其原廠規格的車輛尺度與重量與現行標準不符,或設計上缺少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照後鏡、輪胎、喇叭、擋泥板及燈光等設備,可豁免符合這些具體要求。此規定旨在平衡車輛管理的標準化和特殊車型的特殊性需求,既確保一般車輛的運行安全,也尊重古董車的原始設計,為交通管理和車輛愛好者提供了靈活的操作空間。.

 

遊覽車安全查驗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4條)

第39-4條

遊覽車客運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申請遊覽車車輛安全查驗者,應依第三十九條之一實施檢驗,並依下列規定完成查驗及繳交證明文件:

一、底盤安全檢修查驗,應由原底盤製造廠或其代理商或其指定汽車修理業者進行底盤全面安全檢修及繳驗交通部委託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出具六個月內之審查證明書。

二、車身重新打造查驗,應繳驗已取得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檢測基準審查報告之汽車車體(身)打造業者出具六個月內已重新打造車體之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4條,遊覽車客運業申請車輛安全查驗需依第39-1條的檢驗基準進行,並按照以下規定繳交相關證明文件完成查驗。首先,底盤安全檢修應由原底盤製造廠、其代理商或指定的汽車修理業者進行全面檢修,並提供交通部委託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在六個月內出具的審查證明書。其次,若車輛經重新打造車身,需繳驗已取得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檢測基準審查報告的汽車車體打造業者出具的六個月內重新打造證明文件及統一發票。此規定旨在確保遊覽車的安全性能,保障乘客安全,並促進車輛管理的規範化和透明化,提升車輛運行的可靠性和合法性。

 

古董車檢驗項目及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5條)

第39-5條

古董車申請汽車之專用牌照檢驗、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專用牌照檢驗:引擎或車身(架)號碼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引擎或車身(架)號碼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

三、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

四、方向盤應在左側。

五、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六、著地輪應為四輪,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七、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八、頭燈:中華民國二十三年以後出廠之車輛應為二燈式以上且對稱裝設並具遠近燈切換設計,作動正常。

九、尾燈:中華民國二十三年以後出廠之車輛應具備尾燈,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以後出廠之車輛尾燈應為二燈式且對稱裝設。

十、煞車燈:中華民國二十三年以後出廠之車輛應具備煞車燈,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以後出廠之車輛煞車燈應為二燈式且對稱裝設。

十一、方向燈: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以後出廠之車輛應配有前後方向燈且作動正常。

十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十三、應裝設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十四、雨刮:中華民國二十三年以後出廠之車輛應有雨刮開關設計,且作動正常。

十五、照後鏡: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以後出廠之車輛,至少需配備一個照後鏡於車輛左側。

十六、安全帶: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以後之車輛前排座位應配安全帶。如原廠未設有安全帶者,得變更裝設。

十七、輪胎: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以後之車輛應配置充氣式輪胎。另胎紋深度應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十八、頭枕: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以後之車輛應配置前座椅頭枕。

十九、隨車應有車輛故障標誌。

前項第一款、第七款至第十六款,除原廠設計即無配備者得免合於規定外,其餘均應完備且功能正常。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5條,古董車檢驗的項目及基準依不同檢驗類型具體規定。申請專用牌照時,引擎或車身號碼需與來歷憑證相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則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正確懸掛。車輛需配備正常作動的消音器與排氣管,方向盤應在左側,煞車效能和前輪側滑度需合規,著地輪數為四輪且前軸需著地。燈光設置包括頭燈、尾燈、煞車燈及方向燈,應根據車輛出廠年份配置並功能正常。車輛尺度、顏色和車身式樣需與紀錄一致,車窗、擋風玻璃不得貼不透明反光紙,雨刮應正常作動,部分車型需配備照後鏡、安全帶、充氣式輪胎、前座椅頭枕以及車輛故障標誌。胎紋深度應符合CNS1431標準。除原廠設計即無配備的項目可豁免外,其餘設備需完備且功能正常。此檢驗標準既維護古董車的原貌,又確保其安全性能,兼顧管理規範與古董車的特殊性。

 

汽車載重噸位核定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

第40條

汽車載重噸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

一、車重將空車過磅按實際重量登記。

二、載重

(一)原廠車輛說明書上未列載重量,僅列總重量者,應將總重量減去空車重量後核定載重量。

(二)無總重量而僅有載重量說明書者,按載重量噸位核定。

(三)有總重量及載重量者,按實際車身重量增減,使與總重量相符。

三、總重參照原廠說明書載明之總重量核定。但經交通部另行核定者,依其核定辦理。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汽車載重噸位的核定需依規定執行。車重以空車過磅的實際重量為準進行登記;載重的核定依不同情況處理,若原廠說明書僅列總重量,則以總重量減去空車重量確定載重量;如僅有載重量說明,則直接按載重量核定;若說明書同時列有總重量及載重量,則按實際車身重量增減,使之與總重量一致。總重量以原廠說明書為依據進行核定,若經交通部另行核定,則依其核定結果辦理。此規定旨在準確界定車輛的載重能力,確保道路交通的安全與運輸的合規性,為車輛管理提供明確的標準和依據。

