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總則第五節規定了行政程序的開始與申請方式。行政程序的啟動通常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決定,但若法律或其他規定要求行政機關有義務啟動程序,或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必須依該義務或申請啟動程序,保障當事人的權利。當事人提出申請時,可以書面或言詞形式進行,除非法規另有規定。以言詞申請的,行政機關需將內容記錄並向申請人朗讀或供其閱覽,確認無誤後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此規範確保程序啟動的合法性和申請內容的準確性,促進行政程序的公平與效率。
第34條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35條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