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總則明確規範了行政行為的基本原則,目的是確保行政行為公正、公開、民主,並保障人民權益。第一條強調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建立透明程序增進人民信任;第二條定義行政程序與機關範疇,包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第三條列舉適用與例外範圍,涵蓋外交、國防等特殊情況。法條進一步強調行政行為應遵守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內容需具明確性,並遵循平等、比例、誠信原則。特別是比例原則要求方法損害最小且利益均衡,誠信原則保障人民合理信賴。此外,行政程序需公正考量當事人有利與不利情形,裁量權行使不得逾越法定範圍。整體規範旨在提升行政效能與公正性,增強人民對行政的信賴。
第1條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第3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第4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5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6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8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第9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10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