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章汽車裝載行駛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為確保駕駛人與行人安全,針對汽車、機車及貨車等不同種類車輛制定相關規範。包括裝載貨物時需穩妥堆放、不得突出車身,駕駛人應攜帶必要證件,並遵守速限標誌、標線與道路指示。駕駛行為應避免蛇行、任意減速或驟然煞車,且行經交岔路口需禮讓行人與優先車輛。此外,駕駛應注意車輛保養狀況,裝設所需安全設備,如行車紀錄器、方向燈及警示燈。駕駛人如有飲酒、疲勞駕駛或其他影響安全情況,均不得駕車。同時,針對特種車輛、危險物品運輸及特殊情境設置額外要求,強調行車安全與遵守法律規定,確保公共安全與交通秩序。

 

汽車裝載規範及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

第77條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

三、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

四、車廂以外不得載客。

五、後車廂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六、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

七、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客貨行駛。

八、小型汽車應依核定附掛拖車,且附掛之拖車應僅限於裝載露營、休閒遊憩、防疫及救災用具使用,且其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行駛中不得附載人員及其側面車窗不得向外開啟。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十、小型汽車置放架,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如裝置於車輛後側,其長度不應超過後側車身外五十公分;如裝置於車頂,其含置放架之車輛全高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置放架及裝載物不得遮蔽車輛之號牌與車輛後方燈光,不得突出車身兩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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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汽車裝載規範是確保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指導原則,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汽車裝載時須遵守多項規定。貨物裝載應防止滲漏、飛散或散發惡臭,並確保車廂門關閉良好,物品牢固堆放且不得突出車身兩側。駕駛室及小客車前座人數應符合法定限制,後車廂禁止載人,框式貨車亦不得載人。此外,特種車輛僅能因專門用途附載必要人員或物品,禁止用於其他載貨行駛。小型汽車附掛拖車時,僅限載運露營、防疫或救災用品,且必須妥善固定,行駛過程中不得載人。裝載貨物經過地磅處時,需依指示停車過磅。車輛置放架的使用也有特定要求,不得影響車輛燈光與號牌,並限制車頂及後側突出範圍,確保裝載安全與合法性。

 

客車載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

第78條

客車之載運,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重量者,不在此限。

二、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

三、計程車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

四、計程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不得沿途攬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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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客車載運規定是確保乘客安全與服務品質的重要指導原則,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客車載運乘客時不得超過核定人數,惟於公共汽車尖峰時段若載重未超過核定重量,則可作彈性處理。在上下乘客過程中,公共汽車應確保車門開關安全,避免發生意外。計程車則應遵守服務規範,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或刻意繞道,影響乘客權益。在設有停車上客標誌的路段,計程車需在指定地點搭載乘客,禁止沿途攬客,以維護交通秩序及便利性。這些規定旨在提升客運服務的安全性與公平性,同時確保乘客權益和道路使用效率。

 

貨車裝載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

第79條

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變更載重登記之小貨車,不得超過登記之載重限制。

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四、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五、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點八五公尺。

六、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裝置外,不得超出車身以外。

七、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除前項第三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應扣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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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貨車裝載規範旨在確保貨物運輸的安全與合法性,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載重限制,小貨車亦須遵守登記載重限制。貨物須平均分配於底板,前端不得超出車頭,後端伸出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的30%,並應懸掛危險標識以示警告。廂式貨車的貨物裝載不得超出車廂範圍,貨物寬度亦不得超過車身。裝載高度限制為大型車不得超過4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2.85公尺。裝載貨櫃的大貨車需具聯鎖裝置且不得超出車身,不合規的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或土方。車身欄板須扣牢以確保貨物穩妥。這些規定確保貨車行駛過程中的安全,降低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風險。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申請核准及通行證制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

第80條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寬度超過三點二五公尺,高度超過四點二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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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若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規定的長度、高度、寬度或重量限制,須申請臨時通行證方可行駛。申請者需填寫申請書並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的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若行駛於高速公路且超過規定長度、重量、寬度3.25公尺或高度4.2公尺,申請機關需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才能核發通行證。同一機構經常運載相同性質規格物品時,可申請有效期六個月以內的臨時通行證。裝載此類物品的車輛需在前後懸掛警示標識,日間使用三角紅旗,夜間使用紅燈或反光標識,紅旗邊長須超過30公分。若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應遵守其要求,跨省(市)行駛需獲得相關公路主管機關同意,高速公路上須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以確保行駛安全與秩序。

 

政府機關及公共事業特殊規格車輛的臨時通行證核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1條)

