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

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總則第十一節送達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行政程序法第十一節詳細規範送達程序,確保行政文書的合法傳達。送達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執行,方式包括自行送達、郵政送達或電子傳達。文書對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時應使用掛號郵遞。對無行為能力人送達需向法定代理人進行,法人或團體送達則面向代表人或管理人。特殊情況下可採用補充送達、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並視公告或刊登公報為對不特定人的送達方式。跨境送達囑託外交部或駐外機構進行,對現役軍人、監所人員及治外法權人亦有專門規定。送達須製作證書附卷,確保程序可追溯性。當囑託送達完成或失敗,相關結果應記錄在案。這些規範旨在保障送達的合法性、準確性與效率,並維護行政程序的公正性。

 

送達由行政機關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7條)

第67條

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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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定,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進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這確保了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對文書送達的主動性和責任,並且不受當事人要求的限制,維持程序的順利進行。

 

送達方式及送達人(行政程序法第68條)

第68條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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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列出了送達的具體方式,包括行政機關可以自行送達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並列舉了使用電報、傳真、電子文件等形式的送達也視為自行送達。當文書對人民的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時,應使用掛號郵遞。文書的送達人可以是行政機關的承辦人員、送達事務人員或郵務人員,送達的規範參照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對無行為能力人之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9條)

第69條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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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定了對無行為能力人的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進行。對於法人或團體,送達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進行。若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有多位,送達可以僅向其中一人進行。若無行為能力人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行政機關在補正前可向無行為能力人送達。

 

對外國法人之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0條)

第70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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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範了對外國法人或團體的送達,若其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應向其在中華民國的代表人或管理人進行。並且準用第69條中對多位代表人的相關規定。

 

對代理人之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1條)

第71條

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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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定,若當事人的代理人未被限制受送達的權限,則送達應向該代理人進行。不過,行政機關在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也可以直接向當事人本人送達。

 

送達之處所(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72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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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範了送達的地點,通常在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進行。若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其他會晤地點碰到應受送達人,也可以在該處送達。對法人或團體的代表人,送達通常在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進行,必要時可在其他地方或其住居所送達。此外,若應受送達人在其工作場所,也可在該處送達。

 

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3條)

第73條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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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定,若在應送達處所找不到應受送達人,文書可以交給與應受送達人同住的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若上述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程序中有相反的利益關係,則不得使用此方式。如果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等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則可以將文書留置在應送達處所,視為已經完成送達。

 

寄存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

第74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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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定了寄存送達的方式,當送達無法依第72條和第73條的規定進行時,行政機關可以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的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通知應受送達人。通知書應一份黏貼於其住居所或其他指定地點,另一份則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信箱。若由郵政機關送達,則文書可寄存於郵政機關。寄存機關需保存文書三個月,這確保了送達程序的進行,即使找不到應受送達人。

 

對不特定人之送達方式(行政程序法第75條)

第75條

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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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適用於送達對象為不特定人時,行政機關可透過公告或在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上刊登通知代替送達。這種方式用於無法確定具體送達對象時,確保信息傳遞的廣泛性和公開性。

 

送達證書之製作及附卷(行政程序法第76條)

第76條

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機關。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五、送達方法。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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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人為證明送達的合法性,可以製作送達證書,記載相關送達的細節如機關、應受送達人、文書名稱、送達日期等。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若拒絕則應記明原因,並將證書附於卷宗內,以便備查。

 

對第三人送達之處理方式(行政程序法第77條)

第77條

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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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定,當送達是由當事人申請對第三人進行時,行政機關應告知申請人送達是否完成或說明無法送達的原因,以便當事人知悉程序進展。

 

公示送達之原因與方式(行政程序法第78條)

第78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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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無法找到應受送達人或其他特殊情形(如治外法權問題或無法送達境外者),行政機關可以申請或依職權准許公示送達。若應受送達人變更住所但未告知行政機關,行政機關也可以依職權進行公示送達。這確保了在特殊情況下,行政程序不會因無法送達而無限延遲。

 

行政機關依職權之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9條)

第79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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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定,若在同一案件中對同一當事人需再次進行公示送達,行政機關可以依職權進行,而無需再次申請,簡化了程序。

 

公示送達之方式(行政程序法第80條)

第80條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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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應將文書保管於行政機關,並在行政機關的公告欄上貼出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可隨時領取文書。此外,文書或其摘要也可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上,確保送達的公開性。

 

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行政程序法第81條)

第81條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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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自公告貼出或刊登後二十日生效。若涉及境外送達的特殊情形,則需要六十日才能生效。若是重複公示送達,則自公告貼出翌日生效。這條文確保了送達程序有明確的生效時點,以保障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和時間效益。

 

公示送達證書之附卷(行政程序法第82條)

第82條

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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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定,進行公示送達時,行政機關應製作送達證書,記錄公示送達的原因、日期和時間,並將該證書附於卷宗,以作為送達完成的證據。

 

送達代收人之送達(行政程序法第83條)

第83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行政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送,並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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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或代理人可以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通知行政機關,文書應向該代收人送達。若當事人無法在指定期限內指定代收人,行政機關可以將文書交由郵政機關掛號發送,並以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之時視為送達完成,保障了程序不受阻滯。

 

得為送達之時間(行政程序法第84條)

第84條

送達,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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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應在工作日及白天進行,除非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送達通常不應在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以及日出前或日落後進行,但這規定允許例外情況下進行送達,提供了靈活性。

 

不能為送達時之處理方式(行政程序法第85條)

第85條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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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送達無法進行,送達人應製作報告書,說明無法送達的具體事由,並將報告書和送達文書提交行政機關附卷,這確保了送達失敗的記錄和可追溯性。

 

於外國或境外送達之方式(行政程序法第86條)

第86條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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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定了在外國或境外進行送達的方式。原則上,應囑託該國的管轄機關或駐該國的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進行送達。如果無法依此方式送達,則可以通過郵政機關以雙掛號寄送,並將掛號回執附卷,以作為送達完成的證據。這一規定確保了跨境送達的合法性和可追溯性。

 

對駐外人員之送達(行政程序法第87條)

第87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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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定,對於中華民國駐外的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進行送達時,應囑託外交部代為送達。這確保了駐外人員的送達程序能夠通過外交渠道順利完成。

 

對現役軍人之送達(行政程序法第88條)

第88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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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定了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的現役軍人的送達,應由軍事機關或其上級長官代為送達。這確保了對現役軍人送達程序的執行,並通過軍事機關來進行管理和追蹤。

 

對在監所人之送達(行政程序法第89條)

第89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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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定了對於在監所服刑或羈押的人的送達,應由該監所的長官負責執行送達。這確保了對於在監所中的當事人能夠合法地收到相關文書。

 

對有治外法權人之送達(行政程序法第90條)

第90條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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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定,若送達對象擁有治外法權,送達應囑託外交部代為執行。這確保了對擁有治外法權的個人或機構進行的送達具有外交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對囑託送達結果通知之處理(行政程序法第91條)

第91條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將通知書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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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本條規定,當受囑託的機關或公務員通知已完成送達或無法送達時,行政機關應將該通知書附卷,以保留送達記錄。這確保了送達程序的結果有正式記錄,以便日後參考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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