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給付之種類(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
第39條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醫療給付分為門診診療及住院診療兩種主要形式,目的是為保障勞工在遭遇疾病或意外傷害時能獲得必要的醫療服務。門診診療適用於病情較輕、可於短時間內完成診斷和治療的情況,而住院診療則針對病情較嚴重或需長期觀察及治療的病患,提供完整的住院照護。此規定有效減輕勞工的經濟負擔,讓其能專注於康復過程。勞工可依據醫師的診斷建議選擇適合的醫療模式,確保治療的連續性與有效性,並透過勞保體系獲取應有的醫療權益。
職業病預防(勞工保險條例第39-1條)
第39-1條
為維護被保險人健康,保險人應訂定辦法,辦理職業病預防。
前項辦法,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9-1條,為保障被保險人的健康,保險人負有訂定辦法以推動職業病預防的責任。職業病是因長期暴露於特定職業環境或工作條件下而引發的疾病,預防措施的訂定對於降低勞工健康風險具有關鍵意義。該條例要求保險人制定具體可行的預防計劃,包括健康檢查、工作環境改善及職業安全教育等內容,並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以確保措施的合法性與有效性。此規範不僅有助於減少職業病的發生率,亦提升整體工作環境的安全水準,達成保護勞工健康的目的,體現社會保障制度的核心價值。
門診醫療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40條)
第40條
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診療。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當被保險人因罹患傷病需要接受治療時,可向保險人自設或其特約的醫療院所申請門診診療服務。此規定的設立旨在確保被保險人在遭遇健康問題時能及時獲得必要的醫療資源,減輕經濟壓力。同時,透過特約醫療院所的制度,勞工可以享受更便捷的服務流程,並獲得合理且符合規範的醫療品質。此項門診醫療給付適用於各類輕度傷病及不需要住院的情況,讓勞工能快速恢復健康,繼續投入工作與生活,有效提升整體社會的生產力與勞工福祉。
門診給付範圍(勞工保險條例第41條)
第41條
門診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41條,門診給付的範圍包括診察(涵蓋檢驗與會診)、藥劑或治療材料,以及處置、手術或治療等多項醫療服務,旨在提供被保險人全面且基本的醫療保障。此條文規定,被保險人在接受門診服務時需自行負擔費用的百分之十,但該負擔金額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的最高限額,此設計有效減輕了被保險人的經濟壓力,同時確保醫療資源的合理運用。該規範不僅為勞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亦透過合理的分擔機制,維持保險體系的可持續性,促進全民健康保障的實現。
住院診療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
第42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
一、因職業傷害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因普通傷害者。
四、因罹患普通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四十五日者。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被保險人如符合規定情形,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需要住院治療,可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服務。此條例明確規範四種情況,包括因職業傷害、罹患職業病、普通傷害,以及罹患普通疾病且保險年資滿四十五日的情形。同時,針對緊急傷病導致需直接住院的狀況,則不受投保單位申請程序的限制。此制度旨在為勞工提供全面且即時的住院醫療保障,特別針對因工作相關原因造成的健康問題給予特別關注,並透過合理條件的設立,確保資源分配的公平性及有效性,進一步提升勞工的健康安全保障。
職業傷病醫療書單(勞工保險條例第42-1條)
第42-1條
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醫師開具資格之取得、喪失及門診單之申領、使用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42-1條,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需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以申請相關診療服務。若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被保險人可直接向保險人申請,經核查屬實後,由保險人補發相關書單。若被保險人未持上述書單,但經醫師診斷確認罹患職業病,則醫師得依規定開具職業病門診單,確保診療程序不受延誤。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的資格取得、喪失以及相關申領與使用規範,由保險人擬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確保制度的合法性與規範性。此規定強調診療權益的保障,並為職業病患者提供更便利的申請途徑,減輕其負擔。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勞工保險條例第43條)
第43條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
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之勞保病房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43條,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包括診察(檢驗及會診)、藥劑或治療材料、處置或手術治療、三十日內膳食費用的半數以及以公保病房為標準的病房供應。第一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的最高負擔金額。若被保險人自願入住更高等級病房,其超出公保病房的費用需自行承擔,並在上述比例負擔外另行支付。此條文旨在提供基本且合理的住院醫療保障,同時兼顧保險資源的公平分配與有效運用。相關辦法及實施細節需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確保法令的合法性與執行的透明性,為被保險人提供全面的醫療服務保障。
醫療給付之除外不保項目(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
第44條
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醫療給付範圍中明確排除了一些不保項目,包括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及其他附屬品的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以及醫療院所無設備的診療及第41條與第43條未涵蓋的其他項目。然而,條例對於輸血項目設有例外規定,若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且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確需輸血者,則此項服務仍列入給付範圍。此規定旨在明確醫療給付的範疇,避免濫用保險資源,同時在特殊情況下提供彈性,以保障被保險人於緊急狀況下的基本醫療需求,維護醫療體系的合理性與公平性。
每一個月辦理申請繼續住院手續一次(勞工保險條例第45條)
