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法

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保險給付第七節死亡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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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第七節針對死亡給付有詳細規範,包括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的給付標準與順序。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可按平均月投保薪資領取喪葬津貼,其金額依不同關係與子女年齡有所區分。若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可依條件領取遺屬年金或津貼,並按保險年資或選擇一次性給付計算。對於因職業災害死亡者,遺屬除可領取年金外,另有職業災害補償金。受領順序以配偶及子女優先,若無符合條件者,則由次序遺屬請領,並規定停止發給的情形,例如配偶再婚或條件不符。此制度旨在保障遺屬基本生活需求,提供多層次經濟支持,並維護分配的公平與合理。

 

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時之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

第62條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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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當被保險人的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可依條例請領喪葬津貼。若父母或配偶死亡,津貼金額為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的三個月;若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則為平均月投保薪資的二個半月;若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津貼金額為平均月投保薪資的一個半月。此規定旨在減輕家庭成員過世時被保險人面臨的經濟壓力,提供必要的生活支持,讓被保險人能專注處理親人後事,同時維持基本的生活品質,充分體現保險制度的保障功能與社會關懷精神。

 

死亡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

第63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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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可請領喪葬津貼,且若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符合相關條件者,可請領遺屬年金給付。遺屬請領條件包括配偶、子女需符合特定規定,父母與祖父母需年滿五十五歲且收入未超過最低投保薪資,孫子女與兄弟姊妹則需符合其他條款之限制。此外,被保險人在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條文修正前的保險年資,其遺屬可選擇一次性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年金條件限制,但經核付後不得變更。此規定旨在保障遺屬基本生活需求,提供穩定經濟支持。

 

遺屬年金給付之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

第63-1條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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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規定,被保險人在退保後,若於領取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期間死亡,其符合規定的遺屬可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若被保險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條文修正前有保險年資,遺屬可選擇一次性請領失能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取年金總額的差額,並不受條件限制,但經核付後不得變更。此外,被保險人若保險年資達十五年且符合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其遺屬同樣可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可選擇一次性請領老年給付,不受條件限制。此條文保障遺屬在被保險人死亡後的基本經濟支持,提供選擇性的給付方式以滿足不同需求。

 

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勞工保險條例第63-2條)

第63-2條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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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勞工保險條例第63-2條規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的給付標準。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若無遺屬或遺屬不符合請領條件,則發給十個月。遺屬年金的計算分為依第63條規定請領者,按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發給平均月投保薪資的1.55%;依第63-1條規定請領者,發給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的一半。遺屬津貼則依保險年資計算,未滿一年者發給十個月,滿一年未滿二年者發給二十個月,滿二年者發給三十個月。遺屬年金不足新臺幣三千元時,按三千元發給,若同一順序遺屬超過一人,每多一人加發25%,最多加計50%。此規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家屬的經濟需求,提供合理的生活支持。

 

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資格擇一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

第63-3條

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但經共同協議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一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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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規定,遺屬若具有受領兩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資格時,需擇一請領。同時,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僅限一人請領,若符合請領條件者超過一人,須共同具領。若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另有人提出申請,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由一人代表請領;如無法協議,喪葬津貼按最高金額發給,遺屬津貼及年金則平均分配給各申請人。同一順序遺屬中如有人請領遺屬年金時,將以遺屬年金給付為主,但若經協議改為一次性請領則依協議處理。此外,保險人發放遺屬給付後,若有未具名的同順序遺屬,已具領的遺屬需負責分配給其他遺屬。此條文保障遺屬間的公平分配,並強調協商的重要性。

 

遺屬年金給付停發之情形(勞工保險條例第63-4條)

第63-4條

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於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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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第63-4條規定,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若出現特定情形,其年金給付將停止發放。配偶方面,若再婚、未滿五十五歲且扶養子女不符合請領條件,或不符合相關條件,即停發年金。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及兄弟姊妹,如不符合請領條件也會停止發放。此外,若有條例中第54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述情形,也須停發。此條文明確規範年金給付的停發條件,確保年金制度的公平性與有效性,並避免不符資格者持續領取,維持社會保險資源的合理分配與使用效率。

 

因職業災害死亡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補償金之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

第64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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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若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導致死亡,支出殯葬費之人可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同時,若有符合條件的遺屬,可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的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若遺屬選擇一次性請領遺屬津貼,則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此條文設計旨在保障因職業災害喪生的被保險人家屬,提供必要的經濟支持,減輕家庭負擔,同時體現社會保險對職災風險的保障功能,有效維護遺屬的生活基本需求。

 

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

第65條

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前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一、在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二、行蹤不明或於國外。

三、提出放棄請領書。

四、於符合請領條件起一年內未提出請領者。

前項遺屬年金嗣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位遺屬之年金不得請求返還,第一順序之遺屬亦不予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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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規定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的受領順序為配偶及子女優先,其次為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再依序為兄弟姊妹。同一順序的遺屬若存在且符合條件,後順序的遺屬不得請領。但若第一順序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在請領期間死亡、行蹤不明、國外居住、提出放棄書,或一年內未提出請領時,第二順序的遺屬可請領。若第一順序遺屬日後主張請領或重新符合條件,第二順序遺屬的給付即停止,改由第一順序遺屬請領,但已支付給第二順序遺屬的年金無需返還,也不予補發。此條文確保遺屬年金的分配具秩序性與公平性,維護各遺屬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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