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章汽車駕駛人與技工執照登記及考驗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汽車駕駛人可選擇自願申請註銷或改領較低等級的駕駛執照,但需注意若駕駛執照處於吊扣期間,必須待吊扣期滿後才能提出申請。完成註銷或改領手續後,若駕駛人日後需駕駛原等級車輛,需依規定重新參加相關考試,並成功考取原等級的駕駛執照。此規定旨在為駕駛人提供更靈活的選擇,滿足不同階段的需求,並確保駕駛資格與實際需求相符。同時,在駕駛需求變化時,強調需重新取得合法駕駛資格,進一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並維持駕駛執照管理的規範性與有效性。

 

汽車駕駛執照之申請及換發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

第50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一年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時,為應客貨運輸之需要,得經過適當訓練後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核發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監理機關專案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並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行緊急疏運支援任務時分發軍事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專業駕駛人退伍時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辦理前項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

三、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

四、大陸地區所發駕駛證,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五、香港或澳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六、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七、前款之駕駛執照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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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汽車駕駛執照是駕駛汽車的必備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經考驗合格後核發。在尚未領取駕駛執照前,禁止駕駛汽車。軍事專業駕駛人在退役一年內,可憑軍事主管機關的證明換發相應的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在特殊情況下,經訓練並核發相關證明,可專案換發執照供緊急任務使用。此外,持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有效駕駛執照者,取得六個月以上的停留或居留證明,可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普通駕駛執照,且需附相關驗證文件及譯本以完成申請手續。

 

汽車駕駛執照及國際駕駛執照之型式與分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1條)

第51條

汽車駕駛執照及技工執照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分別由交通部定之。

國際駕駛執照之型式、顏色及許可駕駛之車類,依國際道路交通公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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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汽車駕駛執照與技工執照的型式、顏色及編號依其種類由交通部統一規定,以確保執照樣式的一致性及辨識性。而國際駕駛執照的型式、顏色及所許可駕駛的車種則依據國際道路交通公約的規定制定,確保符合國際通行的標準,便於駕駛人在國外使用。這些規範有助於提升執照的權威性與實用性,同時兼顧國內與國際間交通管理的有效性,提供駕駛人清晰且統一的資格認證,促進國際間的交通交流與安全合作。

 

汽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限與換發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

第52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依前二項規定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仍應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考領換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於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應檢附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之經許可停留或居留證明文件,始得申請換發新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為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外國人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但本規則對汽車駕駛人另有規定其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應依規定辦理之。

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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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日起每六年需換發一次,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辦理換發。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體格檢查合格後,可換發有效期一年之新照,或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至六十五歲;逾六十五歲者,符合規定可持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延長至六十八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車執照者,可換發普通輕型機車執照。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普通駕駛執照免再定期換發,屆滿後仍有效,但如規定另有要求應遵辦。無戶籍國民及外籍人士換發執照時需附相關居留證明。逾期未換發者不得駕車。

 

高齡職業駕駛執照之換發條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1條)

第52-1條

逾六十八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職業駕駛執照,或於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七十歲止;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職業駕駛人依前項規定換發職業駕駛執照後,駕駛汽車違反本規則、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未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兩個月內,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體格檢查判定合格及檢附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後,始得繼續領有該職業駕駛執照。

第一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由公立醫院、衛生機關為之,或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團體或人員為之。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依附件十九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前已年滿六十五歲未滿六十八歲之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因屆齡換領同等車類普通駕駛執照,得依第一項規定換發新職業駕駛執照;未繳回職業駕駛執照致註銷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須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領取有效期限一年之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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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六十八歲的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逾六十五歲的大型車職業駕駛人,若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通過體格檢查並附認知功能測驗合格或無失智症證明,可換發有效期一年之職業駕駛執照,或每年加註延長有效期,至小型車駕駛執照年滿七十歲、大型車駕駛執照年滿六十八歲為止。若駕駛期間違規肇事導致傷害,應於通知後兩個月內重新檢查並提交證明後方可繼續使用執照。認知測驗由公立醫院或指定機構執行,依附件規定進行。未按時換領職業執照者須補考相關科目後方可重新取得一年期執照。