第80-1條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公用事業專供治安、防疫、環保、公共輸變電架線工程、探採工程及道路、橋樑、隧道之修建養護,或鐵路、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專供軌道、橋樑、隧道之修建養護等用途之特殊規格車輛,得經主管機關報經交通部核定,比照前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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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用事業等單位,若擁有專供治安、防疫、環保等公共用途或進行輸變電架線工程、探採工程、道路橋樑隧道修建養護,以及鐵路與大眾捷運系統相關修建養護的特殊規格車輛,得依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此類車輛應由主管機關報經交通部核定後,向公路監理機關提出申請,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的相關要求進行核准程序,憑通行證合法行駛。此規定確保特殊用途車輛在執行專業任務時,兼顧道路安全與通行秩序,並為政府機構及公共事業的公共服務提供制度化保障。

 

營建工程特殊規格特種車輛的通行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2條)

第80-2條

專供營建工程不具載貨空間及方向盤在左側之特殊規格特種車輛,且尺度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軸重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總重量逾附件十一規定、或軸組型態為前單軸後參軸或前雙軸後參軸者,得比照第八十條及檢附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繳驗公司或行號登記證明文件及檢附特殊規格特種車輛來歷憑證、諸元規格資料、加註尺度之照片。

二、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八。

前項特殊規格特種車輛顯有損壞道路、橋梁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

第一項特殊規格特種車輛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以下簡稱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二、駕駛人應攜帶臨時通行證。

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四、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照後鏡、照地鏡及防止捲入裝置;於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

五、軸組型態為前單軸後參軸、前雙軸後參軸車輛,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

六、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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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專供營建工程的不具載貨空間且方向盤在左側的特殊規格特種車輛,如其尺度、軸重或總重量超出相關法規限制,或軸組型態為前單軸後參軸、前雙軸後參軸,需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檢附相關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方可行駛。申請時需繳交公司登記證明、車輛來歷憑證、加註尺度的照片及四個月內合法修理業者的保養紀錄。若車輛有損壞道路或橋梁之虞,則不得核發通行證。核准後,行駛時應遵守核定路線、時間及速限,駕駛人須攜帶通行證,並行駛最外側車道。同時,車輛需裝置反光標識、邊界燈、防捲入裝置等安全設備,日間行駛時亦需開啟頭燈和標識燈。特定軸組車輛還需配備前導及後衛車輛隨行,並遵守所有相關交通規定以保障道路安全。

 

聯結車輛裝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

第81條

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二、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三、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

四、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五、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裝載貨櫃時,並應與拖車固定聯結。

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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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聯結車輛的裝載規定旨在確保行駛安全及貨物穩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半聯結車裝載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的總聯結重量,全聯結車則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的總聯結重量。全拖車的總重量需符合核定重量及曳引大貨車裝載限制,曳引大貨車本身的裝載重量亦不得超過核定值。此外,裝載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範圍,貨櫃裝載時必須與拖車固定聯結。不符合規定的傾卸框式半拖車禁止用於砂石或土方裝載。這些規定確保聯結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時,能維持貨物穩定及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同時避免因超載或裝載不當導致的交通風險。

 

曳引車牽引拖架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2條)

第82條

曳引車牽引拖架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物之長度未達十公尺以上者,禁止使用拖架。

二、裝載後全長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三、裝載物品之長度自曳引車第五輪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前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一公尺;自拖架輪軸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後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三公尺。

四、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

拖架裝載整體物品超過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者,應依照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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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曳引車牽引拖架時需遵守嚴格的規範,以確保道路安全及裝載穩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2條,裝載物長度未達10公尺者不得使用拖架,裝載後車輛全長不得超過18公尺。裝載物的前端距曳引車第五輪中心線距離不得超過1公尺,後端距拖架輪軸中心線距離不得超過3公尺,且裝載後的總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拖架的核定重量。若裝載整體物品超出上述長度或重量限制,需按照貨車裝載整體物品的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並依核准內容憑證行駛。此規範確保曳引車牽引拖架時的安全性,避免超載及尺寸不符對交通造成的影響,有助於維護公共交通秩序及基礎設施完整性。

 

動力機械範圍與道路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

第83條

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

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

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

動力機械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依其總重量及規格分為下列各類:

一、普通動力機械:總重量四十二公噸以下且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

二、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四十二公噸但在七十五公噸以下,或四十二公噸以下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逾第三十八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

三、大型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七十五公噸之動力機械。

進口第一項第二款裝有輪式輪胎之動力機械,其方向盤應在左側。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各年得進口製造未逾十五年方向盤非在左側之動力機械總量,依下列規定:

一、一百年:一千一百輛。

二、一百零一年:九百輛。

三、一百零二年:七百輛。

四、一百零三年:五百輛。

五、一百零四年:三百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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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非屬汽車範圍的動力機械,包括能以原動機行駛的工程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無載貨容量的起重機車,以及其他特定用途設計的不經曳引即可行駛的機械,需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申請臨時通行證方可行駛道路。動力機械依總重量及規格分為普通動力機械(42公噸以下且符合大貨車尺度)、重型動力機械(42至75公噸或超出大貨車尺度)、及大型重型動力機械(超過75公噸)。自2011年起,進口方向盤非在左側且製造未逾15年的輪式輪胎動力機械,總量逐年減少至2015年的300輛,此前進口的則不受限制。此規定明確動力機械的範圍及使用規範,保障行駛安全及交通秩序,同時對進口機械數量設限,以控制其對道路系統的影響。

