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保險給付第二節規定了生育給付的請領條件與給付標準。依第31條,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280日後分娩、滿181日後早產或滿84日後流產,皆可申請生育給付,且被保險人配偶如發生相同情形,也可比照辦理。此規定旨在提供生育過程中的經濟支持,減輕家庭負擔。同時,第32條進一步規範給付標準,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分娩費30日,流產者減半給付,被保險人本人分娩或早產者可額外獲得60日的生育補助費;若為多胞胎,給付比例依情形增加。此外,難產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付分娩費,而同時符合多項生育給付條件者僅能擇一請領,惟農民健康保險不在此限,規範周全且具彈性,充分保障勞工權益與社會穩定。
第31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32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但農民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