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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一章總則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著作權法第一章總則為保障創作者權益、平衡公共利益及促進文化發展的基石,其涵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職責、名詞定義及外國著作權的取得。立法目的(第1條)強調著作權益的保護與公共利益的調和,並以法律規範推動文化創意產業。主管機關(第2條)由經濟部負責,專業處理相關事務,提升執行效能。名詞定義(第3條)清楚界定「著作」、「重製」等概念,為法律適用提供基準。外國人著作權取得(第4條)則透過條件與國際協定規範,促進國際文化交流,實現公平與合作的法律環境。

 

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著作權法第1條)

第1條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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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著作權法旨在保障著作人的權益,同時兼顧社會公共利益的需求,以促進國家文化的繁榮與發展。此法為規範著作權相關事項的基礎法典,但若本法未有明文規定,則應依照其他相關法律處理。這不僅確保了著作權益的全面性,亦平衡了創作者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需求,進一步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的蓬勃發展,形成創新與傳承並重的法治環境。

 

主管機關(著作權法第2條)

第2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著作權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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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著作權法的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負責本法的整體執行與規劃。而具體的著作權事務則由經濟部指派的專責機關辦理,確保專業性與效率性。本條明確劃分了行政機關的職責,有助於提升著作權事務處理的權威性與執行力,保障創作者的權益不受侵犯,並維持著作權相關機制的運作順暢。

 

名詞定義(著作權法第3條)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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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本法為規範著作權領域的專門法律,特別設置條款對關鍵用詞進行定義。例如,「著作」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疇的創作;「著作權」則包含人格權與財產權等。此條文細緻劃分名詞的含義,為相關權利和行為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減少法律適用上的歧義,同時為著作權保障奠定堅實的基礎。

 

外國人著作權之取得(著作權法第4條)

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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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外國人的著作若在中華民國首次發行,或在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中華民國再度發行,即可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若條約、協定另有規定,經立法院通過後亦應遵從。本條鼓勵國際文化交流並保障中華民國創作者的對等權益,有效促進國際間的著作權合作,為跨國創意產業創造公平的法律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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