 

高齡駕駛人普通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限與換發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2條)

第52-2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未逾七十五歲駕駛人已領有之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五歲止,其後應每滿三年換發一次,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或於駕駛執照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但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首次換照,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屆滿後三年內辦理;未換發新照而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辦理換照。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前已年滿七十五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換照。

年滿七十五歲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第六十四條規定,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驗,及格後核發三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年滿七十五歲之駕駛人,依本規則其他規定僅得核發或換發有效期間未滿三年之駕駛執照時,仍應依第一項規定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辦理換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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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未滿七十五歲駕駛人已領有的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至七十五歲,之後每三年換發一次,需於有效期屆滿前後一個月內通過體格檢查及認知功能測驗或提供無失智症證明辦理換發。首次換照可延至屆滿後三年內完成,若未換照而受違規記點或吊扣處分,須於通知後三個月內辦理。七十五歲前已領有執照者,屆滿後仍有效,但違規者需按規定換照。申請駕照考驗時亦需通過相關檢查,核發三年有效執照,若核發有效期不足三年,仍需依規定檢附證明辦理。

 

癲癇病患駕駛執照申請與換發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3條)

第52-3條

患有癲癇疾病符合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之1但書規定者,得申請機車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其駕駛執照並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二年換發一次。

前項駕駛人應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後一個月內,檢具最近三個月內由醫療院所之神經內科、神經外科或兒科且曾參加神經相關專業訓練醫師(以下簡稱醫療院所醫師)出具最近二年內未癲癇發作並加註專科醫師證照號碼之診斷證明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駕駛執照,或於原領駕駛執照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其以加註延長者,並應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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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患有癲癇疾病但符合相關規定者,可申請機車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且該駕駛執照需每兩年換發一次。駕駛人應於執照有效期屆滿前後一個月內,檢附由神經內科、神經外科或兒科專業醫師於最近三個月內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證明最近兩年內未發生癲癇,並附醫師專科證照號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換發或加註延長有效期。若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仍需依規定於期限屆滿時辦理正式換發。此規定確保駕駛安全,同時保障癲癇患者的駕駛權利。

 

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後的換發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4條)

第52-4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及繳清違規罰鍰後,由公路監理機關核發有效期間二年之駕駛執照,並自發照之日起,於六年期間內,每滿二年換發一次。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原領有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至受吊扣處分期間屆滿之日止,並應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繳清違規罰鍰後,由公路監理機關依下列規定換發駕駛執照:

一、受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以上者,換發有效期間三年之駕駛執照,並自發照之日起,於六年期間內,每滿三年換發一次。

二、受吊扣駕駛執照未達一年者,換發有效期間六年之駕駛執照。

前二項汽車駕駛人應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未依規定申請換發者,除屬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外,於重行申請換發時起,該六年期間續行計算。

第一項及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內,再受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再依前三項規定辦理,且六年期間另重新起算。但規定換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逾原照者,仍依原效期換發。

汽車駕駛人依本條規定持照六年期滿,未再受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適用其原得領有駕駛執照之規定辦理換發新照。

汽車駕駛人依本規則其他規定僅得領有未逾本條規定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者,依其原適用之規定。但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形,仍應依該二項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繳清違規罰鍰後,始得核發或換發新照。

汽車駕駛人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六年期間內,取得同級車類職業駕駛執照或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時,其有效日期應依原駕駛執照之期限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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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汽車駕駛人因違規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繳清罰鍰,重新考驗合格後核發有效期二年的駕駛執照,並於六年內每兩年換發一次。若因違規受吊扣處分,需完成講習及繳清罰鍰,吊扣一年以上者換發有效期三年的執照,每三年換發一次;未滿一年者核發有效期六年的執照。駕駛人應於有效期屆滿前後一個月內申請換發新照,未依規定辦理者,六年期間重新計算。若在有效期間內再次受吊扣或吊銷處分,六年期限重新起算。未再違規者,期滿後可依原規定換發新照。取得職業或高級駕駛執照者,其有效期限依原執照規定計算。

 

