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
第19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效力期間內發生事故時,可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現金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若同時受僱於多個投保單位,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的月投保薪資可合併計算,但不得超過最高分級表且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合併。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依給付種類不同而異,年金及老年一次金按最高60個月平均計算,其他現金給付按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計算。未滿一年保險年資按實際月數比例計算,未滿30日以一個月計算。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工等特殊職業於作業中失蹤時,可領取失蹤津貼至生還或死亡前一日止;失蹤滿一年或經宣告死亡可請領死亡給付。
保險效力停止後得主張之權利(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
第20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傷病事故,即使保險效力停止後,仍可在一年內請領因同一傷病或相關疾病所引起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此外,若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懷孕且符合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該次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亦可請領生育給付。此規定保障了保險效力停止後的相關權益,確保因有效期間內發生的事故或懷孕所需的給付能持續獲得,提供被保險人及其家庭穩定的生活支持。
失能給付之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20-1條)
第20-1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
前項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0-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退保後若經診斷確定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仍可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的失能給付。此規定保障了因職業病導致失能的被保險人,即使已停止參加保險,也能因保險效力期間內的職業病取得相關補償。關於得請領失能給付的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以及給付金額的計算方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制定辦法,以確保執行過程的公平性與合理性,並兼顧被保險人的權益。此條款展現了對勞工職業病風險的重視,提供了必要的經濟支持及保障。
第21條
(刪除)
法律新語
第21-1條
(刪除)
法律新語
保險給付重複請領之禁止(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
第22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重複請領。此條文旨在避免重複領取保險補償,確保保險資源分配的公正性與合理性。當被保險人因某一事故發生保險事故後,若已申請並領取某項保險給付,則不得再次以相同事故為由,申請同類型的保險給付。此規範同時也防範了可能的濫用行為,維護保險制度的運作秩序,保障所有被保險人的共同利益。被保險人在申請保險給付時,應注意相關規定,避免因重複申請而影響權益或觸及法律責任。
故意不賠(勞工保險條例第23條)
第23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3條規定,若被保險人、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取得保險給付而故意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僅需支付喪葬津貼,對其他保險給付則不負發給責任。此條文旨在防止保險事故的蓄意製造,以維護保險制度的公正性與誠信原則,並避免因不當行為而造成保險資源的浪費。保險制度設立的目的是為了提供必要的保障,任何試圖以不正當手段獲取保險利益的行為,不僅會喪失其他給付權益,也可能引發法律責任。此規範提醒相關人員遵守誠信原則,合理使用保險權利。
故意將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加入保險領取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
第24條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若投保單位故意為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人員辦理參加保險的手續並領取保險給付,保險人有權依法追還不當領取的金額,並取消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資格。此條文的目的是防範保險資源被濫用,確保保險制度的公平性與正當性。投保單位應嚴格遵守相關規定,確保參保人員符合條件,避免因不當操作導致法律責任。這項規定也警示所有投保單位,誠信是保險運作的基礎,違規行為不僅會損害保險制度的信譽,更可能對涉事人員與單位帶來嚴重後果。
享有保險給付權利之消極要件(勞工保險條例第25條)
第25條
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的檢查或未補交應繳文件,或受益人未補具應繳文件者,保險人有權拒絕支付保險給付。此條文旨在確保保險給付的審核與處理能順利進行,避免因資料或程序上的缺失影響保險制度的公平性與效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行使保險給付權利時,應配合相關檢查或文件要求,確保自身權益得以實現。此規定同時也提醒,未履行必要義務可能導致喪失保險給付的權利,故應主動配合保險人之相關要求。
不包括危險~犯罪行為及戰爭(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
第26條
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若保險事故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本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的故意犯罪行為所致,保險人概不給予任何保險給付。此條文的目的是排除因高風險或不正當行為所引起的保險事故責任,維護保險制度的正義性與穩定性。保險制度設計的初衷是為被保險人提供合理保障,而非支持或鼓勵不合法或不道德的行為。因此,相關事故發生後,若確定與戰爭、變亂或犯罪行為有關,將不在保險給付的範圍內,強調了法律對保險權利與義務的嚴格界定與執行。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享有保險給付權利之限制(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
第27條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規定,被保險人的養子女若其收養登記未滿六個月即發生保險事故,則無權享有保險給付。此條文的設立是為了防範可能出現的濫用收養制度以獲取保險利益的情況,確保保險給付的合理性與公平性。保險制度的設計在於保障真正符合條件的受益人,對於收養關係的建立也設有嚴謹的時間限制,避免短期收養成為不當利用保險資源的手段。被保險人在為養子女申請保險給付時,應注意符合規定的條件與期限,以確保權益的正當性與合法性。此條文明確界定了養子女享有保險給付的資格限制,增強了制度的穩健性。
保險人要求提出報告及調閱之權利(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
第28條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為必要時,可要求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院、診所或相關專業人士如醫師與助產士等提供報告,或調閱醫療機構及投保單位的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如X光片)及其他相關文件。上述相關人員與機構均不得拒絕。此條文確保保險給付審核及爭議處理過程的透明與完整,避免因資料缺失影響決策,並促進案件的公正處理。同時也規範各方配合義務,以維護保險制度的正當運作及保障所有被保險人之合法權益。
保險給付受領權及扣減(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
第29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付殯葬費之人對各項保險給付的受領權,不得轉讓、抵銷、扣押或作為擔保。請領保險給付者可憑保險人出具的證明文件在金融機構開立專戶,該專戶內的存款亦不得被抵銷、扣押、用於擔保或強制執行。若已領取的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的金額可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來請領的保險給付中扣減。此外,若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的貸款本息,保險人可於保險給付中直接扣減,且此債務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破產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免責或時效的規定。相關扣減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辦法,並規定保險人每年書面通知積欠者金額以促其償還。此條文確保保險給付的專屬性及制度資金的回收。
保險付給期間規範(勞工保險條例第29-1條)
第29-1條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9-1條規定,以現金形式發放的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支付;年金給付則須於次月底前完成支付。若因保險人可歸責的原因導致給付逾期,對逾期的部分應支付利息作為補償。此條文的設立,旨在規範保險給付的時效性,保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權益,避免因行政拖延影響給付的及時性。此外,加給利息的規定對保險人形成一種制度約束,促使其提高效率並準時履行給付義務。此條文同時也體現了對被保險人權利的重視,確保其能在合理的時間內獲得應有的經濟支持。
保險給付受領權之消滅時效(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
第30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的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計算,若在五年間未行使,該權利即告消滅。此規定旨在確保保險制度的穩定性與資源有效管理,避免因長期未行使權利而造成行政負擔或資金管理困難。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獲得請求保險給付的資格後,應注意時效規定,及時提出請求,以免喪失應有的保障。此外,該消滅時效的設置也促使相關人員積極主張權利,防止因遺忘或疏忽而影響權益。此條文強調了保險給付權利行使的期限性,提醒權利人應善加利用並遵守規定時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