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自由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42條)
第142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42條針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選舉或投票權的行為予以處罰,最高刑期為五年有期徒刑,且包含未遂犯在內。本條文旨在保障選民的自由意志和投票權利,不受任何形式的干擾或強制。首先,「強暴」指的是以武力或暴力手段威脅選民;「脅迫」則是指透過恐嚇、威嚇手段,迫使選民不得不依從行為者的意圖。至於「其他非法方法」則涵蓋一切違法行為,如賄選、偽造投票文件或擅自干預選舉程序等。此外,本條將未遂犯也納入處罰範圍,顯示立法者對妨害選舉行為的重視,即便犯罪行為未完全實現,只要已經付諸行動,仍可被追究法律責任。總體而言,本條的規定體現對民主選舉過程及公民投票自由的重視,旨在維護選舉公平性與合法性。
投票受賄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針對有投票權之人,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承諾不行使投票權或依特定意圖行使投票權的行為設立刑責,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最高三十萬元罰金。此條文旨在維護選舉公正性,防止選民因不當利益而改變其投票選擇,破壞民主制度的基礎。條文中的「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分別涵蓋不同階段的不法行為。「要求」指選民主動提出索賄;「期約」則為選民與行賄者達成利益交換的協議;「收受」則是選民實際收取不正利益。此外,「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範圍廣泛,不僅限於金錢,也包括其他形式的利益,如物品、優惠或服務。本條規定強調保護選舉的自由意志,任何選民若因不正利益而承諾不投票或依特定要求投票,皆屬於違法行為。此處罰措施反映立法者對賄選行為的重視,期望藉由刑事責任來杜絕此類行為,維持選舉的公平性與正當性。
投票行賄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44條)
第144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4條規定針對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賂或提供其他不正利益,以交換其不行使投票權或按特定要求行使投票權的行為,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最高二十一萬元罰金。此條文重點在於防止賄賂行為對選舉公正性的侵害,保護選民自由選擇權,維護民主制度的核心價值。條文中的「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涵蓋不同的賄選行為階段。「行求」是主動提出賄賂請求;「期約」指行賄者與選民達成利益交換的協議;「交付」則是行賄者實際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不正利益不僅限於金錢,也包括各類實物或利益承諾,試圖影響選民的投票決定。立法者通過此條款嚴格規範選舉行為,並對試圖干預選民自由選擇的行為加以懲治,顯示對賄選行為的零容忍態度。該條文的處罰設計意圖在於遏制賄選,確保選舉過程中的公正性,並捍衛投票權的神聖性和選舉結果的正當性。
利誘投票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45條)
第145條
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5條針對以「生計上之利害」為誘因,影響選民不行使投票權或按特定意圖行使投票權的行為,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文意在保護選民的自由意志,防止任何形式的經濟壓力或利益誘惑影響選民的決策,保障選舉的公正性與民主價值。「生計上之利害」主要指涉及選民生計、經濟利益或工作穩定等方面的威脅或利益引誘。例如,威脅選民若不依特定指示投票,將失去工作或無法獲得經濟援助;或反之,承諾若按特定指示投票,將獲得工作升遷、經濟補助等好處。這種行為不僅侵害選民的自由選擇權,更破壞選舉的公平性和民主制度的基礎。條文的設立意在遏制利用經濟手段影響選舉結果的行為,透過刑事懲罰來保障選舉過程中選民的自主決策,維護選舉的公平、公正和公開。
妨害投票正確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46條主要針對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手段干擾選舉結果,使投票結果不正確或變造投票結果的行為,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涵蓋未遂犯。此外,條文第二項規定,若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進行投票的行為,亦予以同等處罰。此條文旨在維護選舉過程的真實性與公平性,防止不法手段扭曲選舉結果。條文中的「詐術」指使用欺騙、偽造等方式,試圖操控選舉結果,可能包括偽造選票、冒名投票或非法修改投票數據等。「其他非法之方法」則涵蓋一切違反法律規定、擾亂選舉程序的行為,如蓄意損壞投票設備、阻撓選民投票等。第二項則特別針對虛偽遷徙戶籍以操縱選區選舉結果的行為,反映立法者對此類選舉舞弊行為的高度重視。本條款對未遂犯亦處以刑罰,顯示立法者預防選舉舞弊、維護選舉正當性的決心,期望以刑事責任來保障選舉結果的真實性、公正性與合法性。
妨害投票秩序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47條)
第147條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7條針對妨害或擾亂投票行為,設立刑罰,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最高一萬五千元罰金。此條文旨在保障投票過程的順利進行,維持投票秩序,防止任何企圖干擾選民投票行為或破壞投票現場秩序的違法行為。「妨害」投票指以威脅、恐嚇、阻撓等手段,妨礙選民自由行使投票權,如阻擋選民進入投票所、強行拿走選票或干預選民投票行為。「擾亂」投票則是指在投票過程中製造混亂,干擾投票所正常運作,如高聲喧鬧、散播假消息、挑起爭執等,進而影響選民的投票環境與意願。此條款的設立反映立法者對選舉秩序的重視,意在透過刑事處罰來維護投票過程中的安定與公正。藉由對妨害和擾亂行為的懲治,法律保障選民在自由、平等和無干擾的環境下行使投票權,確保選舉結果的真實性與合法性。
妨害投票秘密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48條)
第148條
於無記名之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8條針對在無記名投票過程中刺探選票內容的行為,處以最高九千元罰金。此條文主要保護選民投票的私密性與自由意志,確保無記名投票制度的實施,避免選民因投票選擇被窺探而受到壓力或干預。「無記名投票」是民主選舉的重要原則,旨在保障選民可以自由選擇,而不需擔心個人選擇被他人知曉。「刺探票載之內容」則指任何企圖窺視、詢問或強迫選民透露其選票內容的行為,如在投票所內窺探選票、要求選民展示其選票、或私下詢問選民的投票選擇等。這類行為不僅侵犯選民的隱私權,也可能影響選民的投票決策。透過對刺探行為的罰金處罰,立法者強調投票私密性的保護,維護選民在無記名環境下的自由選擇權。此規定旨在確保投票過程中不受干擾,增強選舉的公正性與選民的信任感,促進民主制度的健康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