 

動力機械登記及通行證申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1條)

第83-1條

動力機械應依下列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

一、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其方向盤得非在左側。

二、應繳驗公司或行號登記證明文件及檢附動力機械來歷憑證、諸元規格資料、加註尺度之照片。

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者,應檢附勞動檢查機構核發之檢查合格證明。

動力機械轉讓時,應由受讓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動力機械應依前條第二項及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一、以向公路監理機關已申請登記領用牌證者為限。

二、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八。

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者,應檢附勞動檢查機構核發之檢查合格證明。

四、顯有損壞道路、橋梁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

動力機械牌證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會商相關機關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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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動力機械需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其範圍限於裝有輪胎、方向盤在左側且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惟2015年底前進口的機械可例外接受方向盤非在左側的規格。申請時需提供公司或行號登記證明、來歷憑證、規格資料及加註尺度的照片;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的危險性機械,還需檢附檢查合格證明。動力機械轉讓後,受讓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申請臨時通行證需已登記領用牌證,並提交合法修理業者的保養紀錄及合格證明,對可能損壞道路或橋梁的機械則不核發通行證。牌證型式、顏色及編號依交通部與相關機關協商制定。此規定確保動力機械的合法使用及安全管理,並減少對交通及基礎設施的影響。

 

動力機械駕駛資格及行駛要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2條)

第83-2條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總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重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二、動力機械牌證應懸掛固定於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駕駛人並應攜帶臨時通行證。

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四、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照後鏡、照地鏡及防止捲入裝置;於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

五、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方向盤非在左側之普通動力機械,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六、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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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動力機械駕駛人需具備相應的駕駛執照資格,總重量超過3.5公噸的需持有大貨車以上駕照,重型及大型重型動力機械需持有聯結車駕照。行駛道路時,動力機械應依核發的臨時通行證規定的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同時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指揮人員的指示。動力機械須將牌證固定於前後端明顯處,駕駛人需隨身攜帶通行證,並在多車道道路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此外,車輛應裝置反光標識、標識燈、照後鏡、照地鏡及防止捲入裝置,日間需開啟頭燈及標識燈。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的車輛需配備前導及後衛車輛隨行,自2026年起普通動力機械亦同。此規範旨在保障動力機械行駛安全及道路秩序。

 

禁止道路行駛之動力載具與器材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3條)

第83-3條

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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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3條,凡不屬於汽車、動力機械或個人行動器具範圍內的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及其他類似動力器具,一律禁止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此規定旨在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及行駛安全,避免因未經合法認可的動力載具或器材行駛道路而引發事故或干擾正常交通。動力載具的合法性需符合相關法規要求,未經認可的載具若上路,將面臨違法處理,且可能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這一禁令強調道路行駛載具的管理與規範化,確保公共交通環境的安全與有序。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的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

第84條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攜帶有效之檢驗(查)合格證明書。

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

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應參照安全資料表及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依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安全資料表。

九、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封、鎖緊。

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十一、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十二、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駛。

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圍內停車。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七、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除另有規定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但行經公告之交流道區前後路段,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前二項所稱危險物品,係指歸屬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6864危險物運輸標示之危險物品、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

輕型機車不得裝載危險物品,重型機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下列數量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車輛裝載第三項規定之危險物品,除應符合本條規定外,並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及檢附各目的事業主管核准證明文件,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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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需遵守嚴格規範,以確保運輸安全及道路秩序。廠商或貨主運送危險物品前,需備妥道路運送計畫書及安全資料表,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並遵守核定路線及時間行駛。車輛應懸掛危險標識及貼附反光材料製成的標誌,且裝載容器必須密封穩妥,不得與不相容物品同車運送。駕駛人需經專業訓練,隨車攜帶訓練證明和有效滅火器,並根據危險物品性質準備個人防護裝備。運送過程中,如遇外洩、事故或惡劣天候,應即時停車處理並通報相關單位。危險物品車輛需行駛外側車道,禁止變換車道,停駛時應停於空曠陰涼處,遠離橋梁、隧道等敏感區域。輕型及重型機車裝載危險物品有數量限制,超出者需附相關核准文件並申請通行證。本規範強調安全裝載與運輸,防止事故及對公共安全的影響。

 

拖車附掛行駛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5條)

