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法

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保險給付第三節傷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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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保險給付第三節傷病給付旨在保障因傷病而失去工作能力的勞工權益,條文從普通傷害補助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到痊癒後傷病給付之請領,均提供詳細規範。普通傷害補助費依據第33條,自被保險人無法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期間以正在治療為限;第35條進一步規範給付標準,按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計算,最長可延至一年。職業傷害補償費則依第34條與第36條規定,按投保薪資70%給付,超過一年未痊癒時減至50%。第37條保障勞工在痊癒後繼續參加保險時,可再次申請傷病給付,體現對勞工權益的全面關懷。此系列規定完善社會安全網,減輕勞工因傷病導致的經濟壓力,並鼓勵其重返工作與保險體系,強化保障的持續性與公平性。


普通傷害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

第33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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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普通傷害補助費是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所設立的一項制度,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在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期間,因無法工作而失去原有薪資來源時,能獲得經濟支持。根據規定,被保險人自無法工作之第四日起,即可申請補助,期間以正在治療中為準。此制度反映了對勞工權益的關注,減輕其在醫療過程中的經濟壓力,同時確保勞工在面臨健康問題時,不會因收入中斷而陷入生活困境。勞工保險在社會安全網中扮演重要角色,不僅提供基本保障,亦促進社會穩定。

 

職業傷害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

第34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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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職業傷害補助費是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設立的保障措施,專為因執行職務而遭受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的勞工提供經濟補償。當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而無法工作,導致原有薪資中斷,且正在治療中時,自無法工作之第四日起,即可申請該補助費用。此補助旨在減輕受傷或患病勞工的經濟負擔,確保其在康復期間的基本生活需求能夠得到滿足。職業病種類表詳列於附表一,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審查準則以確保公平性與合理性。此制度不僅保障勞工健康與權益,亦凸顯對工作安全的重視,有助於提升職場環境的安全標準與防護意識。

 

普通傷害補助費之發給標準(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

第35條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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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普通傷害補助費之發給標準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凡被保險人申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依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的半數計算,每半個月支付一次,給付期間最高以六個月為限。然而,若被保險人在傷病事故發生前的累計保險年資已滿一年,則可享有額外六個月的補助期限,總計最多可獲得十二個月的補助。此制度的設計旨在減輕勞工因健康狀況無法工作的經濟壓力,同時考量其參加保險年資,提供更長期的保障,彰顯對保險權益累積價值的重視,確保勞工在面臨傷病時能夠獲得持續的支持與保障。

 

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發給標準(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

第36條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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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發給標準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若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導致無法工作,可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該補償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的百分之七十計算,每半個月支付一次。若經治療一年後仍未痊癒,補償標準則調整為平均月投保薪資的半數,但補償期限以再一年為限。此規定旨在提供受職業傷害或職業病影響的勞工經濟支持,確保其基本生活需求。補償標準設計體現對勞工健康與工作保障的重視,同時兼顧公平性與保險資源的合理運用,為勞工在面臨長期傷病時提供穩定而有力的經濟支援。

 

痊癒後傷害給付之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37條)

第37條

被保險人在傷病期間,已領足前二條規定之保險給付者,於痊癒後繼續參加保險時,仍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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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痊癒後傷害給付之請領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7條規定,被保險人在傷病期間已經依照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領取足額的保險給付,若在痊癒後繼續參加保險,仍可依規定再次申請傷病給付。此規定旨在確保勞工即使經歷傷病期間的經濟挑戰,仍能在痊癒並返回工作崗位後享有持續的保險保障。此機制不僅提供長期穩定的保障,也鼓勵勞工在康復後重返保險體系,維持對個人和家庭的保護。條文充分展現對勞工權益的重視與對保險制度公平性和持續性的考量,進一步提升整體社會保障的完善性。

 

第38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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