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六章針對行政指導進行了規範,首先明確定義行政指導為行政機關在職權範圍內,為實現特定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建議或勸告等不具法律強制力的方式,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行為。行政指導屬於柔性治理方式,並非強制要求,相對人可自由選擇是否遵守。為確保行政指導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法律規定了行政指導應遵循的原則,包括必須符合法規目的且不得濫用職權。若相對人明確拒絕,行政機關應立即停止指導,並不得因此對相對人作出不利處置。此外,行政機關在進行行政指導時,需明示指導的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人員等事項,並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表達。若相對人要求提供書面文書,除非行政上有特殊困難,行政機關應給予書面形式的說明。這些規定保障了行政指導的透明性、公正性及相對人的權益,提升了行政指導的合法性與公信力。
第165條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第166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第167條
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
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