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八節規範了期日與期間的計算與處理原則,保障行政程序的準確性與公平性。期間計算以時、日、週、月或年為單位,起始日不計入,但即日起算者例外。末日若為休息日則順延,涉及人民不利處分者除非對人民有利則不順延。以掛號郵寄申請,以郵戳日為準,防止因郵遞延誤而喪失權利。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錯過法定期間,可在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但超過一年不得申請。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需訂定並公告處理期限,未公告則為兩個月,必要時可延長一次,並需提前告知申請人。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形,處理期限可暫停,確保程序公平與效率。
第48條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第49條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第50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第51條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