汽車駕駛執照之分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

第53條

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

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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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汽車駕駛執照依不同車輛類型及用途分為多種,包括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及聯結車的普通與職業駕駛執照,適應不同車種的駕駛需求。此外,還有針對機車的執照分類,包括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普通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覆蓋從輕便車輛到大型車輛的駕駛資格。國際駕駛執照則適用於海外駕駛,符合國際道路交通規範。這些分類使駕駛執照更具針對性,便於駕駛人依需求申領,並有助於交通管理的精準化與安全性。

 

職業駕駛執照之審驗與年齡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

第54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但年滿六十歲職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審驗時,應檢附經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並應每年審驗一次。

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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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需自發照日起每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須檢附體格檢查合格證明。年滿六十歲者則需每年審驗一次,並提供符合規定的體格檢查證明。不合格者將被扣繳執照,待合格後發還。若因病、出國、服兵役或其他特殊情況無法按時審驗,可於六個月內持相關證明辦理審驗。逾期未審驗而被註銷執照者,可申請換發同等車類的普通駕駛執照,但換發前不得駕駛汽車,此規定確保駕駛人健康狀況適宜行車,保障公共交通安全。

 

國際駕駛執照之申請與使用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

第55條

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下列規定:

一、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期間內,得憑原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同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

二、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原駕駛執照。

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四、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一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一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換領國際駕駛執照,同時申請換發新照者,得不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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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國際駕駛執照的申請與使用依規定辦理,駕駛人需持有效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同等車類的國際駕駛執照,並繳驗身份證明文件及原駕駛執照。持互惠國國際駕駛執照者,可於我國境內短期停留三十天內免辦簽證,超過三十天則需辦理簽證,且簽證期限最長為一年,但受限於原執照或居留證明的有效期間。申請國際駕駛執照時,如同時換發原駕駛執照,可不受一般駕駛執照換發時限限制,確保便利性與合規性,便於駕駛人在國內外合法駕車。

 

外國駕駛執照的使用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1條)

第55-1條

外國政府或地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得依平等互惠原則在我國使用,並准予在我國境內駕駛同等車類之汽車。

前項互惠原則、使用方式、駕駛車類、有效期間及施行日期等事項,交通部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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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外國政府或地區核發的有效正式駕駛執照,依平等互惠原則,可在我國境內駕駛相同車類的汽車。相關互惠原則、使用方式、可駕駛車類、有效期限及施行日期等事項,由交通部負責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媒體,確保資訊公開透明。此規定旨在促進國際交流,方便外籍人士合法駕駛,同時兼顧道路交通的管理與安全需求,確保來訪人士能依規使用外國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學習駕駛證之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6條)

第56條

學習小型汽車駕駛,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學習駕駛證,學習大型車汽車駕駛,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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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欲學習小型汽車駕駛者,需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學習駕駛證,作為合法學習駕駛的依據。而欲學習大型汽車駕駛者,則須先持有有效的小型車駕駛執照,以確保申請人已具備基本駕駛能力和相關經驗。此規定旨在逐步提升學習駕駛者的技能水平,同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避免因駕駛經驗不足而導致交通事故。申請程序簡便且符合安全管理需求,有助於駕駛學習的合規化與安全性提升。

 

學習駕駛證的申請資格與條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7條)

第57條

申請汽車學習駕駛證者,須年滿十八歲,並須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

參加駕駛訓練機構辦理機車道路駕駛訓練者,得依前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機車學習駕駛證;申請機車學習駕駛證,免辦體能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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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申請汽車學習駕駛證的基本資格為年滿十八歲,並通過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以確保申請者具備基本的身體條件與操作能力。此外,參加駕駛訓練機構所辦理的機車道路駕駛訓練者,也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機車學習駕駛證,但申請機車學習駕駛證則免辦體能測驗。此規定旨在合理設定駕駛學習的入門門檻,兼顧安全與便利,為學習駕駛者提供合法依據並保障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

 

學習駕駛之範圍與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8條)

第58條

學習汽車駕駛,以在駕駛學習場內學習駕駛為原則。在學習路線駕駛時,應依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指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並應由領有學習車類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

汽車駕駛執照路考考驗之道路路線或路段,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後,送請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備查;該路線或路段並得為學習路線。

