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七節規定資訊公開與程序透明的原則,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與程序的公正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可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與自身相關的行政資料或卷宗,但僅限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的情況。行政機關不得隨意拒絕申請,僅在涉及國防、公務機密、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公共利益等情形下可拒絕,但無保密必要部分仍須准許閱覽。此外,公務員除職務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其代表在行政程序外接觸,如有接觸需將書面文件附卷並公開,非書面接觸須做成紀錄,確保透明與公正,避免不當影響行政決定。
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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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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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第47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