 

汽車座位與立位核定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1條)

第41條

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

一、小客車不得設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寬、六十五公分深。但駕駛人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大客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四十公分寬、七十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後以二十五公分、左右以四十公分計算。但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五公分、市區雙層公車之下層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公分者或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之區域,不得設立位。

三、幼童專用車不得設立位,其幼童座位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但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之座位,應依第一款之規定為準。

四、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三個座位。但貨車駕駛室具前後二排座位且另有不同車身做為載貨空間使用者,小貨車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七個座位,大貨車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九個座位。

前項第二款之大客車並應核定其總重量。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1條,汽車座位與立位的核定依不同車型設有明確標準。小客車不得設立位,每座位寬度不少於38公分、深度不少於65公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少於60公分;大客車每座位寬度不少於40公分、深度不少於70公分,每立位前後空間至少25公分、左右至少40公分,且車內高度不足185公分或市區雙層公車下層高度不足180公分者不得設立位;幼童專用車不得設立位,幼童座位需符合附件十二規定,駕駛人與幼童管理人座位依小客車標準;貨車駕駛室每座位寬度不少於38公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少於60公分,座位總數依車型不同,小貨車最多7座,大貨車最多9座。大客車還需核定其總重量。此規定確保車輛座位與立位設計的舒適性與安全性,提升乘客及駕駛人的使用體驗並符合交通規範要求。

 

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

本條文有附件第42條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

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標示租用人名稱;其為平板式汽車或車廂兩邊無法標示者,得於兩邊車門。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車輛、車身兩邊無法標示之拖車及執行特殊任務有保密必要之公務車輛經所屬機關核可並敘明該車用途向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上註記「免標示所有人名稱」者,得不須標示。

二、大客車應於門旁標示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應於車門旁標示出廠年份及依附件六之一標示大客車分類,並應於乘客人數下標示載重量及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人姓名、公司服務電話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車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標示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遊覽車於車內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儲存有車輛設備規格及出廠年份等可聯結監理車輛資訊之數位化條碼或標識者,得免標示出廠年份。

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在此限。計程車車身兩側及多元化計程車車身範圍(均不含車窗)於不影響辨識及視線安全下,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並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辦理。申請設置輪椅區之計程車,另應依規定於車輛前、後、左及右方設有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之識別標示。

四、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五、大型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標示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噸位。

六、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標示紅十字。

七、消防車漆大紅色。

八、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掛標示有「教練車」之附牌或標示「教練車」之字樣。

九、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十、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十一、新領牌照、汰舊換新及變更顏色之計程車,其車身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十二、申請牌照與變更顏色之轎式、旅行式或廂式自用小客車及多元化計程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計程車車身顏色相同。

十三、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一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紋。

十四、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之車輛,車身顏色應使用純白顏色,並於車身兩側貨廂標示「專營搬家」字樣,字體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見方,且於擋風玻璃張貼「搬家貨運業執業證明」標識。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十七、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於車身前後汽車號牌附近顯明位置處標示「壓縮天然氣汽車」。

十八、免徵使用牌照稅特種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

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

第一項各款標識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或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字體尺度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標示於車廂兩邊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十六公分見方;標示於兩邊車門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八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五公分見方。

二、標示於車門或車廂兩邊之總聯結重量、總重量、載重之噸位、乘客人數、出廠年份、大客車分類及牌照號碼,大型車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三公分見方。

三、標示於車內之駕駛人姓名、公司服務電話、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每字至少長四公分、寬二公分;標示於車外尾部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每字至少長十公分、寬五公分。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需符合明確規範。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等需在車身兩側顯著位置標示所有人名稱,特殊車輛經核准可免標示;大客車需於車門旁標示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其他必要資訊,遊覽車內標示數位條碼可免標示出廠年份;計程車應在車身及後窗標示牌照號碼,車身可張貼廣告,但需符合法規並不影響視線,多元化計程車不受部分限制。貨車及拖車應於車門標示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聯結重量,救護車及消防車需使用規定顏色,教練車則應加掛標識並漆斑馬紋。幼童專用車、校車的顏色和標識需符合法規,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車相同,計程車新領牌照的顏色需為純黃。特定業務車輛如交通車、搬家車及砂石車應按規定加漆或標示特定標識。使用壓縮天然氣的車輛需標示燃料類型,免徵牌照稅特種車輛需依主管機關規定標識。所有標識應使用防水漆或牢固材料,字體為正楷,大小應符合規定,確保標識清晰可辨且符合交通管理需求。

 