駕駛訓練機構辦理機車駕駛訓練,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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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學習汽車駕駛以駕駛學習場內進行為原則,確保安全與管理秩序。在指定道路進行學習駕駛時,須於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的路線和時間內操作,並由具備相應駕照的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駕駛執照路考的道路路線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並送交相關主管機關備查,該路線也可作為學習路線使用。機車駕駛訓練機構應依上述規定執行訓練,以確保學習者在合規條件下進行駕駛操作,同時維護公共交通安全。

 

學習駕駛證之有效期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9條)

第59條

學習駕駛證之學習駕車有效期間,自領證之日起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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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學習駕駛證的有效期限為自領證之日起一年內,在此期間內,學習者可依規定進行合法的駕駛學習操作。一年期的限制旨在促進學習者在合理時間內完成駕駛技術的掌握,並鼓勵其及時參加駕駛執照的考核。若未在期限內完成相關學習或考核,學習駕駛證將失效,學習者需重新申請以繼續學習。此規定保障駕駛學習過程的管理秩序,同時確保學習者的駕駛技能發展能夠符合安全標準。

 

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資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

第60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

一、年齡:

(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二)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辦理者,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八歲。

二、經歷:

(一)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應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三)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四)應考小型車職業駕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五)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六)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七)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八)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九)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十)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十一)應考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資格者,須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大貨車或大客車駕駛執照,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前項第二款各目之經歷,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依照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交通部按照其登記領照之教練車數量予以核定,不受其限制,並准集體報考。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及其受終身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前之經歷,不予採計。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需符合年齡及經歷條件。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大型重型機車及職業駕駛執照需年滿二十歲,職業駕駛最高年齡限制為六十五歲,特例可延至六十八歲。經歷方面,小型車普通駕駛需三個月學習經歷,職業駕駛需六個月;大型車、大客車及聯結車駕駛執照需具備相應駕駛經歷或駕訓機構結業證明。受終身不得考領處分者,重新考核後一年有效執照,其前經歷不採計。以上規範旨在確保駕駛人具備足夠能力與經驗,提升道路安全。

 

高一級駕駛資格與執照換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

第61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含小型車附掛拖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車。

九、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新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輕型機車。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輕型拖車。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資格考驗合格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後,需換發駕駛執照,並可駕駛低級車類的車輛。聯結車駕駛執照持有者可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等,但部分取得者不得駕駛特定車種。大客車駕駛執照持有者可駕駛大貨車及其他小型車輛,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小型車駕駛執照持有者則限駕駛輕型機車。機車駕駛執照也依等級允許駕駛低一級機車,吊扣期間或吊銷後不得駕駛輕型機車。此外,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持有者可駕駛小型車附掛拖車,經考核合格後可駕駛更重型拖車。原職業駕駛人取得高級車類普通駕駛資格三個月後,可申請換發同級職業執照。

 

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1條)

第61-1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

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領有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四、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五、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逾期,不得使用駕車。

六、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遊覽車,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所定之經歷及專業訓練條件。

七、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未經考驗合格不得駕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八、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駕駛大型營業車輛,除遊覽車客運業、汽車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七第三項規定申經核准者外,限於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之時段行駛。

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駕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應持有小型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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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包括駕駛人需依執照載明條件駕車,例如小型輕型機車執照持有人不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執照持有人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限制大型重型機車駕駛者不得駕駛超過特定排氣量或馬力的大型重型機車。終身不得考領執照者,重新申請合格後的一年有效期屆滿即失效。駕駛遊覽車需符合專業訓練及經歷條件,駕駛拖車需經考驗合格。超過六十五歲的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在特定業務外限於早六至晚六行駛。駕駛排氣量超過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需持相關執照一年以上並依公告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捷運車輛駕駛人則需持小型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

 

禁止參加駕駛執照考驗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

第62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屆滿限制報考期限。

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未期滿。

四、已領有同等級駕駛執照。

五、曾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

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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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禁止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的情形包括: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且未滿限制報考期限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期間未滿者;已持有同等級駕駛執照者;因酒駕吊銷駕駛執照且未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者。此外,在吊扣或吊銷處分尚未執行確定前,不得參加晉級考驗,若已參加並取得高一級資格,處分執行時將連同該資格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機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受此限制。此規定旨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防止不適格駕駛人參與考核。

