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

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總則第三節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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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總則第三節詳細規範了行政程序當事人的範圍與資格,並針對不同類型的當事人提供了具體規定,包括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的參與權利與義務。當事人可以委任代理人參與程序,但代理權的授與須經書面確認並提交行政機關。為確保程序順利進行,規定了多數當事人選定代表的機制,必要時行政機關可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對於代理人或輔佐人的參與,也有清楚的規範,保障代理行為的有效性及輔佐人的適格性。此外,當事人資格的更換與增減均需依程序通知,避免影響程序的合法性與公正性。

 

當事人之範圍(行政程序法第20條)

第20條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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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本條規定了在行政程序中可能作為當事人的各類主體。當事人包括申請人、相對人、行政處分的當事方、行政契約的締約方、接受行政指導的對象、以及陳情人。此條文旨在明確哪些人或團體在不同行政行為中享有當事人地位,以保障他們的程序參與權利。

 

行政程序當事人之範圍(行政程序法第21條)

第21條

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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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此條列舉了在行政程序中具有當事人能力的主體,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行政機關等。當事人能力是指某個主體在行政程序中能夠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資格,此規定明確了哪些主體能夠參與行政程序。

 

得為有效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行政程序法第22條)

第22條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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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本條規定了在行政程序中具有行為能力的主體,即能夠有效從事行政程序行為的人或團體。行為能力者包括依民法有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的代表人、行政機關的首長或代理人等。無行為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為,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為能力,但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視同具行為能力。

 

通知參加為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23條)

第23條

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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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本條規定了當行政程序的進行可能影響第三人的權益或法律利益時,行政機關可以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參加程序成為當事人。這一規定旨在確保可能受影響的第三人能夠參與程序,保護其權益。

 

委任代理(行政程序法第24條)

第24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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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本條允許行政程序當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進行程序,但某些法律或行政程序的性質不允許代理時則不得委任代理人。當事人每次程序最多可委任三位代理人,代理權涵蓋全程程序,但對於申請撤回則需有特別授權。代理人在開始代理時須提交委任書,並且撤回代理權須通知行政機關後才有效。

 

單獨代理原則(行政程序法第25條)

第25條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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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當有兩位或兩位以上的代理人時,他們均可單獨代理當事人,這意味著每個代理人不需與其他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權,即可獨立代理當事人的程序行為。此外,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後可再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這一條款為代理人參與程序提供了靈活性。

 

代理權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26條)

第26條

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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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本條規定代理權在行政程序中的效力,即使在本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的情況下,代理權仍然有效。這項規定是為了保障行政程序的連續性,避免因當事人個人變動影響程序進行。同時,若法定代理人發生變更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代理權亦不會因此消滅。

 

當事人之選定或指定(行政程序法第27條)

第27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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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說明了多數有共同利益的當事人如何進行程序。當多數有共同利益的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時,可以從其中選定一至五人為代表參加行政程序。如果未選定,且影響程序進行,行政機關可要求其選定代表,若逾期未選定,行政機關可以依職權指定。選定或指定的當事人不可隨意辭退,並由其進行全體的行政程序行為,但涉及申請撤回、權利拋棄或義務負擔,需全體同意。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單獨行使職權(行政程序法第28條)

第28條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均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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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當選定或指定的當事人有兩人以上時,他們均可單獨代表全體進行行政程序行為。這規定賦予選定或指定的當事人更多的靈活性,確保程序不因內部協調而拖延。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之更換或增減(行政程序法第29條)

第29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機關對於其指定之當事人,為共同利益人之權益,必要時,得更換或增減之。

依前二項規定喪失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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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本條規定在多數有共同利益的當事人中,可以更換或增減選定或指定的當事人。行政機關也可因共同利益人的權益需要,對其指定的當事人進行更換或增減。喪失資格者不再具資格行使全體行政程序行為,由其他被選定或指定者代為處理。

 

選定、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之生效要件(行政程序法第30條)

第30條

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

行政機關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者,非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不生效力。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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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當事人選定、指定或更換代理人時,必須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否則不具生效力。同樣,行政機關在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時,也須以書面通知全體當事人,除非通知有困難,則可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

 

輔佐人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1條)

第31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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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本條規範當事人或代理人可以在行政程序中偕同輔佐人到場,但須經行政機關許可。行政機關如認為必要,也可以命令當事人或代理人攜輔佐人到場。若行政機關認定輔佐人不適當,可以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輔佐人的陳述若當事人或代理人未提出異議,則視為當事人或代理人自為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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