慢車登記與證照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5條)
第115條
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不得行駛道路。
前項之證照,駕駛人應隨身攜帶。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5條,其他慢車若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並領取證照,則不得行駛於道路上。這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的安全與秩序,並確保每輛車輛都符合相關規範。除此之外,駕駛人需隨身攜帶該證照,以備執法人員檢查。此規定對於維護道路使用者的權益與安全具有重要意義,能有效避免未登記車輛帶來的潛在風險。此外,辦理登記與領證過程也有助於政府掌握車輛數據,提升交通管理效率。因此,駕駛人應自覺遵守此規範,按時完成登記及攜帶證件,以免因違規受到處罰,並共同維護良好的交通環境。
電動輔助自行車審驗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5-1條)
第115-1條
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5-1條,電動輔助自行車必須經過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後,方可合法行駛於道路上。此規定旨在確保電動輔助自行車的安全性及品質,避免不符合安全標準的車輛上路,降低交通事故的發生率。同時,審驗程序有助於檢查車輛的結構穩定性、動力系統及制動性能,確保其符合相關技術規範。黏貼審驗合格標章則作為辨識依據,方便執法人員進行管理與檢查。駕駛人應依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確保車輛符合法規要求,並妥善維護審驗合格標章,以免因違規使用不合格車輛而受罰,共同維護道路行車安全,促進交通秩序穩定。
微型電動二輪車審驗與登記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5-2條)
第115-2條
微型電動二輪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
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之型式、顏色及編號由交通部定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並實車查核與來歷證件相符後發給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證明文件,經公路監理機關實車查核後,發給牌照:
一、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證明文件。
二、繳驗車輛來歷證明:
(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證明及統一發票。
(二)進口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
三、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原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委託微型電動二輪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申請異動登記規定。
第四項實車查核,公路監理機關得委託製造業及進口商。
微型電動二輪車出廠五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實施實車查核。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5-2條,微型電動二輪車必須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並完成登記、領取及懸掛牌照後,方可合法行駛道路。牌照的型式、顏色及編號由交通部統一制定,包含號牌與行車執照,是行車的許可憑證。車輛所有人需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繳清相關罰鍰並經實車查核與來歷證件相符後方能領取牌照。申請時需繳驗車輛來歷證明,如國內製造車輛需提供出廠證明及統一發票,進口車輛則需提供海關進口文件及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此外,微型電動二輪車若出廠五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時需重新實施實車查核,確保車輛符合安全規範。該規定強化了對微型電動二輪車的管理,提升道路行車安全與秩序。
微型電動二輪車號牌使用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5-3條)
第115-3條
微型電動二輪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微型電動二輪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5-3條,微型電動二輪車號牌每車僅限一面,必須懸掛於車輛後端明顯且適當的位置,確保清晰可見。號牌不得偽造、變造、矇領,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此外,禁止對號牌進行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亦不得加裝邊框、霓虹燈、旋轉架,或以任何方式干擾號牌辨識。若號牌遭污穢影響辨識,駕駛人應主動清洗保持清晰完整。若號牌有裁剪、扭曲懸掛等情形,將視為損毀號牌,依法處罰。此規範旨在確保車輛號牌的識別性,便利執法人員管理,並避免交通違規或犯罪行為,駕駛人應自覺遵守,共同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
微型電動二輪車異動登記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5-4條)
第115-4條
微型電動二輪車辦理過戶、變更車輛所有人名稱、地址、報廢、繳銷牌照或註銷牌照時,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5-4條,微型電動二輪車在進行過戶、變更車輛所有人名稱或地址、報廢、繳銷牌照或註銷牌照等情況時,車輛所有人需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此規定旨在確保車輛相關資訊的準確性與即時更新,有助於強化車輛管理及交通秩序維護。異動登記的程序可避免車輛因資訊不符或未登記而影響合法性,並減少法律糾紛或相關責任不明的情況發生。車主應按規定及時完成異動登記,提供所需文件,確保車輛資料的完整性與合法性,並遵守相關法規,共同促進道路交通的安全與有序運行。
微型電動二輪車不需使用時之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5-5條)
第115-5條
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之登記主體不存在或不需使用時,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申請異動登記規定。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5-5條,當微型電動二輪車的登記主體不存在或車輛已不再需要使用時,應依規定辦理相關異動登記手續,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的相關規定。這些規定包含申請註銷牌照或繳銷牌照的程序,確保車輛的使用及登記狀態與實際情況一致,避免產生不必要的法律責任或管理漏洞。車輛所有人在遇到此類情況時,應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異動登記,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完成手續。此規範旨在維護車輛管理的完整性與準確性,減少未使用車輛的登記遺留問題,確保交通管理系統的有效運作。同時,也提醒車主應關注車輛的合法使用及登記狀態,避免因未及時辦理而影響權益。
微型電動二輪車失竊及重新領牌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5-6條)
第115-6條
