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49條)
第149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9條的立法目的是維持公共秩序,防止群眾聚集進行強暴、脅迫等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威脅。此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三人以上聚集且意圖進行強暴或脅迫行為,即使尚未實際行動,但經公務員依法解散命令三次後仍不解散者,即屬犯罪行為。在場助勢之人可處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首謀者因其領導和主導行為,刑度較重,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條文旨在有效遏止集會暴力化的趨勢,避免群體行為演變為暴力事件,保障公眾安全與秩序。此外,此法條強調「解散命令」的程序正義,給予集會者充分的時間和機會解散,而不是立即進行刑罰制裁,從而兼顧言論和集會自由與社會秩序的平衡。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規定,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實際施行強暴、脅迫行為的情形。此條文區分「在場助勢者」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的法律責任:在場助勢者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首謀及實際下手者因行為較為嚴重,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若犯罪行為具備特殊加重情節,刑法允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包括:一、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顯示其行為有更高的危險性與計畫性;二、因暴力行為而造成公共安全或交通往來的危險,對社會秩序構成嚴重威脅。此條文旨在有效防範群體暴力事件,尤其是針對具有組織性、計畫性的犯罪行為,增強刑罰以達到威懾效果,同時保障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
恐嚇公眾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1條主要針對以恐嚇手段威脅公眾安全的行為。條文規定,若以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的方式恐嚇公眾,並且因此造成公共安全受到威脅者,可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文的核心在於保護社會大眾的安全,防止個人或團體以暴力威脅、恐嚇的方式,擾亂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寧。此罪屬於「結果犯」,即行為人恐嚇公眾的行為必須導致實際的公共安全危害,方構成犯罪。若僅有恐嚇行為而未達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則不構成本罪,而可能構成其他如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名。此外,此條文並未區分行為人的具體手段,只要是以威脅方式恐嚇公眾,例如虛假爆炸威脅、散播疫情恐慌等,均可能構成本條罪責。其立法目的是為防止擾亂社會安定,維護公眾對公共安全的信心,並藉此抑制恐慌情緒的蔓延。
妨害合法集會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52條)
第152條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2條旨在保障公民的集會自由,防止他人以暴力、脅迫或詐術等非法手段,干擾或阻止合法集會的進行。此條文規定,凡是使用強暴、脅迫或詐術來阻撓合法集會者,最高可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該規範強調集會權的保障,這是一項重要的公民權利,受《憲法》所保障,是民眾表達意見、爭取權益的重要途徑。在實務上,此罪的構成須包括「強暴脅迫」或「詐術」兩種方式。所謂強暴脅迫,指的是使用身體暴力或恐嚇手段,例如威脅使用武力驅散集會者;而詐術則是指以欺騙手段,誘使參與者離開或誤信集會已取消等情形。這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合法集會的秩序和參與者的安全,防止非法干預,從而促進民主社會中不同意見的充分表達和交流。
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
第153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刑法第153條針對以文字、圖畫、演說或其他公開手段,煽動他人犯罪、違反法令或抗拒合法命令的行為進行規範。此條文明確規定,若有上述行為,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條文分為兩部分:第一款針對「煽惑他人犯罪」,即行為人透過公開方式引誘或鼓動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例如鼓吹暴力、犯罪活動;第二款針對「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命令」,如鼓動民眾不服從政府法令、拒絕執行警察命令等。此條文重點在於「煽惑」的行為,須具備公開性,且煽動內容足以引起他人違法行為或抗拒合法命令的效果。法律之所以設立此條款,目的在於維護社會秩序,防止言論自由被濫用為犯罪工具。即使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但在涉及煽動他人從事違法行為時,仍應受到法律限制,以避免造成社會危害和不安,平衡言論自由與公共利益之間的關係。
參與犯罪結社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54條)
第154條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54條針對「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行為進行規範,目的是防止犯罪組織的形成和蔓延。根據本條規定,參與此類結社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發起、組織或領導該結社的首謀者,因其主導角色和犯罪意圖較為明顯,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刑責較重。此條文特別針對組織犯罪,旨在打擊以犯罪為目的的非法結社行為,例如黑社會、恐怖組織等。此外,本條第二項鼓勵參與者「自首」,可獲得減輕或免除刑罰的機會。這一設計意圖透過自首制度破壞結社內部的凝聚力,減少組織犯罪的危害性。同時,也提供參與者一條自我救贖的途徑,有利於案件偵破及犯罪行為的遏止。此條文在平衡公眾安全與個人責任方面,兼顧打擊犯罪與提供改過自新的機會,展現刑法的靈活性與人道性。
