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之種類(著作權法第5條)
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著作權法第5條詳細說明了著作的種類,包含語文、音樂、戲劇與舞蹈、美術、攝影、圖形、視聽、錄音、建築以及電腦程式等十種著作類型。此條文以例示方式呈現,不僅保障傳統形式的創作,也涵蓋了現代科技發展所衍生的作品類別,顯示出法律對不同創作形式的尊重與保護。此外,主管機關負責訂定這些類別的具體內容,以確保在實務應用中能更清晰地判斷哪些創作屬於受保護的著作。這種制度設計不僅適應快速變化的創作環境,也為創作者提供了清楚的指引,使其在創作過程中能清楚了解自己的權益範圍。
衍生著作之保護(著作權法第6條)
第6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著作權法第6條針對衍生著作提供了法律保障,規定從原著作改作而成的創作具有獨立的著作地位,受著作權法保護。這意味著,即使衍生著作基於原作進行創作,仍然可以成為新的創作權益標的,享有單獨的著作權。同時,這條文也明確指出,衍生著作的保護並不會影響原著作的著作權,確保原作者的權益不會因他人改作行為而受損。此規定平衡了原著作權人與衍生創作者之間的權益,促進創作自由與權益保護的協調。
編輯著作之保護(著作權法第7條)
第7條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對於資料選擇及編排具創作性之編輯著作,提供獨立的著作保護。編輯著作的價值不僅在於其所收錄資料的內容,更在於其選擇與編排過程中的創意與努力,因此應受到法律的保護。然而,這條文同時強調,編輯著作的保護不影響其所收錄資料或其他作品的原著作權,確保編輯者與原作者的權益分明。這樣的設計鼓勵編輯者發揮創意進行資料整理,同時維持對原創作品的尊重與保護。
表演之保護(著作權法第7-1條)
第7-1條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著作權法第7-1條保障表演者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所享有的權益,賦予其獨立的著作地位。表演作為一種以肢體、聲音或其他形式展現創意的藝術形式,應被視為具有原創性的創作,受到法律保護。同時,該條文明確表示,表演的著作權保護不影響原著作的著作權,保障原作者的基本權益不因表演者的創作行為而受損。這種規範不僅鼓勵表演者展現創意,也平衡了原作者與表演者之間的利益。
共同著作之意義(著作權法第8條)
第8條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著作權法第8條定義共同著作為兩人以上共同完成且各部分創作不可分離利用之作品。這類著作的創作特徵在於,參與者的努力結合在一起,形成一個完整且不可分割的創作成果。共同著作的這種特性使得所有創作者在著作權上的權利是平等且共享的。這條文為共同創作的著作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鼓勵多方合作的創作模式,同時也為日後因權益分配可能產生的爭議提供了解決基礎。
著作權標的之限制(著作權法第9條)
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著作權法第9條列出若干不屬於著作權保護範疇的內容,包括憲法、法律、命令、公文、標語、通用符號等。這些內容通常屬於公共領域,無法成為私人專有的著作權標的。此外,法律還明確排除了考試試題及單純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確保這些資源可供公眾自由使用。此條文突顯著作權的範疇界定原則,平衡公共利益與私人權益,確保在促進創作與保護知識共享之間找到合理的平衡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