第85條

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但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兩車前後相隔距離不得超過五公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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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汽車行駛時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以確保行車安全及交通秩序。然而,對於故障車輛,可使用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但牽引時需符合相關規定。牽引裝置必須牢固可靠,兩車之間的前後距離不得超過五公尺。此外,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上應懸掛危險標識,以提醒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這些規範旨在確保拖車附掛及故障車輛牽引過程的安全性,減少對道路交通的潛在影響,同時保障其他駕駛人的行車安全。

 

貨車附載隨車作業人員的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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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貨車附載隨車作業人員需遵守規定,以確保行車安全。除駕駛人外,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若為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佩有識別標記的人員,大貨車可搭載至多二十人,小貨車至多八人。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或劇團載運道具附載演員時,大貨車限十六人,小貨車限八人;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載運棺柩或神轎的附載人員上限均為十六人。所有附載人員及貨物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值,廂型貨車人員須在車廂內,框型貨車若貨物高度達三公尺,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此規範保障貨車載運安全,並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客貨兩用車與代用客車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7條)

第87條

客貨兩用車,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客與載貨空間應裝設固定式或隨車配附非固定式之間隔裝置,載貨空間之車窗應裝設固定式金屬欄杆。

二、載人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載貨不得超過核定之載重量,兼載客、貨時其載貨與載客空間,應完整裝置固定間隔,並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代用客車,應依下列規定:

一、代用大客車車身應為金屬或木製之固定廂式,車身設門及固定扶梯,加設立位者,應裝拉桿。

二、代用小客車車身得為金屬或木製之固定廂式,後車門得加裝踏板,不須裝扶梯。但不得設立位。

三、駕駛室與後車廂應隔開,代用客車如其中間或後車廂左右兩邊開有車窗者,應加裝金屬欄杆。

四、車身內兩側設置固定翻動式座椅。

五、載人不得超過核定之座位及立位人數,兼載客、貨時,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原經交通部車型審查通過之國內量產中之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出廠者,應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三款第二目後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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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客貨兩用車與代用客車需遵守特定規範以保障安全及功能性。客貨兩用車應裝設固定或隨車附帶的間隔裝置,載貨空間的車窗需有固定金屬欄杆;載客不得超過核定人數,載貨不得超過核定重量,兼載時需完整裝置間隔且不得超過總重量。代用客車則需依車型規範操作,代用大客車車身應為固定廂式,配有門及扶梯,設立位時需裝拉桿;代用小客車車身亦需固定廂式,後車門可加裝踏板但不得設立位,駕駛室與後車廂應隔開且車窗需加裝金屬欄杆。車內兩側應有固定翻動式座椅,載人數不得超過核定座位及立位人數,兼載客貨時總重量需符合規定。自1999年起出廠的小客貨兩用車需符合間隔裝置及相關規範,此要求確保載運安全及合規性。

 

機車附載人員及物品的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

第88條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過二百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

二、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三、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者,不在此限。

四、附載坐人不得側坐。

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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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機車附載人員與物品需遵守相關規範,以確保安全。載物時,小型輕型機車限重20公斤,普通輕型50公斤,重型80公斤,物品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出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後伸不超過後輪軸半公尺。電動三輪重型機車的封閉式貨箱載重量限200公斤且不得外露。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載人,普通輕型及重型機車若有後座,可載一人,但不得側坐。附載人後不可再載物品,除非零星物品不影響安全。駕駛人及附載者均須佩戴合格的安全帽,帽體完整且正確配戴,扣環繫緊,不遮蔽視線。裝載物品需穩妥捆紮,防止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這些規定確保機車在載人及運送物品時的穩定性與行車安全,減少意外發生的風險。

 

行車前應注意事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89條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

三、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六、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但提供行車輔助顯示,不在此限。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應裝設載重計或轉彎、倒車警報裝置之車輛,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載重計其鉛封破損不完整時,不得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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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行車前需注意多項事項,以確保行車安全及合規性。駕駛人應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以及依規定裝設的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和視野輔助系統,確保設備功能正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規定的隨車證件必須攜帶齊全,隨車工具亦應準備妥當。兒童須乘坐於小客車後座,所有駕駛人及前座、小型車後座和部分無車頂區域乘客均需繫妥安全帶。駕駛前需關閉視線範圍內的娛樂顯示設備,僅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例外。起駛時應打方向燈,注意周圍障礙及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的車輛行人先行。若行車紀錄器、載重計或警報裝置未按規定裝設或功能失效,不得上路。紀錄卡需保存一年備查。此規範全面保障駕駛安全及公共道路使用秩序。

 

駕駛行為與使用設備的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90條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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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須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同時應避免任何妨礙駕駛專注的行為。駕駛過程中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以及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此外,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具有類似功能的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可能影響駕駛安全的行為。此規定旨在減少分心駕駛的風險,確保行車安全。然而,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駕駛人在依法執行任務或其他法令允許的情況下,可不受手持裝置限制,確保特殊任務的順利進行。同時,這些限制促進駕駛人的專注與道路交通安全。