第45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由醫院辦理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如拒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45條,若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且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醫院需每月為其辦理一次繼續住院手續,以確保住院需求的合理性與必要性。同時,若住院患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認定病情已穩定且適合出院療養,應依診斷建議出院。若患者拒不出院,其後續住院期間所產生的費用需由患者自行負擔。此規定旨在防止住院資源的不當使用,促進醫療資源的公平分配,同時透過定期審查住院需求,確保醫療服務的有效性與合理性,達到保障被保險人權益與維護醫療體系平衡的目的。
醫院選擇權(勞工保險條例第46條)
第46條
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療之權利,但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46條,被保險人享有自由選擇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進行診療的權利,這一規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就醫的自主性與便利性。然而,若特定情況下另有特殊規定,則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此條文的設計在於平衡個人需求與制度規範,使被保險人能根據自身需求選擇適合的醫療服務,同時維持醫療資源的公平分配。自由選擇權的保障有助於提升勞工對保險制度的信任度與滿意度,並在必要時提供彈性調整的空間,確保制度運行的有效性與被保險人的健康權益不受限制。
第47條
(刪除)
法律新語
疾病給付與其他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併存(勞工保險條例第48條)
第48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醫療給付者,仍得享有其他保險給付之權利。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48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即使已領取醫療給付,仍保有請求其他保險給付的權利。此規定確保被保險人在遭受傷病或其他保險事故時,不因已領取醫療給付而喪失對其他保險項目的保障資格。例如,在接受醫療給付的同時,若符合條件,仍可申請傷病給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等其他項目。此條文的設計體現了保險制度的完整性與公平性,旨在全面保障被保險人於不同情境下的基本權益,避免因保險利益的重疊而削弱對被保險人的支持,進一步提升勞工保險體系的保障效能。
醫療費用之支付(勞工保險條例第49條)
第49條
被保險人診療所需之費用,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49條,被保險人接受診療所需的醫療費用,由保險人直接支付給其自設或特約的醫療院所,被保險人不得以現金方式請領。此規定旨在簡化醫療費用支付程序,確保資金使用的專款專用,避免現金給付可能引發的不當使用或爭議。同時,此制度也有助於強化保險人對醫療費用的監控與管理,確保醫療服務的質量和保險基金的合理運用。通過直接支付機制,被保險人可專注於診療過程,減少經濟壓力,並保障其醫療需求的即時滿足,體現了勞工保險制度對勞工健康權益的重視與支持。
門診醫療院所或醫院之指定(勞工保險條例第50條)
第50條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各級公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應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各投保單位附設之醫療院、所及私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得申請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
前項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0條,在條例施行區域內,凡符合規定的各級公立醫療院所,均應指定為勞工保險的特約醫療院所。此外,各投保單位所附設的醫療院所及符合規定的私立醫療院所,也可申請成為勞工保險的特約醫療院所。此規定旨在擴大特約醫療資源的覆蓋範圍,提供被保險人更多的就醫選擇,確保醫療服務的可及性與多樣性。特約醫療院所的特約程序及管理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共同制定,以確保制度運行的規範性與效率。此條文不僅提升了醫療服務的公平性與品質,也為勞工保險體系注入更多的合作資源,實現醫療保障的全面性。
診療費用之支付標準及標準之審核(勞工保險條例第51條)
第51條
各特約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應依照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支付之。
前項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為審核第一項診療費用,應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委員會審核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1條,各特約醫療院所提供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其診療費用應按照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進行支付。此規範確保診療費用的合理性與一致性,避免資源浪費與價格不透明。上述支付標準及用藥價格表由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共同制定,以確保標準的專業性與公平性。此外,為審核診療費用的合理性,保險人需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成診療費用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核,相關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此條文設計確保診療費用的管理透明、準確,有助於提升勞工保險制度的運行效率及醫療資源的公平分配,保障被保險人權益。
事業單位之償還全部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2條)
第52條
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特約醫療院、所對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診療費用應由醫療院、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2條,若投保單位填具的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內容不符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或住院診療的相關規定,或存在虛偽不實情況,甚至交由非被保險人使用,其所涉及的全部診療費用須由該投保單位自行負責償付。此外,若特約醫療院所對被保險人的診療超出醫療給付範圍,其相關診療費用應由醫療院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此條文旨在防止保險制度被不當使用,確保給付資源的合理分配與合法性。同時,也強調各單位與醫療機構的責任,提升整體醫療服務與保險運作的透明度與公平性,進一步維護勞工保險體系的健全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