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七章規範了人民的陳情權利及行政機關的處理義務,旨在促進人民參與公共事務並保障其行政權益。根據該章,陳情是人民針對行政措施、法令查詢、違失舉發或權益維護向主管機關提出建議或請求的方式,可採書面或言詞形式進行。言詞陳情需由受理機關作成紀錄並由陳情人確認。行政機關需訂立規定,指定專人迅速且準確地處理陳情,並在必要時保密。對於合理的陳情,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無理由者則需告知原因。不明確的陳情內容可要求補充說明。當陳情應向其他機關提出或涉及訴願、訴訟等權利救濟途徑時,受理機關有告知或移送的義務。然而,對於內容不具體、無真實姓名地址、同一事由重複陳情或多頭陳情的情形,行政機關可不予處理。這些規範既保障了人民陳情的權利,又有效規範行政機關的處理程序,避免資源浪費,確保陳情制度的高效運行。
第168條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第169條
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
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170條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第171條
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
第172條
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
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
第173條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