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法

著作權法第三章著作人及著作權第二節著作人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著作權法對於受雇人、受聘人及出資人的著作權歸屬有明確規範,以平衡勞資雙方的權益。根據第11條,受雇人在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原則上著作人為受雇人,但契約可約定由雇用人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則通常歸雇用人所有,除非另有約定。第12條則針對出資聘請他人完成的著作,原則上著作人為受聘人,但契約可約定出資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依契約分配,未約定者歸受聘人,但出資人仍可利用該著作。第13條進一步規定,著作公開發表時若標示著作人姓名或別名,推定其為著作人,並準用於著作的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提升權利歸屬的透明性與確定性,減少法律糾紛。

 

受雇人之著作權歸屬(著作權法第11條)

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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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其著作人身份原則上屬於該受雇人,但若雙方契約明文約定由雇用人作為著作人,則從其約定。若著作人身份屬於受雇人,則著作財產權仍歸雇用人享有,除非契約另有約定由受雇人持有財產權。此條文旨在平衡勞資雙方的權益,避免因職務創作引發歸屬爭議。此外,條文第三項明確將公務員納入受雇人範疇,統一適用相關規範,保障著作權的合理分配。

 

出資人及受聘人之著作權歸屬(著作權法第12條)

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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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的著作,若不屬於第11條情形,原則上由受聘人為著作人。但若雙方契約另有約定,以出資人作為著作人者,應尊重約定。此外,著作財產權的歸屬由契約規定,若未規範,則歸屬於受聘人。若受聘人持有著作財產權,出資人仍有利用該著作的權利,此安排促使創作者與出資人間權利分配更加靈活合理,避免因著作權歸屬不明引發法律糾紛。

 

著作人之推定(著作權法第13條)

第13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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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若著作原件、重製物或公開發表的著作上,透過通常方法標示著作人姓名或公眾熟知的別名,即推定該人為著作人。這一推定原則有助於簡化權利歸屬的判定,避免產生不必要的糾紛。此外,該條規範的推定範圍延伸至著作的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身分,提供更全面的保護與規範,確保著作權相關資訊的透明性與權利人利益的維護。

 

第14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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