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法

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保險給付第五節失能給付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保險給付第五節規定了失能給付的相關內容,涵蓋普通傷害、職業傷害或職業病導致的失能補助費,並對失能年金給付及其條件進行詳細說明。被保險人若因傷病或疾病導致永久失能,符合規定的給付標準,得依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申請相應的補助或年金,視情況增給額外補償。同時,條例強調專業評估機制的重要性,確保給付公平、準確。若失能程度減輕或不再符合給付條件,保險人得停止年金發放,改為一次性給付。此外,被保險人經評估終身無工作能力並領取失能給付後,保險人應直接辦理退保,以簡化程序並確保制度資源的有效利用,體現對失能者的全面關懷與保障。


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之失能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第53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

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第二項規定條件時,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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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導致永久失能,經診斷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者,得依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失能補助費。如果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且被評估終身無法工作,則可申請失能年金給付,每年保險年資可領取平均月投保薪資的1.55%。若金額低於新臺幣四千元,則按新臺幣四千元發放。此外,若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年金給付可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算並合併發放。條例修正前的保險年資者可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核付後不得變更。

 

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失能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

第54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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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導致永久失能,經診斷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並選擇領取一次金者,可依平均月投保薪資標準增給50%,作為失能補償費。若被保險人經評估終身無法工作並選擇請領失能年金給付,除依第53條規定按保險年資發給年金外,還可一次性獲得相當於其平均月投保薪資20個月金額的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並減輕經濟壓力,體現對職業傷害者的額外補償與保障。

 

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勞工保險條例第54-1條)

第54-1條

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作為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

前項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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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1條規定,有關失能的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的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為確保失能年金給付的公平與精準,中央主管機關須建立個別化的專業評估機制,作為給付的依據。此機制的目的是透過專業化與個別化的評估,提升對失能情況的判定準確度,並保障被保險人的權益。該機制應於勞工保險條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公布後五年內施行,以完善失能給付的實施細則與基準,提供更周延的保障服務。

 

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勞工保險條例第54-2條)

第54-2條

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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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2條規定,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若有符合條件的眷屬,每人可加發該金額25%的眷屬補助,最多加計50%。配偶需年滿55歲且婚姻存續一年以上,例外情形包括無謀生能力或扶養符合條件的子女。若配偶年滿45歲且婚姻存續一年以上,每月工作收入低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也可請領。子女需未成年、無謀生能力,或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收入低於投保薪資第一級,養子女則需有六個月以上收養關係。若眷屬再婚、收入或扶養條件改變、入獄或失蹤,補助即停止。拘禁的定義為執行相關裁判而受限制人身自由者,但保外就醫及假釋者不包括在內。

 

失能給付標準(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

第55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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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若被保險人原已局部失能,後因傷病導致同一部位失能加重或不同部位失能,保險人應依加重部分的失能程度,按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總額不得超過第一等級給付標準。若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選擇請領,保險人將按月發給年金金額的80%,直到原局部失能部分按標準計算的失能一次金補助金額的50%扣減完畢為止。若被保險人原已局部失能但未申請失能給付,則保險人應依加重後失能程度計算給付,同樣不得超過第一等級給付標準,保障被保險人的權益並合理計算給付金額。

 

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時之複檢(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

第56條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之失能程度,認為已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其失能年金給付,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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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保險人在審核失能給付時,如認為有必要,得指定其他醫院或醫師進行複檢,相關費用由保險基金支付。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一次其失能程度,但若保險人判斷無需審核,則可免除此程序。若審核結果顯示被保險人失能程度已減輕,不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保險人應停止發放失能年金,改為一次性給付失能一次金。此條文旨在確保給付的公平性及準確性,同時避免資源濫用,保障勞工的保險權益。

 

領取失能給付後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

第57條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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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若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領取失能給付,保險人應直接辦理其退保手續。此規定旨在簡化程序,保障無工作能力者的權益,避免重複保險與不必要的繳費負擔。同時,也確保失能給付制度的有效運作,使資源能專注於真正需要協助的被保險人。此條文反映對無工作能力者的關懷與支持,並進一步強化保險制度的管理與執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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