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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三章著作人及著作權第三節著作人格權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著作權法第三章第三節對著作人格權進行了詳細規範,充分保障創作者在著作公開發表及使用中的權利。公開發表權賦予著作人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其作品的自主權,並在特定情形下推定其同意。著作人亦可選擇以本名、別名或不具名方式表明創作身份,維護個人尊嚴。針對衍生著作及著作完整性,法律禁止對作品進行歪曲或篡改以損害作者名譽。即使創作者死亡,著作人格權仍受保護,體現對文化創作的長期尊重。共同著作中,需全體著作人同意才能行使權利,維護合作公正性。此外,未公開作品不得隨意強制執行,確保創作自主。著作人格權專屬於創作者本人,無法讓與或繼承,進一步彰顯此權利的個人性與不可分割性,為文化發展提供堅實法律保障。

 

公開發表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5條)

第15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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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著作權法第15條明確規範著作人對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的權利,除了特定公務員例外。當著作人轉讓或授權著作財產權,而該行為導致著作公開發表時,推定著作人已同意此發表。類似的情形包括美術或攝影作品之原件或重製物的公開展示,以及已取得學位的碩士或博士論文。若雇用人或出資人依法律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並因此公開發表著作,亦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此外,對於共同著作權的行使,則需要全體著作人同意,避免單方行為影響群體權益,保障著作權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著作人格權之行使(著作權法第16條)

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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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依據著作權法第16條,著作人有權選擇於著作公開時使用本名、別名或不具名,這是一種對創作身份的尊重。同時,對於衍生著作,著作人亦擁有相同權利。利用著作的人在特定情況下,可省略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但必須符合社會使用慣例且不損害著作人利益。此外,設計人或主編的姓名得以冠名,這條文平衡了創作者與後續利用者的權利,促進著作在商業及非商業環境中的靈活運用,並在尊重著作人格權的前提下維持社會運行的秩序。

 

著作人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

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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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17條保障著作人免受他人對其著作的歪曲、割裂或篡改,避免因此損害其名譽。這一權利維護了著作的完整性和創作者的尊嚴,對於內容、形式或名目等任何改變,若導致名譽受損,即構成侵權行為。此條文不僅強調著作人對創作的控制權,也保護了著作作為文化資產的原真性,避免因不當修改而降低其價值。它同時呼籲社會尊重創作者的努力,為文化創作的可持續發展奠定基礎。

 

著作人格權之存續(著作權法第18條)

第18條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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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著作權法第18條延續了著作人格權的保護,即使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該權利仍被視為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然而,若利用行為符合社會變動或其他特定情事,且不違反著作人意願,則不構成侵權。此條文體現了對創作者的長期尊重,並考量社會現實的合理彈性。它平衡了保護創作者與促進社會文化傳承之間的需求,確保著作人格權在不同情境中得到適當的理解與應用。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著作權法第19條)

第19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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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19條明定,對於共同著作的著作人格權,須全體著作人同意方可行使,任何著作人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著作人亦可選定代表人執行權利,但代表權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規範保障每位創作者的權益,同時避免因權益分歧導致的行使障礙。對於合作創作的管理與決策,此條文提供了法律框架,兼顧了權利協調與實務操作的靈活性,促進共同創作的順利進行。

 

著作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著作權法第20條)

第20條

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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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依第20條,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非為買賣標的或經本人允許,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條文保障創作者的創作自主性,防止未經公開的作品被強制出售或處分,影響著作人的意願及創作價值。對於公開前的創作保護,此條款提供了法律屏障,讓創作者能在適合的時機和情境下公開作品,確保其創作價值最大化,同時維護其法律上的私有財產權。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著作權法第21條)

第21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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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21條明確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人,無法讓與或繼承。此條文強調了著作人格權的不可分割性,表明它是一種與創作者個人緊密相關的權利。無論是在生前還是死後,該權利皆不能通過法律行為轉移至他人。這保障了著作人格權的純粹性,避免外界對創作者身份與作品關係的扭曲,進一步促進文化創作的真實性與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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