 

駕駛執照考驗申請文件與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3條)

第63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名: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本人最近二年內拍攝之一吋光面素色背景脫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三張,並不得使用合成相片。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僑民居留證明或其他有效之駕駛執照。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

五、駕駛經歷證件。

六、曾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應檢附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之證明(件)。

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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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需通過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名。必要文件包括駕駛執照申請書、最近兩年內拍攝的正面彩色照片三張、國民身分證或有效駕駛執照(適用於本國國民),外籍或無戶籍國民需附停留或居留證明六個月以上文件。此外,需提供駕駛經歷證件,若曾因酒駕被吊銷執照,則需附上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的證明。輕型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則免體能測驗。此規定確保申請程序合規,並提升駕駛人的健康與安全保障。

 

駕駛執照考驗之體格與體能檢查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

第64條

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體格檢查:

(一)視力:兩眼祼視力達零點六以上,且每眼各達零點五以上,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零點八以上,且每眼各達零點六以上。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黃、綠色。

(三)聽力:能辨別音響。

(四)四肢:四肢健全無缺損。

(五)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

(六)無下列疾病情形:

1.癲癇。但檢具醫療院所醫師出具最近二年以上未發作診斷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2.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身心狀況影響汽車駕駛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3.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

(七)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

二、體能測驗:

(一)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百五十度以上。但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視野應各達一百二十度以上。

(二)夜視無夜盲症。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院為之,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指定之診所、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證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者,一年內免再檢查。

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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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汽車駕駛人考驗體格及體能檢查基準涵蓋視力、辨色力、聽力、四肢狀況、活動能力及健康狀況等項目。視力要求兩眼裸視力達0.6以上或矯正後達0.8以上,且每眼符合最低標準;辨色力需能辨別紅、黃、綠色,聽力需辨別音響,四肢需健全,關節活動靈敏,且不得患癲癇或其他影響駕駛的疾病,亦不得有酒精或藥物中毒情形。體能測驗要求視野左右達150度以上,夜視無夜盲症。檢查須由指定機構進行,學習駕駛證檢查合格者一年內免再檢查,身心障礙者考試規定另行訂定,確保駕駛人具備安全駕駛能力。

 

高齡職業駕駛人之體格檢查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1條)

第64-1條

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其合格基準除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外,並經醫師判定符合下列合格基準:

一、血壓:收縮壓未達一百六十毫米汞柱(mm/Hg);舒張壓未達一百毫米汞柱(mm/Hg)。

二、胸部X光大片檢查:合於健康基準。

三、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四、無下列任一疾病:

(一)患有高血壓,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經休息三十分鐘後,平均血壓之收縮壓達一百六十毫米汞柱(mm/Hg)或舒張壓達一百毫米汞柱(mm/Hg)。

(二)患有糖尿病且血糖無法控制良好。

(三)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及其他心臟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

(四)患有癲癇、腦中風、眩暈症、重症肌無力等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

(五)患有呼吸道疾病史者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或一秒最大呼氣量(FEV1/FVC)低於百分之六十之預測值。

(六)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身心狀況不能處理日常事務、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七)患有慢性酒精中毒及藥物依賴成癮。

(八)患有經常性打呼合併白天嗜睡者,白天嗜睡指數大於十二。但接受多功能睡眠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或患有其他疾病致不堪勝任工作。

逾六十八歲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之大型車職業駕駛人並應符合下列體格檢查之合格基準:

一、睡眠品質(PSQI)問卷評估:小於五分以下者為合格;不在此範圍值內但接受多功能睡眠生理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亦可評為合格。

二、運動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三、尿液檢驗、血液檢驗、生化檢驗: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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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年滿六十歲的職業駕駛人需每年到合格醫院進行體格檢查,除一般檢查標準外,還需符合血壓、胸部X光、心電圖及健康狀況的額外要求。血壓需低於160/100 mmHg,胸部X光及心電圖需達健康基準。駕駛人不得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癲癇、腦中風等影響緊急應變的疾病,肺功能需正常,且不得有慢性酒精中毒、藥物依賴或其他嚴重健康問題。逾六十八歲的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逾六十五歲的大型車駕駛人還需進行睡眠品質、運動心電圖及尿液血液檢驗,並需達健康標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安全。此規定旨在確保高齡駕駛人的身體狀況能勝任駕駛工作,保障公共安全。