煽惑軍人背叛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55條)
第155條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5條針對「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不守紀律或逃叛」的行為,設有嚴格的刑事處罰規定。條文明確指出,若有人以言語、文字、行動等方式,故意引誘或鼓動軍人違反其職務義務,破壞軍隊的紀律,甚至唆使軍人逃亡、叛逃,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軍事組織的穩定性和戰鬥力,維護國防安全。軍人因其特殊身份,承擔保衛國家、執行國防任務的責任,其職務執行和紀律維持對國家安全至關重要。若有人煽惑軍人違背職責,將直接削弱軍隊的戰鬥力,甚至可能造成國家安全威脅,因此法律特別設立重罰以遏制此類行為。本條文重點在於「煽惑」的行為,需達到引誘或鼓動軍人實際違反紀律或逃叛的程度,才能構成犯罪。這一規定不僅對煽惑者提出嚴厲警告,也對軍隊內部的穩定和紀律建設提供有力法律保障。
私招軍隊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56條)
第156條
未受允准,招集軍隊,發給軍需或率帶軍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6條針對「未受允准而擅自招集軍隊、發給軍需或率帶軍隊」的行為進行規範。此條文規定,任何人在未經合法授權的情況下,私自召集軍隊、分發軍用物資或指揮軍隊行動者,可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規定旨在維護軍事指揮權的集中性和合法性,防止個人或團體濫用軍事資源,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在實務上,軍隊的調動和軍需物資的發放須經過嚴格的程序和上級允准,以確保軍事行動的正當性和合法性。若有人擅自進行此類行為,不僅破壞軍隊的紀律和指揮體系,還可能引發軍事行動的混亂,甚至危及國防安全。本條文強調「未受允准」的要件,意味著行為人的行為必須是在未經合法權限的情況下進行,才能構成犯罪。這一規範的立法目的在於嚴格控制軍隊指揮權,避免非法武裝行為的發生,保障國家和社會的安全與秩序。
挑唆包攬訴訟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
第157條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7條規範「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的行為,特別針對以牟取利益為目的,故意挑起或包辦他人訴訟案件的行為進行處罰。根據此條文,若行為人意圖從訴訟中獲利而挑唆他人提起訴訟,或代為處理訴訟案件,最高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訴訟濫用及法律程序被操縱。挑唆訴訟可能涉及惡意鼓動他人提出無理或不實的訴訟,增加法院負擔,浪費司法資源;而包攬訴訟則常涉及行為人透過非法或不正當手段,代替當事人處理案件,藉機收取高額酬勞,甚至可能侵害當事人利益,破壞訴訟公正性。本條文強調「意圖漁利」的要件,即行為人須具備圖利的目的才能構成犯罪。這一規定旨在保護司法程序的正當性,防止訴訟被濫用為謀利工具,保障當事人權益及法律程序的公正性。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158條針對「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的行為進行規範,旨在保護公務員身份的權威性和公信力,維護社會秩序。根據此條文,若行為人冒充國內公務員或外國公務員,並進一步假借其身份行使職權,最高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此條文所涵蓋的行為包括冒充如警察、法官、檢察官、稅務官員等公務員身份,並進行職務上可能涉及的行為,如執法、搜查、查驗或收取罰款等。冒充公務員不僅欺騙他人信任,還可能損害真正公務員的公信力,甚至引發社會混亂。此類行為往往具有高度危險性,容易對公眾造成恐懼或損害,甚至侵犯個人權益。條文中特別強調,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者亦同,這是為保障國際公務員的尊嚴,維護國際秩序及國際間的信任。此規範的立法目的在於嚴格禁止偽裝官方身份行使職權,保障國內外公務員的合法權威,並防止冒充行為帶來的社會危害。
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9條針對「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的行為進行處罰,目的是保護公務員身份的專業性與公信力。根據本條規定,若行為人未經授權而公然穿著公務員服飾、佩戴徽章或使用官銜,最高可處以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此條文旨在防止不當使用公務員標識,造成誤導或混淆,進而影響公眾對公務機關的信任。此類行為通常涉及刻意假冒公務員身份,可能用於騙取信任或進行詐欺等非法活動。即便行為人未實際行使職權,但其冒用服飾、徽章或官銜的行為本身就可能引發公眾錯誤認知,進而影響社會秩序與安全。因此,即便未涉及更嚴重的犯罪行為,此條文仍設罰,以達到警示效果。本條特別強調「公然」的要件,意味著此行為需在公開場合進行,且具有引人注意的效果。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務員職務的專業形象,避免冒用行為侵害公共利益,並保障社會秩序的穩定。
侮辱國旗國徽及國父遺像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60條)
第160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刑法第160條針對「公然侮辱國徽、國旗」及「侮辱孫中山先生遺像」的行為進行規範,旨在保護國家象徵與重要歷史人物的尊嚴,維護國家尊嚴和社會秩序。此條文規定,若行為人意圖侮辱中華民國,在公眾場合損壞、污損或移除國徽、國旗,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同樣地,若行為人針對孫中山先生的遺像,進行相似的侮辱行為,亦處以相同的刑罰。此條文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國家尊嚴與社會秩序。國徽、國旗以及孫中山先生的遺像,均代表著中華民國的象徵性存在,具有高度的政治和歷史意涵。公然侮辱這些象徵,不僅是對國家的冒犯,也可能引發社會的強烈反應,破壞公共秩序,甚至影響國家認同感。此外,條文特別強調「公然」的要件,即行為必須在公開場合進行且具有公開性,才能構成犯罪。立法目的是為避免對國家象徵和歷史人物的惡意攻擊,並對此類不當行為進行適當的法律懲戒,保障國家和社會的核心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