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法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章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章規定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的相關義務與權益,其中包括設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負責統籌全國保險業務,並設置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障保險制度透明與公平;符合條件的勞工需強制參加勞工保險,即使僱主規模縮減亦須持續保險,確保保障不中斷;此外,非強制性行業的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外僱船員亦可選擇參保,擴大保險範圍。條例亦明定,投保單位需及時為勞工辦理保險相關手續,並保留相關資料以供查核;被保險人在特殊情況下得繼續參保,確保老年給付的資格及年資完整性,即使中途停保亦可合併計算年資,體現制度對勞工權益的長期保障與全面性支持。


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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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並設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專責辦理相關業務。為確保保險運作透明及公平,條例設置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其成員由政府、勞工、資方及專家代表各佔四分之一,並負責監督保險業務及審議爭議事項。條例亦明定,勞工保險局與監理委員會之組織需以法律規範,並規定爭議事項的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該條款旨在促進勞工保險制度之公平性與專業性,保障參保者權益。

 

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6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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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凡年滿十五歲以上至六十五歲以下的特定勞工,均需以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機構為投保單位,強制參加勞工保險成為被保險人。適用對象包括: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的工廠、農場及交通、公用事業的員工;公司、行號的員工;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的員工;不符合參加公務人員或私校教職員保險資格的政府機關及學校員工;漁業生產勞動者;職業訓練機構的學員;以及無固定雇主但加入職業工會或漁會的個體勞工。此外,經主管機關認可適合工作的未滿十五歲勞工及在職外籍員工亦包含在內,確保所有勞工均受基本保險保障。

 

勞工人數減少不影響繼續參加保險義務(勞工保險條例第7條)

第7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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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條規定,凡符合第6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的勞工,在參加勞工保險後,即使其投保單位的僱用勞工人數因故減少至四人以下,仍須持續參加勞工保險。此條款旨在確保已參保勞工的基本保障不因僱主規模縮減而受到影響,並維持保險制度的穩定性與延續性。無論雇主僱用人數的變動如何,投保單位仍有持續為其勞工辦理保險的義務,以確保勞工在職期間的權益不會因外部因素而中斷。該條款充分體現保險制度對勞工權益的長期保障目標。

 

參加勞工保險人員(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

第8條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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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以下人員得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受僱於第6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以外行業的員工、僱用人數未滿五人的第6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行業員工、實際從事勞動的雇主,以及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以外的外僱船員。這些人員在參加勞工保險後,除依條例規定外,不得中途退保,確保保險的穩定性與延續性。此外,實際從事勞動的雇主須與其受僱員工共同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該條文旨在擴大保險涵蓋範圍,保障更多類型的勞動者及雇主的基本權益。

 

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

第9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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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被保險人若符合特定條件,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保障權益不受中斷。適用情形包括:應徵召服兵役、派遣出國進行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因傷病請假且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兩年)、在職勞工年滿六十五歲仍繼續工作的,以及因案停職或遭羈押但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這些規定確保被保險人在面臨特殊或非自願的工作中斷時,依然能維持基本的勞工保險保障,充分體現保險制度對勞工持續性的支持與保護,避免保險中斷影響權益。

 

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9-1條)

第9-1條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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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9-1條,若被保險人參加保險的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且因被裁減資遣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原投保單位需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直至其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資格為止。此條文保障因非自願離職的勞工,能在退休前維持保險資格與相關權益,避免因工作中斷而喪失老年給付資格。此外,繼續參加保險的相關規定與保險給付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確保實施細節具公平性與適用性。此規定體現對年資較長勞工的持續保障,減輕其因職場變動帶來的生活壓力。

 

強制保險勞工所屬事業之義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

第10條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之。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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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所有投保單位均有義務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相關保險事務,並需備妥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可委託其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代為辦理相關手續。為確保保險資料的真實性與完整性,保險人有權在必要時查核投保單位的員工名冊、出勤紀錄及薪資帳冊,以核實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資料。此外,投保單位需將相關表冊保存五年,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訓之日起計算。該條文旨在規範投保單位的責任,確保勞工保險制度的透明性與可靠性,保障勞工的基本權益。

 

強制保險勞工所屬事業之義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

第11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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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投保單位有義務於符合第六條規定的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或結訓當日,向保險人列表通知相關情況,保險效力的開始或停止即從通知之當日起算。然而,若投保單位未在當日完成通知,除依第七十二條規定接受處罰外,保險效力的開始將自通知的翌日起算。此條文旨在規範投保單位的責任,確保勞工保險的即時性與準確性,避免因延遲通知而影響勞工保險效力的及時生效,進一步保障勞工在職期間的基本權益與保險覆蓋。

 

保險年資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

第12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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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度參加勞工保險時,其原有的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確保其保險累積的連續性。同時,若被保險人於民國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且於條例修正前停保滿2年(68年2月21日修正)或停保滿6年(77年2月5日修正),其停保前的保險年資亦應併計。此外,已領取老年給付的被保險人,可於本條施行後2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的老年給付差額。此條文體現對被保險人歷年勞動貢獻的尊重與保障,避免年資因中斷而導致權益損失,進一步完善保險制度的公平性與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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