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法

勞工保險條例第三章保險費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勞工保險費的計算與負擔方式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章規定進行,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範圍為7.5%至13%,並隨政策逐年調整;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行業別和上下班災害費率,並每三年調整一次。月投保薪資由投保單位依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申報,調整後自次月生效,若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行調整以確保真實性。實際從事勞動的雇主可自行舉證申報,但不得低於所屬員工最高投保薪資等級。保險費按月繳納,逾期有十五日寬限期,未繳納者將加徵滯納金,最高為欠繳額的20%,且保險費與滯納金具有清償優先性。被保險人發生事故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期間,若喪失收入,可免繳自身負擔的保險費,且此期間保險年資仍予承認,保障其基本權益不受影響,體現保險制度的公平與照顧精神。


保險費率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

第13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十,並自百分之十當年起,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三。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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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勞工保險費率的計算是根據被保險人當月的投保薪資及相關費率規定進行。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範圍為投保薪資的7.5%至13%,97年修法後起初設定為7.5%,並於施行後第三年起每年調高0.5%,直到10%為止;自10%開始,每兩年調高0.5%至上限13%。但若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20年保險給付時,則不予調高。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並每三年調整一次,具一定規模僱用員工的投保單位,行業別災害費率可採實績費率,依照前三年保險給付比例進行調整。

 

月投保薪資之意義(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第14條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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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月投保薪資指的是投保單位依據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按照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的薪資額。若被保險人以計件方式計薪,則其月投保薪資需由投保單位比照相同工作等級勞工的月薪資總額,依分級表規定申報。對於特殊情形的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擬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若薪資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投保單位需於八月底前通知保險人;若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需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調整後的月投保薪資從通知次月一日起生效。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並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由保險人逕行調整(勞工保險條例第14-1條)

第14-1條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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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若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不實,保險人有權依同一行業相當等級的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並通知投保單位。若調整後的投保薪資仍與實際薪資不符,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此規定進行的投保薪資調整,將自調整通知的次月一日正式生效。此規範旨在確保投保薪資的申報真實性,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同時維護保險制度的公平與正確運作。投保單位應誠實申報,避免因不實申報而導致後續調整程序或其他相關責任的發生。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加保之投保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2條)

第14-2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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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4-2條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並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保的雇主,若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的最高一級,可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然而,該投保薪資的最低標準,不得低於所屬員工所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的等級。此條文旨在確保雇主自身的投保薪資申報具有合理性,並避免低估投保薪資,影響保險給付權益。雇主需根據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支撐其申報,確保制度公平與其自身保障的完整性。

 

保險費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

第15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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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勞工保險的保險費負擔依不同被保險人類型有不同規定。對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的被保險人,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則由投保單位全額負擔。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的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60%,其餘40%由中央政府補助;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的被保險人則由被保險人負擔20%,其餘80%由中央政府補助。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的被保險人需自行負擔80%的保險費,其餘20%由中央政府補助;第九條之一規定的被保險人同樣負擔80%,其餘20%由中央政府補助。

 

勞工保險費之扣收方法及繳納期限(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

第16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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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勞工保險費依規定按月繳納,不同類型的被保險人扣繳方式有所不同。對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的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的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並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繳納。對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的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部分須按月繳納至所屬投保單位,由投保單位於再次月底前彙繳保險人。至於第九條之一規定的被保險人,需按月繳費至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並由其於次月底前彙繳保險人。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者除外。

 

逾期繳交保險費之寬限期、滯納金計算方式及追繳程序(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

第17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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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可享十五日寬限期,逾期未繳者,自寬限期滿翌日起,每日加徵應納費額0.1%的滯納金,最高不超過應納費額的20%。若加徵滯納金後十五日仍未繳納,保險人將依法追繳,若投保單位財產不足以清償,負責人對逾期有過失者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已繳部分不受影響。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的被保險人若逾寬限十五日未繳,投保單位可加收滯納金代繳,若再逾期則拒絕給付。第九條之一規定的被保險人若逾兩個月未繳保險費,將被視為退保,並須追還期間內所領取的保險給付。

 

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普通債權受清償(勞工保險條例第17-1條)

第17-1條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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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7-1條,勞工保險的保險費及滯納金在清償順序上具有優先地位,應優先於普通債權獲得清償。此規定的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保險制度的穩定運作,確保保險基金能夠及時收到應繳款項,以維持對被保險人的保障功能。無論投保單位面臨財務困難或破產清算等情況,勞工保險的費用和相關滯納金的清償需求將優先處理,進一步確保勞工的基本權益不受影響,強化勞動保障體系的執行力與公正性。

 

保險費之免繳(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

第18條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

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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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若發生保險事故,在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期間,如未能領取薪資或已喪失收入,得免繳由其負擔的保險費部分。在此期間,雖免繳保險費,但該期間的保險年資仍予承認,確保被保險人在困難時期仍能保持保險資格和相關權益。此條文反映了勞工保險制度對弱勢勞工的照顧,減輕其經濟壓力,同時保障其保險年資不受影響,維護被保險人長期的保障利益和權益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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