 

轉向及行車手勢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91條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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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駕駛人在行車過程中,遇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需正確使用燈光或手勢提示其他道路使用者。右轉時應亮右方向燈,或左臂向上、手掌微曲示意;左轉應亮左方向燈,或左臂平伸、手掌向下示意;減速暫停需亮煞車燈,或左臂垂伸、手掌向後示意。允讓後車超越時可亮右方向燈,或左臂下垂、手掌前後擺動示意;倒車時應亮倒車燈,或左臂平伸、手掌向後擺動示意。變換車道則應提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此外,行車時不得以驟然變換車道或迫近他車等不當方式迫使讓道,此規定確保行車秩序及安全,避免不必要的交通衝突及事故。

 

喇叭使用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

第92條

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

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

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

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

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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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汽車在行駛過程中,按鳴喇叭應受到限制,以維持道路秩序及減少噪音污染。根據規定,僅在以下情況下可使用喇叭: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或視距不良處;郊外道路欲超越同一車道前行車時;以及遇緊急或危險情況時。在這些情況下,按鳴喇叭需以單響為原則,不得連續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此規範旨在避免喇叭濫用所引發的不必要干擾,確保喇叭僅用於提醒其他道路使用者,增強駕駛安全與行車秩序。同時,此限制也減少了對環境的噪音影響,有助於提升公共交通環境的品質。
 

行車速度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93條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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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需遵守基本規範:一般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慢車道限速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的道路限速30公里。駕駛人在彎道、坡路、狹路、隧道、學校或醫院標誌路段,或道路施工、泥濘積水、無號誌交岔路口及人車擁擠地區,應減速慢行並準備隨時停車。遇雨霧視線不清或臨時障礙也需特別注意減速。同時,駕駛應遵循減速慢行的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特殊任務車輛如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等在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受速限及交通號誌限制,但需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此規定保障行車安全及特殊任務的緊急需求。

 

車輛行駛距離與安全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94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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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汽車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能安全煞停的距離,不得以迫近或其他方式強迫前車讓道。同時,駕駛人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暫停,除非遇突發狀況;如需減速暫停,應提前以燈光或手勢提示後車,後車需隨時注意前車動向,保持行車安全。駕駛人行車時應留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時的安全間距,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進行其他危險駕駛行為。在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的車道上,若聽到或看到捷運車輛的聲號或燈光,應立即變換車道,避讓捷運車輛優先通行,不得在後方跟隨或迫近,除非另有主管機關規定。這些規範旨在維護行車秩序,保障道路及大眾運輸的安全性。

 

行駛方向與靠邊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

第95條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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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汽車在行駛時,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方向與靠邊規範。在未劃分車道線或分向限制線的道路上,汽車通常需靠右行駛,除非行駛於單行道或被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在特殊情況下,如需行駛左側道路,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確保安全。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的道路時,除非起駛、準備轉彎或停車,均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的道路則不受此限。此規範旨在保持行車方向的一致性,減少道路混亂情況,同時確保不同車種能在適當的車道上行駛,提升道路的安全與通行效率。

 

單行道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

第96條

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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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的規定,遵循快車道上按指定方向順序行駛,以維護行車秩序及安全。在劃有路面邊線的單行道上,駕駛人除非因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的需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以避免干擾其他車輛的正常行駛。此規定確保單行道的交通流暢性,減少逆行或車輛錯亂進出道路邊線的情況,降低交通事故的風險。同時,透過明確的行駛方向與路面邊線限制,保障駕駛人及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並提高交通管理的效率與道路使用的規範性。

 

雙向二車道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97條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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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在未劃設慢車道的雙向二車道上,汽車應遵守行車規範,按遵行車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如有行車分向線,超車時可駛越,但不得並行競駛。此外,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若道路設有慢車道,除應遵守上述規定外,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需提前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此規定確保雙向二車道行駛秩序,避免駛入錯誤車道或不安全的超車行為,降低交通事故風險,促進車輛有序通行,並保障駕駛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多車道行駛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98條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

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三、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汽車在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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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的多車道道路上,汽車應遵守標誌或標線指示,並依相關規範行駛。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上不得駛入內側車道,除非準備左轉彎;小型汽車可在內外側車道行駛,但速度較慢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避免頻繁變換車道。執行任務中的消防車、救護車等特殊車輛可於任意車道行駛。當二車道合併為一車道時,直行車道車輛有優先權,無直行車道時,外側車道應讓內側車道先行;如遇交通壅塞,則應交替行駛並保持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需讓直行車優先,並注意安全距離;禁止跨越兩車道行駛或駛出路面邊線。此外,直行車不得占用左右轉專用車道,並應依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的標誌指示行駛。此規範提升多車道行車秩序及安全性,保障道路通行效率。

 

