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九節規範了行政程序中費用的負擔與補償原則,確保程序的公平與效率。通常行政程序所生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若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支出的費用則由其自行負擔。若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可歸責行為導致程序顯著延滯,其延滯費用亦需由其承擔。此外,參與行政程序的證人或鑑定人可請求法定的日費、旅費,鑑定人亦可請求合理報酬,且這些費用可申請行政機關預先支付。相關費用標準由行政院制定,除非法規另有規定。這些規範旨在保障參與者的正當權益,並促進行政程序的順利進行和費用的合理分配。
第52條
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致程序有顯著之延滯者,其因延滯所生之費用,由其負擔。
第53條
證人或鑑定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鑑定人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費用及報酬,得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之。
第一項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