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辦理失竊註銷牌照及尋獲後重行申領牌照,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申請異動登記規定。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5-6條,當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失竊情況時,其所有人需辦理失竊註銷牌照的手續;若車輛尋獲後,則可依規定重新申領牌照。相關程序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申請異動登記規定,確保牌照狀態與車輛使用情況一致。此規定有助於維護車輛管理的透明度,防止失竊車輛被非法使用或冒用牌照,保障車主權益。車輛所有人在失竊後應立即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註銷手續,並於尋獲後攜帶必要文件依規定完成重新領牌程序,以確保車輛能合法上路。同時,此規範也提醒車主妥善保管車輛,減少失竊風險,並及時處理相關手續,共同維護良好的交通秩序與安全環境。
微型電動二輪車安全帽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5-7條)
第115-7條
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或自行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戴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5-7條,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人在行車時必須正確配戴符合規定的安全帽,以保障行車安全。安全帽必須為乘坐機車或自行車用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產品,並在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確保其品質和安全性。此外,安全帽的帽體及相關配件應保持齊全,且不得有毀損、鬆脫或改裝情事。配戴時應正確朝前,位置適當,顎下扣環需繫緊,確保穩固且與頭形相符,避免行駛過程中因鬆動而影響安全。同時,安全帽的設計及配戴方式不得遮蔽駕駛人的視線,以免影響行車反應。此規定旨在提升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人的安全意識,減少意外傷害,駕駛人應自覺遵守,共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慢車淘汰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6條)
第116條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方交通發展,對各種慢車認為須予淘汰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禁止行駛。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6條,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可因應地方交通發展需要,針對認為應予淘汰的各種慢車,提出相關計畫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禁止該類慢車行駛於道路上。此規定旨在促進交通運輸的現代化及道路資源的合理配置,確保交通發展與城市規劃相符。同時,淘汰不符合需求或對交通安全及效率造成影響的慢車,能有效提升道路使用效率,減少交通事故的發生。此過程需經行政院核定,確保政策具公信力與正當性,並透過公告方式向民眾廣泛宣導。相關車主應密切留意公告內容,及時調整車輛使用或更換,以免影響行駛權益,共同配合地方政府的交通規劃與發展需求,打造更加安全、便捷的交通環境。
第117條
(刪除)
法律新語
第118條
(刪除)
法律新語
慢車安全設備與改裝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
第119條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安全設備,應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安全檢測基準,不得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
其他慢車,其安全設備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授權另定之管理辦法規定。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慢車不得擅自變更原有裝置,並須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的良好狀態與完整性,以確保行駛安全。針對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其安全設備應符合相關安全檢測基準,不得隨意增減或變更電子控制裝置及原有規格,以避免影響車輛性能及安全性。其他類型慢車的安全設備,則需符合當地政府依相關法律規定制定的管理辦法。此外,慢車若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作為動力,將視為汽車拼裝車輛處理,可能面臨嚴格的檢測或法律處罰。此規範強調車輛安全設備的維護及改裝限制,旨在提升道路交通安全,駕駛人應自覺遵守相關規定,避免違規改裝對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造成影響,共同維護良好的交通環境。
慢車駕駛限制條件與行為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
第120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
二、身心狀況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慢車行駛於道路時,駕駛人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慢車駕駛人若有患有妨害作業的疾病、身心狀況或體力不足以正常控制車輛的情形,或飲用酒類及其他類似物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均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此外,慢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行駛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具有相似功能的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行為,避免因分心而影響駕駛安全。此規定旨在保障駕駛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減少因疾病、醉駕或注意力分散而引發的交通事故。駕駛人應時刻注意自身健康及行為狀態,自覺遵守規範,共同維護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全體交通參與者的安全與權益。
第121條
(刪除)
法律新語
慢車裝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
第122條
慢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但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依規定附載一名幼童者,不在此限。
二、自行車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輪,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
三、其他慢車載客不得超過二人。
四、其他慢車載重不得超過五百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
五、手拉(推)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獸力行駛車輛載重不得超過二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七、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適當裝置。
八、裝載禽獸不得重疊或倒置。
九、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
年滿十八歲駕駛人使用合格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並安裝合格兒童座椅之前座椅者,以附載一歲以上四歲以下且重量十五公斤以下幼童為限;其屬安裝後座椅者,以附載一歲以上六歲以下且重量二十二公斤以下幼童為限。