機車行駛車道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99條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機車,得不受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之一之限制;並得行駛快速公路、市區快速道路,不受標誌或標線之限制,但應開啟警示燈。

案例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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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機車行駛時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時需遵守基本規範。在未劃分快慢車道的道路上,應行駛於最外側二車道;單行道則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若有快慢車道,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行駛,單行道應於慢車道及相鄰快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需讓直行車優先,並保持安全距離。當二車道合併為一車道時,直行車道優先;無直行車道時,外車道應禮讓內車道,但交通壅塞時應交替行駛。除特殊情況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在人行道行駛。於交岔路口轉彎,若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標誌,或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或右轉。此外,機車不得蛇行、僅以後輪著地或其他危險駕駛,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製造噪音。警備及巡邏機車在執行任務時,不受此限制,可行駛快速道路,但需開啟警示燈。此規定保障機車行駛安全,維持道路秩序。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1條)

第99-1條

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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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大型重型機車的行駛規定比照小型汽車適用相關行駛規範,但若道路上另設有針對大型重型機車的標誌、標線或號誌進行特別管制,則應依其指示行駛。這意味著大型重型機車在道路上的行駛權利與義務與小型汽車相似,包括車道使用、變換車道、超車等基本交通規則,但需特別留意針對其設立的限制或指引,以確保遵守相關法規。同時,此規定確保大型重型機車能在安全有序的條件下與其他車輛共享道路,減少因不當行駛引發的交通事故風險。

 

車輛交會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

第100條

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二、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

四、雙向車道上之單車道橋樑,設有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未設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如同時有車輛自兩端行近橋口時,應先暫停並視情況,由一方亮停車燈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他方始得行駛通過。

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六、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

七、單車道之橋樑及隧道不得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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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汽車交會時應遵守規定以確保安全及行車秩序。在未劃分向標線的道路、鐵路平交道或不良道路上交會,需減速慢行;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外緣車優先通行。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需停車讓上坡車先行,但若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上坡車應讓行。雙向單車道橋樑上,如有號誌或管制人員,應依其指示行駛;無號誌時,雙方車輛需暫停,並以停車燈或手勢示意讓行。會車時需保持至少半公尺間距,夜間應使用近光燈,避免影響對方視線。此外,單車道的橋樑及隧道禁止交會,以免發生危險。此規定保障車輛在狹窄或特殊路段交會時的安全,降低事故發生風險。

 

超車規範與禮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

第101條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遇幼童專用車、校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教練車或執行道路駕駛考驗之考驗用車時,應予禮讓。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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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汽車超車時應遵守相關規範,以確保行車安全。在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及施工路段,不得進行超車;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禁止超車標誌的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前行車連續兩輛以上時,也禁止超車。超車前應以喇叭二單響或一次燈光示意,禁止密集迫使前車允讓;前車應減速靠邊或用手勢或燈光表示允讓,後車方可超車,並需保持至少半公尺的安全間隔,完成後再駛回原車道。遇幼童專用車、校車、身心障礙者用車及教練車等特殊車輛應禮讓。對執行緊急任務的車輛如消防車、救護車等,應立即避讓,禁止跟隨、併駛或超越。在單車道路段應緊靠右側暫停;多車道路段前車應向旁避讓,相鄰車道減速配合。緊急車輛在車道間行駛時,其他車輛需分向避讓。交岔路口車輛應讓緊急車輛優先通行,未進入路口者需減速停車,確保執行任務車輛暢通行駛。這些規定保障行車秩序與特殊車輛的優先權。

 

交岔路口行駛與轉彎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02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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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及指揮人員指示,若兩者同時存在,以指揮人員為準。在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且無指揮人員的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若無幹支線標誌,少線道車讓多線道車,轉彎車讓直行車,同為直行或轉彎時,左方車讓右方車。右轉時應提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換至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左轉需換至內側車道並於路口中心處轉彎,不可占用來車道。設有分隔島的道路上,慢車道車輛不得左轉,快車道車輛不得右轉,除非有另行指示。在圓環中,進入圓環的車輛應讓已在圓環內行駛的車輛先行,內側車道車輛優先通行。遇紅燈時需依車道連貫停車,避免插入車道間造成擁堵;若交岔路口擁塞,應在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進入路口阻礙交通。此規範保障交岔路口行車秩序,減少交通事故及擁塞,促進安全高效的車流運轉。

 

行人優先讓行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103條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行駛於行人優先區,應依速限減速慢行,不得危及行人安全或阻礙行人通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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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汽車行駛時應尊重行人優先通行權,特別在行人穿越道及未設行車管制號誌的路段,駕駛人需減速慢行,遇行人穿越或攜帶白手杖、導盲犬的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是否有交通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確保其安全通過。在未劃設行人穿越道的交岔路口,若有行人或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同樣需暫停禮讓。此外,汽車駛入行人優先區時,應依速限減速慢行,不得危害行人安全或阻礙行人通行,並應隨時準備停車讓行人優先通過。此規定強調對行人的尊重與保護,確保行人能安全通行,減少因未禮讓行人引發的交通事故,促進道路使用的和諧與安全。