 

駕駛執照考驗之科目與評分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5條)

第65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

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但依第六十九條核准在原訓練機構辦理考驗者,其結業學員得先參加路考,及格後再行筆試。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基準為交通規則八十五分,機械常識六十分,路考七十分。

路考之評分基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一項筆試得以口試代替,聽覺功能障礙、聲音功能或語言功能障礙應考人並得以手語代替。

前項口試及手語之通譯人員應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公正人士為之。

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繳回汽車駕駛執照者,除依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規定辦理外,其考驗之規定如下:

一、體格基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考驗,逕予核發新照,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視覺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零點六以上或矯正後達零點八以上或視野達一百五十度以上。

(二)聽覺功能障礙,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

(三)聲音功能或語言功能障礙,其聲音功能或語言功能喪失,完全無法以聲音與人溝通(即重度障礙)。

(四)最近二年以上未有癲癇發作,經醫療院所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

二、體格基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

(一)雙手手指缺損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

(二)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自如。

(三)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功能障礙者(如四肢不全麻痺、軀幹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經加裝輔助器具後,能自力行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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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需通過筆試和路考。筆試涵蓋交通規則和機械常識,普通駕駛執照考試免考機械常識。筆試交通規則及格分為85分,機械常識為60分,路考則需達70分。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但訓練機構結業學員可先參加路考,及格後再行筆試。筆試可用口試或手語替代,通譯人員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特定身心障礙者,如符合視力、聽力及功能障礙相關條件,經醫師證明可免考試或部分科目。路考評分標準另由交通部訂定,此規範確保考驗過程公平、靈活,兼顧駕駛人能力與道路安全。

 

小型車駕駛執照場考及道路駕駛考驗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5-1條)

第65-1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申請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之路考,應實施場考及道路駕駛考驗,場考不及格者,不得參加道路駕駛考驗。

申請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依前項規定實施道路駕駛考驗時,應由考驗員在旁考核下,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指定之道路路線或路段上駕駛考驗用車進行考驗,並應遵守第四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服從考驗員之重新、接續、終止考驗指示及考驗規定,其考驗規定如附件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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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申請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需參加場考及道路駕駛考驗,且場考不及格者不得進行道路駕駛考驗。道路駕駛考驗時,考驗員需在旁監督,考生需於指定的道路路線上駕駛考驗用車進行測試。考驗過程中,考生需遵守汽車行駛管理規定,服從考驗員的指示,包括重新開始、接續或終止考驗的要求。考驗標準及細則則依附件二十規定進行,確保測試過程嚴謹,全面評估駕駛人的道路駕駛能力,提升交通安全管理效能。

 

考驗用車之使用及費用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6條)

第66條

考驗用車除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場考,得以自備車應考外,餘由公路監理機關供應,並按下列各款收取考驗車使用費:

一、聯結車按十公升高級柴油之市價收費。

二、大客車、大貨車按八公升高級柴油之市價收費。

三、小型車路考之場考及道路駕駛考驗各按四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但小型車經交通部指定考驗特定項目者,另加二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

四、機車按一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

身心障礙者報考小型車駕駛執照時,不受前項之限制,得自備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自動排擋車輛或特製車應考。

執行小型車道路駕駛考驗之考驗用車,應加掛標示「道路駕駛考驗中」之標識牌並投保,其標識牌式樣及保險內容如附件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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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考驗用車的使用及費用規定要求,機車駕駛執照和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場考可自備車輛應考,其他考試由公路監理機關提供考驗車,並依車種收取相應使用費。聯結車按10公升高級柴油市價計費,大客車和大貨車按8公升高級柴油市價計費,小型車路考場考及道路駕駛考驗各按4公升95無鉛汽油市價計費,若需考驗特定項目則加收2公升95無鉛汽油費用,機車則按1公升95無鉛汽油市價計費。身心障礙者報考小型車駕駛執照可自備經檢驗合格的自動排擋車或特製車輛應考。執行道路駕駛考驗時,考驗用車需加掛「道路駕駛考驗中」標識並投保,相關規範依附件二十執行,確保考驗過程安全、規範化。