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應標示合格標章後始得依前項規定附載幼童行駛道路。
第二項所稱合格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及自行車兒童座椅係指符合附件二十三規定並標示合格標章者。
附載幼童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自行車兒童座椅製造商及進口商,應於其產品中文使用說明書中加註附載幼童之相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慢車裝載應遵守嚴格規定,以保障行車安全與道路秩序。自行車原則上不得載人,但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若符合規定,可附載一名幼童,並需使用合格兒童座椅。自行車載物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限制為20公斤,長度不得超出前輪或車後一公尺,寬度也不可超過車把手。其他慢車載客限2人,載重不得超過500公斤,高度、寬度與長度亦有明確限制。手推貨車和獸力車的載重、高度及全長須符合特定標準,載物需妥善固定,危險或易污染物品需密封處理,載禽獸需保持平放,避免重疊或倒置。此外,駕駛年滿18歲並使用合格腳踏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時,依規定可附載特定重量與年齡範圍內的幼童,相關設備須標示合格標章並提供安全使用說明。此規範確保慢車裝載符合安全標準,駕駛人應嚴格遵守,以避免影響自身及他人安全。
慢車上下乘客與裝卸貨物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3條)
第123條
慢車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停車之時間、地點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3條,慢車在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時,應緊靠路邊操作,避免妨礙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正常通行,確保交通秩序與安全。若所在路段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停車的時間與地點另有特別規定,則駕駛人必須依相關規定執行,不得違反。此規範旨在降低因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而導致的交通堵塞或安全隱患,尤其在人流與車流密集的地區尤為重要。駕駛人應提高安全意識,選擇適當的地點與方式完成操作,並遵守當地交通管理部門的指示,共同維護道路交通環境的順暢與安全。
慢車行駛與安全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第124條
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二、單行道道路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
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慢車起駛前需仔細觀察前後左右是否有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優先讓行進中的車輛與行人通過。行駛過程中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的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的指揮。在有標誌或標線規定的道路,慢車應依規定車道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則應靠右順序行駛於慢車道或右側路邊,單行道則應在最左或最右側車道行駛,並不得進入快車道、人行道或在禁止穿越的地段穿越道路。同時,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需與前車保持足夠煞停的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需讓直行車優先並注意安全距離。駕駛人在行駛過程中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間隔,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確保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共同維護良好的交通秩序。
人行道慢車行駛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1條)
第124-1條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慢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讓行人優先通行。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1條,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可基於不妨礙通行及行車安全的原則,在人行道上設置必要的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慢車駕駛人應嚴格遵守這些標誌或標線的指示,確保行駛路徑符合規範。同時,行駛在人行道上時,慢車必須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避免對行人造成任何干擾或安全威脅。此規定在兼顧慢車行駛需求與行人安全的同時,強調了人行道的主要功能為行人專用,慢車的使用需以不影響行人權益為前提。駕駛人應提高安全意識,注意行人動向,並在適當路段減速慢行,確保人行道上所有使用者的安全與舒適,共同營造友善的道路交通環境。
慢車交岔路口行駛與轉彎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
第125條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
二、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但行駛於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左側車道或左側慢車道者,應採兩段方式右轉。
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四、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
五、應讓行人優先通行。
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標誌、標線或號誌的規定。若無標誌、標線或號誌,則應依第102條及相關規定行駛。直行時需沿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轉彎,但在二車道以上的單行道左側車道或左側慢車道行駛時,應採兩段方式右轉。左轉彎時需繞越道路中心進入規定車道,但在同向二車道以上的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行駛時,應採兩段方式左轉。此外,在設有交通島劃分快慢車道的道路上,慢車不得左轉,且需優先禮讓行人通行。迴車時需依第106條規定執行,並在迴車前暫停,確認無來往車輛且行人已通過後方可迴轉。此規定旨在確保交岔路口行車秩序及安全,駕駛人應嚴格遵守,以減少事故發生,維護良好交通環境。
慢車讓行與安全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
第126條
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慢車行駛於行人優先區,應依速限減速慢行,不得危及行人安全或阻礙行人通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
第三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括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