 

鐵路平交道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

第104條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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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汽車行駛至鐵路平交道時,應減速至時速15公里以下,並遵守相關規定確保安全。若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當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或遮斷器放下時,應立即停車,待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示意後方可通行;若無此情況,仍需看、聽確認兩側無火車駛來再通過。若平交道僅設警鈴及閃光號誌,當警鈴響或號誌顯示時,駕駛人應停車,待火車通過且確認安全後方可行駛;即使警鈴未響或號誌未顯示,亦需看、聽兩側無火車再通過。對於無任何設備或看守的平交道,駕駛人需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停車,確認無火車來再行駛。此外,若前方有車輛行駛至平交道,應等待前車駛離適當距離且自身可安全通過後再進入平交道。此規範確保汽車與火車交會時的行車安全,防止事故發生。

 

大眾捷運系統交岔路口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1條)

第104-1條

汽車行駛至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交岔路口,除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至設有聲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通過後,看、聽兩方無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駛來,始得通過。

二、行至聲光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暫停、看、聽兩方無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駛來,始得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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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汽車行駛至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的交岔路口時,需依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並遵守特定規範以確保安全。若交岔路口設有聲光號誌,當警鈴響起或閃光號誌顯示時,駕駛人應立即停車,待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通過且確認兩側無車駛來後,方可繼續行駛。若聲光號誌故障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駕駛人同樣需暫停,仔細觀察並確認兩側無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接近,方能安全通過。此規定旨在保障汽車與捷運系統車輛交會時的行車安全,有效減少因未及時避讓或誤判情況而引發的交通事故,並提升交岔路口的通行秩序。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

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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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有站管制的道路時,必須嚴格遵守相關管制規定,以確保道路交通安全及通行效率。這些管制規定包括但不限於速限要求、車道使用、超車及變換車道規範、進出口匝道的行駛指引,以及特定路段的特殊指示或限制。此外,駕駛人需注意設站管制的收費或檢查程序,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的指示。此規範旨在保障高快速公路的順暢運行,減少交通擁堵及事故風險,同時為道路使用者提供有序的通行環境。駕駛人在行駛此類道路時,應保持專注,謹守法規,確保自己與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汽車迴車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106條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不得迴車。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

四、行經圓環路口,除設有專用迴車道者外,應繞圓環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六、聯結車不得迴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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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汽車在進行迴車時,需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確保安全。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或鐵路平交道的路段,禁止迴車;同樣,在有禁止迴車標誌、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的路段,也不得進行迴車。在禁止左轉的區域,迴車行為同樣被禁止。若行經圓環路口,除非設有專用迴車道,否則應繞行圓環完成迴車。駕駛人在迴車前應先停車,打開左轉燈或以手勢示意,並確認無來往車輛及注意行人通過後方可進行。此外,聯結車禁止進行迴車操作。此規範旨在減少因不當迴車導致的交通事故,維護道路安全與通行秩序。

 

坡道路段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7條)

第107條

汽車行經坡道,上坡時不得蛇行前進,下坡時不得將引擎熄火,空檔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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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汽車行經坡道路段時,駕駛人需遵守特定規範以確保行車安全。上坡時禁止蛇行前進,應保持穩定的車道及方向,以避免對其他車輛造成干擾或引發事故。下坡時禁止將引擎熄火或以空檔滑行,因這樣會失去引擎制動效果,增加煞車系統負擔,可能導致失控或煞車失效的危險。這些規定旨在保障坡道行車的穩定性與可控性,特別是在彎曲或陡峭坡路段,減少因操作不當造成的交通事故。駕駛人在坡道行駛時應保持高度警覺,正確使用檔位與煞車系統,以確保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渡口行駛與待渡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8條)

第108條

汽車行經渡口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按指定碼頭及到達先後次序過渡,不得爭先搶渡。

二、待渡車輛,須靠路邊右側停放,順序排列。

三、待渡車輛駕駛人員,應坐於駕駛室內,受渡口管理人員之調度,嚴守秩序。

四、客車過渡,乘客一律下車。

五、貨車過渡,其總重量超過渡船規定之重量者,須將逾重物品卸下,分別渡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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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汽車行經渡口時,應遵守相關規範以確保安全與秩序。車輛需按照指定碼頭及到達的先後次序過渡,禁止爭先搶渡。待渡車輛須靠右側路邊停放,依次排列,並由駕駛人留在駕駛室內,聽從渡口管理人員的調度指揮,維持秩序。客車過渡時,所有乘客需下車以確保安全;貨車過渡時,若總重量超過渡船規定,需卸下超重物品分別渡過,避免危害渡船安全。這些規定旨在保障渡口運作的安全及高效,減少因爭搶或超載引發的風險,為所有使用者提供有序的渡口環境與安全保障。