汽車新領牌照檢驗記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3條)

第43條

申請新領牌照之汽車,應於檢驗後將檢驗結果記錄於新領牌照登記書內。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3條,汽車申請新領牌照時,需經過檢驗,並將檢驗結果詳細記錄於新領牌照登記書內。此規定旨在確保新領牌照的車輛符合安全與法規要求,檢驗過程中的結果為車輛狀況的合法性提供依據。同時,將檢驗結果記錄於登記書內,有助於車輛信息的透明化和可追溯性,便於公路監理機關的管理和車主日後的相關手續辦理,確保車輛在行駛中的安全性和合規性。

 

汽車定期檢驗時間與要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

第44條

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

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二、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出廠年份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三、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

四、使用液化石油氣、壓縮天然氣為燃料之車輛、幼童專用車、其他自用車或其他營業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五、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

辦理前項定期檢驗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為之。

車輛所有人辦理定期檢驗,應繳驗下列證件:

一、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二、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並應持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三、營業車輛經所有人申請者,並應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已領牌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車實施臨時檢驗。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領有牌照的車輛需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出廠未滿五年免檢,五至十年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每年至少檢驗兩次。租賃一年以上的自用車輛,出廠未滿三年免檢,三至六年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每年至少檢驗兩次。營業大客車及高壓罐槽車出廠超過十年需每年至少檢驗三次。使用液化石油氣、壓縮天然氣燃料的車輛、幼童專用車及其他自用或營業車輛,五年內每年至少檢驗一次,超過五年每年至少檢驗兩次。拖車每年至少檢驗一次。車主需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申請檢驗,但十年以上營業大客車及高壓罐槽車需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辦理。檢驗時需提供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計程車需附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營業車輛需附新領牌照登記書。普通重型及輕型機車則實施臨時檢驗。此規定確保車輛的安全性能,保障行車安全和交通管理的有效性。

 

汽車臨時檢驗適用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

第45條

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

二、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

三、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

機車出廠六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機車出廠五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亦同。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有安全之虞之汽車及拖車,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實施臨時檢驗。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汽車或拖車在特定情形下需申請臨時檢驗。包括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發生變更或調換;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損壞並經修復;以及出廠超過十年後辦理轉讓過戶的情況。此外,自2006年6月15日起,機車出廠五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亦需實施臨時檢驗。公路監理機關在必要時可對車輛進行臨時檢驗,尤其是對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汽車及拖車,需按所轄車輛數量比例制定年度檢驗計畫進行臨時檢驗。此規定旨在保障車輛變更、損壞修復及轉讓後的安全性,有效降低道路交通安全風險,提升行車環境的安全水平。

 

檢驗不合格之處理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6條)

第46條

檢驗不合格之汽車,責令於一個月內整修完善申請覆驗。

前項檢驗不合格部分如為傳動、制動或轉向系統者,應即扣留其牌照,由公路監理機關發給當日有效之進廠修理證,憑以駛赴修理。

汽車修復後得憑修理廠所領之試車牌照駛赴覆驗,修理廠未領有試車牌照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發給覆驗證,以當日為有效期間。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6條,檢驗不合格的汽車需在一個月內完成整修並申請覆驗。如果不合格部分涉及傳動、制動或轉向系統,應即扣留車輛牌照,由公路監理機關核發當日有效的進廠修理證,僅可用於駛往修理廠進行修復。修復完成後,車主可憑修理廠所領的試車牌照駛赴覆驗;若修理廠未領有試車牌照,車主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覆驗證,該覆驗證亦僅在當日有效。此規定確保涉及重大安全的車輛在修復前無法正常上路,降低道路安全風險,同時為車主提供合規的修復及覆驗流程,保障交通管理的嚴謹性與公共安全。

 

汽車檢驗委託辦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7條)

第47條

汽車之檢驗得委託公民營汽車製造廠、修理廠、加油站代辦,其辦法另定之。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7條,汽車檢驗可以委託公民營的汽車製造廠、修理廠或加油站代為辦理,具體的委託辦法將另行訂定。此規定為車主提供更多檢驗選擇,提升檢驗的便利性,特別是對於無法直接到公路監理機關檢驗的車輛。委託單位需具備相關資格和技術能力,確保檢驗結果的準確性與規範性,進一步保障車輛的安全性能,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效執行。

 

第48條

(刪除)

法律新語

 

汽車檢驗作業程序制定權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9條)

第49條

汽車檢驗作業程序,由交通部另定之。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9條,汽車檢驗的具體作業程序由交通部另行制定。此條文明確授權交通部負責規範檢驗流程,確保檢驗標準的統一性和執行的規範性。透過由專責機構制定的作業程序,能有效提升檢驗工作的效率與準確性,同時保障車輛安全性能和合法性,有助於促進交通管理的完善與道路安全的維護。
分享此頁
  38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