 

汽車駕駛執照考試再考時間與免試條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7條)

第67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筆試、路考,經考驗不合格申請再考驗者,距上次考驗之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路考未及格者,得於下次申請考驗時免考筆試,其免考期限為一年;小型車場考及格而道路駕駛考驗未及格者,於下次申請考驗時免考場考,其免考期限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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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的筆試或路考未通過者,再次申請考試須間隔至少七日。若路考未及格,再次申請考驗時可免筆試,但免考期限為一年。同樣地,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中場考及格但道路駕駛考驗未通過者,再次申請時可免場考,免考期限同樣為一年。此規定旨在為考生提供緩衝時間改進駕駛技能,同時減少重複考核的負擔,提升考試效率與便利性。

 

第68條

(刪除)

法律新語

 

訓練機構考驗核准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9條)

第69條

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其師資、設備、教學及教材符合交通部所定基準者,其結業學員得由公路監理機關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在原訓練機構使用其車輛辦理考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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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政府設立的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私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若師資、設備、教學及教材符合交通部規定的基準,其結業學員可在原訓練機構參加考驗。此程序需由公路監理機關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並使用訓練機構的車輛辦理考驗。此規定有助於提升訓練與考試的一致性,確保學員在熟悉的環境中接受測試,提高考核效率,同時保障考驗過程的安全性與規範性。

 

駕駛執照考試不正當行為之處理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0條)

第70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不依規定或利用不正當手段報名參加應考者,其考試資格應予取銷,已考領駕駛執照者無效,由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並追繳之。

託人代考者,取銷報考人之考試資格,報考人及代考人如已領有駕駛執照者,由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註銷之。

報考人及代考人均自查獲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行報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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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試若存在不正當行為,包括未依規定或利用不正當手段報名,考試資格將被取消,已取得的駕駛執照也將註銷並被追繳。若發現託人代考,報考人和代考人考試資格均取消,且如已領有駕駛執照,則由公路監理機關吊銷並註銷。此外,報考人及代考人自查獲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考試。此規定旨在維護考試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確保駕駛執照的核發符合規範,保障公共交通安全。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之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1條)

第71條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為修護汽車之執業憑證,由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合格後發給,其考驗日期由公路監理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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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是從事汽車修護業務的法定執業憑證,需經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合格後核發。考試日期由公路監理機關統一公告,申請人須依規定報名參加考試並符合相關要求。此規範旨在確保修護技工具備專業技能與知識,提升汽車維修服務的品質與安全性。同時,透過執照管理制度,規範汽車修護行業的執業標準,保障車主權益與行車安全。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之資格條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2條)

第72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之資格:

一、年齡滿十八歲。

二、學歷或經歷合於下列各目之一:

(一)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之汽車、農機、重機械或機械科畢業。

(二)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非前目所列之科系畢業,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三)領有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

(四)接受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辦理之汽車修護訓練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五)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四年以上。

前項第二款所指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不包括學習與實習,由政府立案汽車廠商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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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需滿足以下資格條件:年齡需滿十八歲,並符合特定學歷或經歷之一,包括汽車、農機、重機械或機械科的高中(職)畢業;其他科系高中(職)畢業並具一年以上汽車修護經驗;持有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完成政府立案訓練機構累計1600小時以上的汽車修護訓練並有一年相關工作經驗;或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四年以上。從事汽車修護的經歷需由政府立案廠商證明,不包含學習與實習階段。此規定確保申請人具備充分的專業背景與實務經驗,提升修護技工的專業素質與行業標準。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申請文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3條)

第73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檢同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一、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登記書。

