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對於受雇人、受聘人及出資人的著作權歸屬有明確規範,以平衡勞資雙方的權益。根據第11條,受雇人在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原則上著作人為受雇人,但契約可約定由雇用人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則通常歸雇用人所有,除非另有約定。第12條則針對出資聘請他人完成的著作,原則上著作人為受聘人,但契約可約定出資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依契約分配,未約定者歸受聘人,但出資人仍可利用該著作。第13條進一步規定,著作公開發表時若標示著作人姓名或別名,推定其為著作人,並準用於著作的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提升權利歸屬的透明性與確定性,減少法律糾紛。
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第13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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