 

燈光使用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

第109條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

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五、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或特殊路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

六、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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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汽車行駛時,燈光使用需符合規定以保障安全。夜間行駛及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時,應開啟頭燈;遇濃霧、雨、雪或視線不清的情況也需使用頭燈,非雨霧時則不得使用霧燈。此外,在特定山區或特殊路段,以及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適當燈光。夜間會車或同向前方百米內有車輛時,需使用近光燈以避免影響其他駕駛。方向燈使用方面,駕駛人起駛前需顯示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提前顯示相應方向燈並持續至動作完成。超車時需打左方向燈,保持半公尺以上的安全間隔後再打右方向燈回到原車道。此規定確保燈光使用的正確性,有助於提升行車安全,增強駕駛人與道路使用者之間的互動清晰度,減少意外風險。

 

倒車安全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110條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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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汽車倒車時需遵守相關規定,以確保安全。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的路段,以及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及其導引路線等危險地帶,禁止倒車;但若因讓車、停車或起駛等特殊情況需要倒車,可謹慎進行。倒車時,應先顯示倒車燈或以手勢示意,動作需緩慢且謹慎,並注意周圍的車輛及行人動態。大型汽車倒車時應安排人在車後指引;若無人指引,駕駛人需提前確認車後空間是否充足,並確保行人及車輛避讓後再倒車。這些規定旨在降低倒車時的碰撞風險,保護周邊行人和車輛安全,同時提升駕駛人的操作意識與責任感。

 

臨時停車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11條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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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汽車臨時停車需遵守規範以維護道路安全與秩序。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及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及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同樣禁止停車。此外,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的地點,以及道路交通標誌前均不得停車,併排停車亦被嚴禁。臨時停車時,車輛應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超過60公分,大型車則限於1公尺內。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應按順行方向停靠,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超過40公分。此規定確保停車不影響道路通行,減少因不當停車引發的交通阻礙或危險,保障公共道路的使用效率與安全。

 

停車規範與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12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四、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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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汽車停車需遵守多項規範,以保障交通安全及秩序。禁止在臨時停車處、彎道、險坡、狹路、交通島、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前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或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的區域。非身心障礙者車輛不得停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自用車不得停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不得阻礙其他人車通行。坡道停車需防止滑行,視線不清或燈光昏暗處應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識,停車應依順行方向並緊靠路邊,輪胎距路邊不得超過40公分。停車場或准停車區需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小型車停車格可停放多輛大型重型機車,停車方式應遵守公路或市區主管機關的特別規定。若車輛故障,應迅速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並按道路條件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開關車門時,須在停妥後進行,乘客應由安全側開門,確認無行人及車輛後迅速出入並關門。這些規定有效維護停車安全與公共秩序,減少交通事故的發生。

 

執行任務車輛臨時停車特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

第113條

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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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規定,執行任務的特種車輛在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上享有特例,包括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工程車、垃圾車以及傳遞郵件電報的車輛。在執行任務時,這些車輛可不受一般停車與臨時停車規定的限制,從而方便快速執行任務。然而,若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針對特定地區或情況有特別規定,仍需依相關規定執行。此規範保障緊急及公共服務車輛的執行效率,同時兼顧交通秩序和管理靈活性,有助於應對突發事件或特殊任務需求。

 

古董車行駛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1條)

第113-1條

古董車行駛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古董車僅限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行駛。但為參加車輛相關活動、辦理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並經公路監理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古董車除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有特別規定,或經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許可外,應於車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道路範圍內行駛,且不得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但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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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古董車行駛道路需遵守特定規範,以確保安全及管理秩序。一般情況下,古董車僅限於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行駛,但參加車輛相關活動、辦理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經公路監理機關許可後,可在其他日期行駛。此外,除非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或經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許可,古董車行駛範圍應限於車籍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道路,不得駛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非獲得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管機關的許可。此規定旨在平衡古董車的文化展示與道路使用安全,有效管理其行駛範圍及條件,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權益與交通秩序。

 

汽車駕駛限制條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114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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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汽車駕駛人在具備特定情形時,禁止駕車,以確保行車安全與道路秩序。首先,駕駛人不得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以避免因疲勞導致反應遲鈍及危險發生。其次,飲用酒類或類似物後,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禁止駕車。此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類似管制藥品的情況下,亦不得駕駛。患有可能影響安全駕駛的疾病時,駕駛行為需暫停,避免危及自己及他人。針對計程車駕駛人,若未向警察機關申請執業登記證,或未依規定將其放置於車內指定插座,同樣禁止執業駕駛。這些規定旨在保障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減少因駕駛不適或違規行為引發的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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