慢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的交岔路口時,若遇行人穿越或視覺功能障礙者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無論有無交通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其先行通過。在行人優先區,慢車須依速限減速慢行,避免危及行人安全或妨礙通行,並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此外,慢車駕駛應避免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尤其禁止吸食毒品、迷幻藥或服用影響駕駛能力的藥物後駕車。慢車超車時應沿前車左側超越,再回原車道,並注意安全。在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車道,慢車應在聽見或看見捷運車輛臨近時立即變換車道,讓其優先通行,不得迫近或緊隨。駕駛人應自覺遵守此規範,確保行車安全及交通秩序,維護所有道路使用者的權益與安全。
慢車牽引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7條)
第127條
慢車不得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7條,慢車不得進行牽引其他車輛的行為,也禁止攀附其他車輛隨行。此規定旨在確保道路行車安全,避免因牽引或攀附車輛而導致車輛失控、車輛脫落或其他可能的危險情況。牽引其他車輛可能增加慢車的負荷,影響其穩定性及煞車性能,而攀附車輛則容易造成失衡或導致駕駛人受傷。駕駛人在行車時應自覺遵守此限制,確保車輛以安全方式操作,並避免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潛在威脅。此規範強調慢車行駛的獨立性與安全性,減少不必要的風險,共同維護道路交通環境的安全與秩序。
慢車夜間燈光使用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
第128條
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慢車在夜間行駛時必須開啟燈光。此規定旨在提升慢車的可見性,確保其他道路使用者能清楚辨識慢車的位置與動態,從而減少因視線不足而引發的交通事故。夜間行駛時,由於光線不足,駕駛人與行人對周圍環境的觀察能力下降,慢車開啟燈光不僅能提高自身安全,也能為其他車輛和行人提供明確的道路信息。因此,駕駛人應保持燈光設備的良好狀態,確保在夜間行駛時能正常使用。同時,駕駛人應注意燈光的使用規範,不得使用過於刺眼的光源,以免影響他人行車或行走安全。遵守此規定是每位慢車駕駛人的基本責任,共同維護夜間道路交通的安全與秩序。
慢車避讓緊急車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9條)
第129條
慢車行駛或停止時,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應立即靠道路右側避讓;於單行道應靠道路兩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9條,慢車在行駛或停止時,若聽到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或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發出警號,應立即靠道路右側避讓。在單行道上,應靠道路兩側避讓,並在適當地點暫時停車,為執行緊急任務的車輛提供通行優先權。此規定旨在保障緊急車輛能快速到達目的地,執行救援或其他重要任務,減少因道路阻塞導致的延誤。慢車駕駛人應保持警覺,隨時注意周圍聲音和緊急車輛的動態,並迅速做出正確反應,確保避讓過程安全有序。同時,駕駛人應避免妨礙緊急車輛的通行路徑,共同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緊急事故處理效率貢獻一份力量。
慢車行經鐵路平交道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0條)
第130條
慢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靠邊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靠邊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靠邊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時,始得通過。
四、在鐵路平交道上,不得超車、迴車、倒車或臨時停車。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0條,慢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時,需依規定確保安全通過。若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當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時,駕駛人應立即靠邊暫停,待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指示通行後方可通過。即使無停止信號,仍需仔細看、聽鐵路兩側是否有火車駛來,確認安全後方可通行。若僅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駕駛人在警鈴響起或閃光號誌顯示時,應靠邊暫停,待火車通過且確認兩側無車輛後方可通過。對於無任何設備或看守人員的平交道,駕駛人需靠邊暫停,確保安全後通過。此外,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上禁止超車、迴車、倒車或臨時停車,避免引發事故。此規定旨在保障駕駛人及火車的行車安全,駕駛人應自覺遵守,共同維護公共交通秩序。
慢車行經大眾捷運系統車道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0-1條)
第130-1條
慢車行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交岔路口,除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至設有聲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通過後,看、聽兩方無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駛來,始得通過。
二、行至聲光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暫停、看、聽兩方無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駛來,始得通過。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0-1條,慢車行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的交岔路口時,除遵守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外,還需遵守特定安全規定。當交岔路口設有聲光號誌時,若警鈴響起或閃光號誌顯示,駕駛人應立即暫停,待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通過後,確認兩側無捷運車輛駛來,方可通行。如聲光號誌故障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駕駛人也應暫停,仔細觀察並聆聽兩側,確保無捷運車輛接近後才可安全通過。此規定旨在保障慢車與捷運車輛共用通行區域的安全運行,避免因疏忽或搶行而引發交通事故。駕駛人應提高警覺,謹慎行駛,共同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
慢車停放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1條)
第131條
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
在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之處所,自行車得比照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1條,慢車不得隨意停放,應在指定的停放地點或劃設的標線內有序排列,確保停車區域整齊且不妨礙交通運行。若某處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自行車可比照大型重型機車以外的機車停放方式,選擇適當地點停放。此規定旨在提升公共空間的使用效率,減少亂停亂放造成的交通阻礙或安全隱患。駕駛人應自覺遵守停放規範,特別是在城市區域或人流密集地帶,避免因違規停車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規範停放慢車不僅維護交通秩序,也能為其他慢車使用者提供更友善的停車環境,共同營造有序、安全的公共交通空間。
第132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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