二、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五張。

三、國民身分證及學經歷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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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需向公路監理機關提交相關文件,包括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登記書、本人最近拍攝的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五張,以及國民身分證與學經歷證件。這些文件旨在確認申請人的身份及資格,確保其符合考驗規定的基本條件。透過規範的申請程序,提升考驗的透明性與準確性,為推動汽車修護行業的專業化和標準化提供支持,進一步保障汽車修護服務的品質與安全。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科目與評分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4條)

第74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分為學科筆試及術科實務操作兩項。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術科考驗。

學科及術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基準均為七十分,但術科考驗如有其中任何一站缺考、棄考或零分亦評為不及格。

學科之題庫、配題及術科之試題、配分基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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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需通過學科筆試與術科實務操作兩項科目。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術科考驗。學科與術科的最高成績均為一百分,及格基準為七十分,但術科考驗若任何一站缺考、棄考或得零分,則全科評為不及格。學科題庫、配題以及術科試題與配分基準由交通部制定,確保考試內容科學、規範化。這一規定旨在全面評估申請人理論知識與實務操作能力,確保其具備從事汽車修護的專業素質,進一步提升行業技術水平與服務品質。

 

駕駛執照及修護技工執照變更與補發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

第75條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下:

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停留或居留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二、變更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出生年、月、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址,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之。

三、汽車駕駛執照或汽車修護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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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如需辦理執照變更、換照或補照,應依規定程序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若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出生日期或住址變更,需填具異動登記書並附相關證件;變更姓名或身分證資料時,原執照需註銷並換發新照,住址變更則於執照背面地址欄簽註。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提交異動登記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或有效駕駛執照辦理補發或換發。此規定確保執照資料準確,便於管理與執法,並保障持照人合法權益。

 

駕駛執照補發與換發有效期間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1條)

第75-1條

汽車駕駛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補發或換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規定如下:

一、除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外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考領換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者,換發或補發有效期間六年之新照。

二、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領有一年有效期間者,依原效期補發或換發。

三、未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依原效期補發或換發。但依規定審驗合格者,補發或換發最多六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四、年滿六十歲以上之職業駕駛人,依其原效期補發或換發。但經依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補發或換發最多一年有效期間之新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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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汽車駕駛人申請補發或換發駕駛執照,其有效期間規定如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換領執照,補發或換發新照有效期為六年。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核合格者,補發或換發期限依原效期辦理。未滿六十歲的職業駕駛人依原效期補發或換發,但經審驗合格者可核發最長六年的駕駛執照。年滿六十歲以上的職業駕駛人則需經體格檢查合格,補發或換發的新照有效期最多一年。此規定旨在因應不同駕駛人群體的需求與安全考量,提供靈活且合理的執照管理措施。

 

駕駛執照及技工執照繳回與失效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

第7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七十歲;換發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六十八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合格基準之一。

六、年滿六十八歲小型車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八、依第五十二條之三規定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癲癇發作情形或未依該規定辦理定期換照。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汽車;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其因逾法定年齡而失效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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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駕駛人或技工如遇以下情形,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包括執照被吊銷、註銷或吊扣,執照失效或過期,持照人死亡,以及職業駕駛人達法定年齡未依規定換照者。此外,若體格或體能不符規定標準,或未依規定定期換照的駕駛人,其執照亦應繳回。未按規定繳回者,公路監理機關將公告註銷並追繳,駕駛人不得繼續駕車。因法定年齡執照失效的職業駕駛人,可申請換發同等車類的普通駕駛執照,但換照完成前不得駕車。此規定旨在加強駕駛執照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駕駛執照自願註銷或改領較低等級執照的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1條)

第76-1條

汽車駕駛人得自願申請註銷駕駛執照或改領較低等級駕駛執照。但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於吊扣期滿後始得申請。

汽車駕駛人依前項規定自願註銷或改領較低等級駕駛執照後,有再駕駛原等級車輛需求者,應依規定重新考領取得原等級車類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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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汽車駕駛人可自願申請註銷駕駛執照或改領較低等級的駕駛執照,但若處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需等吊扣期滿後方可申請。申請自願註銷或改領後,若日後有需要駕駛原等級車輛,需依規定重新參加考試並取得相應等級的駕駛執照。此規定為駕駛人提供靈活選擇的同時,也確保在駕駛需求變更時,重新取得相關駕駛資格以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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