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八章附則主要針對不服行政程序行為的救濟方法、既有職權命令的處理以及本法的施行日期進行了規範。根據第174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若對行政程序中的決定或處置不服,原則上需待實體決定作出後再一併聲明不服,但若該決定具有強制執行性或法律另有規定,則可即時提出救濟。第174-1條進一步要求,在本法施行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制定的命令,需於本法施行後兩年內補充法律依據或修訂,否則失效,確保命令的合法性與規範性。第175條則明確《行政程序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自公布日起生效。這些規範為行政程序中的救濟方式提供了指引,並對既有命令的合法性進行補充,同時明確了法律適用的時間範圍,保障法規執行的穩定性與透明性。
第174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74-1條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第175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